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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律师】山西榆次征地案:驳回,再驳回,最终法院指令继续审理!

日期: 2019-10-29
浏览次数: 109

【土地律师】山西榆次征地案:驳回,再驳回,最终法院指令继续审理! 

原告:陈XX

代理律师: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  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丽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晋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建设管理部

被告: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晋中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被告: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大学城产业园事业服务中心

被告:晋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被告:晋中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被告:榆次区XX社会事务管理中心

案情简介

陈先生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村村民。2015年5月,因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将该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办理征收手续。管委会发布征收公告,要求1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随后,开发区土地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公告。因陈先生不同意征收,本案中的被告强行征地,并将土地上种植的作物全部铲除,推到围墙,拆除房屋,直接交给施工方使用。

陈先生有感觉于单凭借自身力量难以告赢政府,决定委托律师维权。经过向朋友打听,找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康静律师、王丽媛(实习)三位律师介入此案。

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被驳回!

陈先生请求确认强行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而法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法需要作出一系列的行政行为,而原告的诉求究竟是指向政府实施征收过程中的哪一个行政行为并不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况且,法院认为原告2015年12月已经知道了领取补偿款这一事实,而2016年9月21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

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被驳回

上诉以后,省高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正确,按照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主张的,其所诉的强制征收行为是指2016年7月下旬在其承包地周围围墙,安大门的行为。但是,没有提供该强制行为系二被上诉人所为的证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法申诉也被驳回

后向最高法申诉,再次被驳回!

最后,指令继续审理!

到2018年6月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未依法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征收原告土地,将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种植的作为铲除,推倒围墙,拆除部分房屋,推平土地。吕梁中院将案件移送介休市人民法院,结果认为,原告和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

律师认为:

一、法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均认可上诉人主体资格、案涉土地与本案完全一致;本案向吕梁中院起诉,高院督促立案,吕梁中院立案后移送至原审法院,其中并没有否认上诉人主体资格;就涉案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相关部门一直在与上诉人协商解决,且被诉行为发生前两天,村干部、村民小组会计、建设局、评估公司还对地里的地上物做了记录,有的种地户村民在现场,种地户不在场的村干部和村民小组的会计同评估公司的和建设局的都共同勘察记录了树木和地上物,其均认可上诉人主体资格;在对征地批复的复议中,山西省政府已经通过复议决定确定了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其对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裁定认定错误。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并裁定驳回起诉严重错误。

三、原审法院未依法开庭,剥夺了上诉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审案件原则上均是要开庭审理的,认为无需开庭的,才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本案明显不属于此种情形。

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

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裁定:

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XX号行政判决裁定;

二、本案指令介休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件终于能进入实体审理了。此前,一直悬着的石头终于暂时落地了。

附: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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