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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诉镇政府不履行监督村委会公开账务案件

日期: 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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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富,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张玉清,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张云阁,男,193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刘凤臣,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赵海江,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孙桂琴,女,1933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宝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景文,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小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树均。

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富、张玉清、张云阁、刘凤臣、赵海江、孙桂琴因要求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城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西城办事处及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小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房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富、张玉清、张云阁、刘凤臣、赵海江、孙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王卫洲,被告西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韩景文,第三人小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张玉清、张云阁、刘凤臣、赵海江、孙桂琴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西城办事处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公布征地补偿款资金情况及分配方案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因政府征收小房村六百亩土地,小房村委会未公布征地补偿款使用情况也没有发放征地补偿款,为了解其中详细情况,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责令被申请人公布征地补偿款资金情况及分配方案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小房村委会公布被征收土地资金总额、计算方式、分配方案及实施方案。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意见。现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原告请求其”责令小房村委会公布征地补偿款资金情况及分配方案”事项作出处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责令被申请人公布征地补偿款资金情况及分配方案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交”责令被申请人公布征地补偿款资金情况及分配方案”的申请。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内政土法(2012)488号)一份,证明小房村集体农用地9公顷(林地)、集体建设用地0.0903公顷,集体未利用地3.954公顷被征收为国有,政府未公布征收土地方案并及时兑现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内政土法(2013)647号)一份,证明小房村集体农用地18.6911公顷(林地)被征收为国有,政府未公布征收土地方案并及时兑现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4、EMS快递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邮寄申请书。5、邮政速递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书。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书面申请,我方已经收到。第二,申请的内容被告已经通过相关工作人员与小房村委会了进行了沟通,村委会对原告的诉求已经在村里做过公示,我方已经履行了职责,至于公示的内容村民是否看到,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小房村自征地开始就向村民发出了公告,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已经落实到位,现在正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像原告所说没有履行上述的责任或义务,原告提出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已经公布过,原告称的资金情况说的不明确,一些财务项目是定期公布的,该公布均依法予以公布了。

经庭审,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六原告系小房村村民,被告是小房村委会主管部门。因政府征收小房村土地,2013年12月19日,六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请求其”责令小房村委会公布征地补偿款资金情况及分配方案”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对六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答复。为此,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六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是小房村委会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内容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被告应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处理意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答复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6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亚强

审 判 员  白英林

人民陪审员  刘 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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