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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证可以作为土地所有权证明,提起侵权诉讼

日期: 2018-07-06
浏览次数: 136

 

       

  (本网讯)原告福建省岭下第三生产队因土地侵权案件,因某废品站老板于2005年至今,违法圈占岭下第三生产队所有的烟墩山北部1亩多集体土地用于经营废品收购生意。于2010年5月27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林权证等权属证据和被高人的侵权事实材料,而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以:未提供杨月仙现占有的土地系起诉人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石湖社区岭下第三生产队所有的基本证据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委托本所律师王卫洲、臧梵清提起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原告主体适格,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立案的条件,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并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指令福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附件:1、律师观点;2、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律师观点:一、上诉人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文号为鼎政林字第0003634号的《福鼎县人民政府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属于甲种林权证,甲种林权证是的山权与林权统一的林权证。此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林权证》中详细记载了上诉人所享有的烟墩山的四至界限,四至界限为:东至赤舌岔队田面,西至洋队田面,南至山凹腰,北至罗伍田面。被上诉人杨月仙在所侵占土地上建的废品收购站正位于此范围内,即从烟墩山山顶至罗伍田面的烟墩山山体北部范围内。

三、福鼎市人民法院没有对现场进行实地考察,也未询问当事人的前提下,便草率的做出了,(2010)鼎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宁民终字第313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石湖社区岭下第三生产队(岭下第三小组)

   负责人高其用,生产队队长

   上诉人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石湖社区岭下第三生产队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112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石湖社区岭下第三生产队称其提供的林权证是山权和林权统一的林权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侵权人杨月仙所建的废品收购站正位于林权证中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涉案土地系上诉人所有的基本证据为由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民事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19884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针对林权证能否作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问题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一朝森林法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由当时的福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鼎证林字第0003634号林权证,证上载明;下列山林计五十亩,权属清楚,归流美大队岭下第三生产队所有用于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原告主体适格,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立案的条件,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日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

二、 本案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林松涛

                                          代理审判员杨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翠梦

00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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