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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政府违法强拆公民房屋被判违法

日期: 2018-07-04
浏览次数: 81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沛行初字第044号

      原告郝xx,张xx等5人(当事人基本信息省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沛县沛城正阳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x,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沛县执法局),住所地沛县沛城歌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淼,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沛县正阳路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滕坤,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xx,该镇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禇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规划局,住所地沛县沛城镇香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法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x,该局法规股股长。

      原告郝xx、张xx、叶xx、李xx、刘xx等5人诉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沛县执法局、沛县沛城真人民政府、沛县规划局行政牵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0日向四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xx、张xx、叶xx、李xx、刘xx等5人及五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卫洲、冯凯,被告沛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x、闫xx,被告沛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解x,被告沛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xx、禇xx,被告沛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苗xx、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四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将位于沛城镇夹河子地块李xx225.76平方米、郝xx579.0平方米、张xx382.27平方米、叶xx255.86平方米,刘xx226.12平方米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四被告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批准拆迁许可、拆迁安置、拆迁裁决等程序办理。四被告未经听证、裁决等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违法。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丰行初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来源原告,证明被告采取违法方式实施拆迁;

2、郝xx房产证明材料十份共10页,证据来源原告,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拆迁测量评估时原告房屋有130平方米遗漏未测量,被拆房屋面积为579平方米,评估表上面积比实际少了130平方米。

3、刘xx房产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评估单一份、孟庆生的声明一份、光盘一份、证据来源原告、证明孟庆生的房屋实际是刘xx的房屋、拆迁评估时有15平方米的储藏室未测量,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26.12平方米;

4、叶xx的房产证明材料评估单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来源原告,证明叶xx的房屋情况用途。

5、李xx房产证明材料评估单一份,证据来源原告,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告拆除行为违法。

6、张xx房产证晶材料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评估单、两份说明,证明处罚徐思红所涉及房屋产权属于张xx,拆迁评估时测量遗漏70平方米,被拆房屋面积为382.27平方米。

7、光盘三张,照片二十七张,证据来源原告,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8、沛县规划局沛规[2010]26号文件,来源网上下载,证明被告提供证据不真实,被告拆除房屋之前没有向县政府请示。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沛县住建局不是适格被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沛县执法局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是根据县政府批复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沛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请示文件五份,证明沛县规划局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主动拆除,沛县规划局报请沛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

2、沛县人民政府批复五份,证据来源沛县人民政府,证明县政府同意沛县规划局请示,责成沛县执法局实施拆除行为,沛城镇人民政府等部门配合;

3、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据来源沛县规划局,证明对五原告违法建设房屋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及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4、强制查处通知书五份,证据来源沛县规划局,证明强拆之前告知了当事人。

5、行政处罚卷宗五份,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辩称:沛城镇惹您政府不是行为的实施者,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沛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与了拆除行为。

被告沛县行政执法管理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上诉判决当时没有生效;证据2,评估真实性没有异议,违章建筑面积的登记与沛县规划局认定一致;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建设房屋合法;评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评估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记载的违建面积与沛县规划局认定违法面积一致;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评估单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违法面积和沛县规划局认定一致;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照片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原貌的录像不能证明房屋面积,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强拆房屋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沛城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沛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沛城镇惹您政府拆除了原告房屋,即使沛城镇人民政府的人员在场,也只能是配合相关部门工作。

被告沛县规划局的质证意见:同意沛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沛县规划局参加了强拆活动,文件重号可能是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没有认真审查以前公文造成的。

