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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街第二村民小组诉抚宁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代理意见

日期: 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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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南街第二村民小组诉抚宁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不服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的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又经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案情、法律适用有了比较充分和客观的认识,现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并采纳:          

    第一方面:关于抚宁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抚宁县政府作出《决定书》依据法律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而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合上述法规的适用情形,抚宁县政府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并错误的适用了法规:

1、被告抚宁县政府作出《决定书》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2项,明显错误

争议土地中有25亩土地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从未与百慧制药厂签订过用地协议,也未领取过任何补偿,有关部门也没有为原告调整土地。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2项,明显错误。

被告抚宁县政府作出《决定书》的另一依据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2项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涉案土地历来一直属于原告所有,自人民公社成立至以后南街第二生产队变更为南街第二村民小组其权属没有发生过变化,人民公社六十条是于1962年实施,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在1986年,在1962年—1986年期间作为所有权人原告从未与抚宁镇政府或者百慧等企业签订过用地协议 ,也没有领取过任何补偿。

原告自百慧制药厂开始侵权只有在1992年8月29日与百慧保健食品厂签订过一次协议,用地面积1.62亩。(注:这份协议属于未经国家审批征收,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的协议),这并不符合六十条实施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情形,而其他25亩原告既未签订过协议、也未领取过补偿,更没有调整过土地,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完全属于风马牛不相及,故由于认定事实的错误,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的依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2项明显是错误的。

2、被告主张的所谓“与南街大队签订协议和补偿12500元”确权理由,不存在不能成立。

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所称的12500元补偿款,被告所称的南街大队收到12500元补偿款属于虚构事实,被告没有南街大队收到补偿款的证据,其提交的一份收据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能与原件核对,并且该收据上面有很多改动和增加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不予采信。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二十一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原告属于南街二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管理法》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本案中原告南街第二村民小组属于由南街村二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进行补偿或签订协议应当是与原告签订,对原告进行补偿。

而抚宁县政府和抚宁镇政府都称是和南街大队协商占地,但协议上南街大队没有加盖,说明大队当时也是没有签协议,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抚宁县政府所提出的占用土地协议似乎是指其提供的所谓和南街村签订的协议,但是涉案土地不属于南街村集体所有,这种协议是不生效的。

这份协议是伪造的协议,协议上公章为南街村业务专用章,而在当时1977年南街大队根本没有这样的公章,明显说明被告伪造证据;被告在法庭上辩称这是94年补签的,但如果是补签的话,为何还会有抚宁县城关关公社砖厂的印章,在当时砖厂早已不复存在,公社也不复存在,何来公社砖厂的印章?进一步证明这两份协议为伪造。

综上被告所称的支付完全是虚构事实,应当不予采信。 

3、被告抚宁县政府作出《决定书》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百慧制药厂获得的土地使用证审批程序严重违法属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土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百慧制药厂土地证登记的用地为26、2亩,依法应当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办理审批。

原告与被告争议土地属于耕地,按照上述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争议土地应当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而百慧制药厂的土地使用审批,是采取谎报土地用途、拆分报批方式骗取,其中将耕地按照非耕地报批,将26.2亩土地拆分为19.14亩和7.48亩报批,其中由秦政征[1994]35号文件批准19.14亩,抚宁县政府1995年批准7.48亩,这分别超越了市县政府的审批权限。

同时违反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的规定。

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给予主要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上述《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百慧制药厂的用地审批文件,由于批准机关超越权限,用地单位化整为零骗取批文,故属于无效的文件。在用地审批文件无效的前提下,百慧制药厂在也没有按照“秦土管(1994)46号文件要求对原告办理补偿手续,这明显不符合若干规定24条规定的“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的情形。百慧制药厂属于经营性的企业占地,这与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的“ 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形也属于毫不相干。

故被告抚宁县政府由于没有认真的调查案件的事实情况,错误的适用了该条法规。

   4、非法行为,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不应当作为为抚宁镇政府享有土地权属的理由。

 

 

     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当时适用的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百慧制药厂存在使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

这种非法占地,依据1979年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即在未经批准之前若百慧制药厂使用原告土地的,那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抚宁镇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方面:抚宁县政府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告抚宁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申请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管理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所以如果抚宁镇农民集体与原告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抚宁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申请处理,抚宁镇人民政府是一级国家机关,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行政机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确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作出处理确权决定中申请人为抚宁镇人民政府,这显然是错误的。

第三、百慧制药厂不属于集体企业。

经查,百慧制药厂属于国有和集体混合经营的企业,有原告提交的百惠制药厂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名称登记表可以证明此事,被告以集体占地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属于错误。

第四、 驳被告的荒谬观点。

1、 被告称百慧制药厂19.14亩土地的土地证和7.48亩土地的

土地证未经撤销之前均有法律效力是极端错误的。因为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这两个土地证由于超越审批权限且属于化整为零故自作出时就属于无效,因为法律已经规定其属于无效文件。如果认可被告所谓土地证的效力,除非让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宣布着当时的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不生效。

2、首先表明原告和南街大队从未收到过被告所谓的12500元补偿款,根据被告所说的时间1980年,时任南街大队会计张丽珍、南街大队书记王福田、南街二队队长罗兴友均已证实南街大队从未收到过12500元征地款,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其提供的收据属于复印件模糊不清,且无原件核对,故不应当采纳;被告一直称曾经支付给南街大队12500元征地款,首先我表明无论是否支付给南街大队与原告无关,因为土地是原告的,假设抚宁镇支付给南街大队补偿款也是不产生任何效力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坚持认为被告抚宁县政府作出的《抚宁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意偏袒,严重侵害了原告以及原告村组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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