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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未达成协议,县政府强拆:周口市中院判决违法

日期: 2018-09-27
浏览次数: 262

【胜诉公告】未达成协议,县政府强拆:周口市中院判决违法


原告:张X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张沙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原告系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麻窝张村村民,在规划建设的规划红线内,拥有合法住房。

2017年9月4日,被告鹿邑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包含原告房屋在内。

自2017年底,政府相关人员找到原告协商搬迁事宜。后双方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交付房屋由被告实施拆迁。

2018年4月2日,被告鹿邑县政府组织鸣鹿办事处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焦点问题:鹿邑县政府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称:

原告系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麻窝张村村民,在规划建设区内拥有合法住房。自2017年底,政府相关人员找到原告协商搬迁事宜,但并没有把相关征收、补偿及公告方面的资料向原告出示,并且补偿标准也不明确。原告在此情况下没有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交付房屋由被告实施拆迁。被告鹿邑县政府组织鸣鹿办事处人员于2018年4月2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称:

一、为了加快鹿邑县城镇化建设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改善棚户区居民住房条件,答辩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鹿邑县的实际情况,决定对XX周边棚户区进行改造,对涉及项目的房屋决定征收,土地使用权收回,并根据土地性质不同,按照程序报批,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货币补偿符合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3日印发了《鹿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中货币补偿方案》,通过货币补偿方案的实施,不仅有效消化库存商品住房,而且加快了居民的安置进庋,切实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补偿数额证据确实充分。在答辩人对征收房屋及土地的相关事宜公告后,及时委托河南XX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及其所属自然村的全体住户的房屋进行评估,按照评估单位的报告单,列明补偿项目,统算各个被拆迁户的具体补偿数额。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X文的诉讼请求。

原告律师观点:被告鹿邑县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及发布征收公告,将原告所属房屋及所使用的宅基地征收,属于超越职权:

原告所有的房屋,其所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被告没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征收集体土地,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需要省级政府甚至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实施。

在《土地管理法》中:

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本案中,在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所属房屋实施强拆,没有事实根据。

二、被告不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囯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不同意交出土地房屋的被征地户,被告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而且,即使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需要强拆的,法律也未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并未获得法律授予行政强制权的情况下,自行对原告房屋事实拆除,明显违法。

三、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在实施强拆前,没有告知原告:自行拆除期限,逾期不拆除的后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法定义务;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被告应当对其实施的强拆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为鹿邑县政府,征收土地的实施单位是鹿邑县政府。同时,被告鹿邑县政府组织鸣鹿办事处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其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在原告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未依法被批准征收、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鹿邑县政府授权鸣鹿办事处,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且程序严重违法。故法院,应当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审判: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文〔2017〕XX号《鹿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对XX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鹿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鹿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鹿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中货币补偿方案》等相关规定,决定对鹿邑县XX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实施征收。征收目的是为了改善城市环境面貌,提高区域居民生活和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等;征收范围为北至207省道XXX、南至207省道XXXXX,东西各至207省道东西两侧规划红线以内;西XX大道X庄段规划红线以内。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主体为鹿邑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被告作出该决定并同时予以公告。原告张X文家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征收范围土地为集体性质土地。在作出该决定之前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即已派人与原告协商房屋补偿事宜。河南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对张X文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96413元,拟补偿原告的数额为评估价格与其他补偿费用合计124263.3元。原告张X文不同意该补偿数额,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由于原告房屋在规划的道路绿化带范围内,急于施工,鹿邑县鸣鹿办事处派人于2018年4月2日将原告房屋强拆拆除,原告不服该被诉强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鹿邑县鸣鹿办事处作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其有进行征地拆迁的职责。并且在《鹿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对XX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中规定征收主体为鹿邑县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鹿邑县鸣鹿办事处,所以鹿邑县鸣鹿办事处的行为应当视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为,鹿邑县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而征收集体土地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需要省级人民政府甚至是国务院的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被告没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对不同意交出土地房屋的被征地户,被告更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即使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需要强制拆除的,法律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权利。在原告张X文家房屋及其使用土地没有依法被批准征收,没有对原告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授权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对原告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且程序严重违法,故应当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张X文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胜诉公告】未达成协议,县政府强拆:周口市中院判决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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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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