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宋XX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德惠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池XX 张XX
案情概述
王某某系德惠市胜利街永清村村民,对其所耕种的土地具有土地承包权,德惠市人民政府以实施棚户区改造为由,对二人的耕地实施征收,但未给予原告征收补偿安置费用。2017年10月10日,王某某、宋某某德惠市人民政府邮寄了《征地补偿安置申请书》,要求德惠市人民政府对二人征收的耕地依法给与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社保补偿费或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等补偿。该邮件于2017年10月12日被德惠市人民政府签收,但一直未作出答复。
走投无路,一纸诉状告政府
无奈之下,王某某和宋某某找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未为自己讨回公道。律所在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后,指派陈海峰、冯凯律师代理此案。2018年4月17日,王某某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驳回起诉,原告不服继上诉
一审审理中,法院以《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认为德惠市人民政府明显不具有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法定职责、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终驳回起诉。
柳暗花明,案件发回续审理
收到一审裁定,王某某和宋某某对于一审裁定不服,随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本案是一个简单的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一审裁定是为被上诉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而千方百计的找寻理由。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征地补偿安置申请材料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上诉人的邮寄材料,但是截止2018年3月都没有给予答复,已经超出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两月期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是一个简单的行政不作为的案件。
二、国土部门在土地征收中仅仅是具体实施部门,不是土地征收的法定主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经过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才能才能实施,可见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而不是国土部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95号,以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形式确认了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补偿安置主体责任。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该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并没有规定需要先经过国土部门处理后,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一审裁定明显是为上诉人增设义务,属于违法。
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裁定: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X行初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