对被告沛县执法局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文号重号;证据2,为了应付原告而作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2010年12月21日申请信息公开时才见到,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没有生效,处罚对象错误;证据4,原告均没有收到;证据5,相关文书没有见到没有收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沛县城市总体规划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违反了该规划;沛政发[2009]55号文与本案没哟关联性;沛县规划局的委托书证明行政处罚超越权限。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被告沛县沛城真人民政府、被告沛县规划局的质证意见:沛县执法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五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要确认;证据2,评估单、两份证明、规划选址意见书、勘察意见书、施工执照、宅基地报批表、公证书、建房用地许可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评估单、孟庆生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录像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4,评估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土地证、房产证、评估单、证言及自述,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录像及照片,强拆录像内容只是证明搬迁现场情况,不能证明有原告的房屋。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2月13日、2010年12月4日照片与本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来源沛县人民政府网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沛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强拆违法建筑之前县规划局履行了行政处罚,申请沛县惹您政府批准、强拆之前的告知等程序,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沛县规划局委托沛县执法局对五原告违法建设予以查处及作出行政处罚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郝xx、张xx、叶xx、李xx、刘xx是沛县沛城镇夹河子村居民。郝xx于1991年经批准在本村取得一处宅基地。2002年3月补办了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共计360平方米。郝xx及其子郝xx等人持有评估单记载:拆迁编号A136-1-2、A137-1-2,产权人郝xx、郝xx、郝xx、郝xx房屋用途是住宅,总建筑面积449平方米,合法面积338.84平方米,违建面积110.16平方米.叶xx在该村建有房屋,其持有的评估单载明:拆迁编号B43,产权人叶xx总建筑面255.86平方米,合法面积173.95平方米,违建面积81.9平方米。刘xx在该村建有一处房屋,1999年10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持有的房屋拆迁评估分户单载明:拆迁编号A-127,产权人孟庆生(与刘xx系夫妻关系),房屋用途住宅,总建筑面积211.1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46.22平方米,违建面积64.9平方米,院落43.9平方米。估价时间2009年9月22日评估单位由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李xx(叶xx女婿)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处,其持有的评估单据载明:拆迁编号A107,产权人李xx,房屋用途住宅,总建筑面积225.76平方米,合法面积122.98平方米,违建面积102.79平方米,院落31.94平方米。张xx(与徐思红系夫妻关系)有一处房屋,座落于夹河子42号,1997年取得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面积320平方米。1995年5月8日取得一份房产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张xx,房屋座落于夹河子42号,房屋建筑面积149.75平方米。其持有的评估单记载:拆迁编号C9,产权人徐思红,房屋用途住宅,总建筑面积361.27平方米,合法面积224.5平方米,建筑面积136.78平方米,院落96平方米。

沛县规划局于2010年1月对叶xx、郝xx、孟xx徐xx、李xx等五人未经批准在沛县沛城镇夹河子村违法建设住房立案查处,认定五人2007年1月1日之后违法建设房屋,叶xx建房面积81.91平方米,郝xx建房面积110.16平方米,孟xx建房64.9平方米、徐xx建房136.78平方米,李xx建房102.79平方米。沛县规划局分别于2010年3月9日、10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3月24日对叶xx、郝xx、孟xx、徐xx、李xx作出沛规违行罚字[2010]第10014号、第10022号、第10019号、第100187号、第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叶xx等五人于2010年3月2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0年3月27日沛县规划局请示沛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沛政复[2010]47号、48号、49号、50号、51号批复,同意由沛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沛城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配合。沛县规划局于3月28日作出强拆字[2010]第10014号、第10019号、10020号、10022号、100187号强制拆除通知,主要内容:郝xx、李xx、徐xx、叶xx、孟xx,因在制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在沛城镇夹河子建设的违法建筑,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县政府批准。2010年3月29日沛县执法局在沛城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对郝某某、叶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在拆除违法建筑同时,将郝某某等人的原有房屋一并予以拆除。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四被告是否适格;2、被告等5、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五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未送达原告,未发生效力;被告拆除的房屋不仅包括其认定的违法建筑还包括合法建筑,其整体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其没有对五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应驳回对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被告沛县执法局认为:沛县规划局已经对五原告的违法建筑做出了处罚决定,其强拆五原告的房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沛城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沛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沛城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沛县规划局认为:其只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通知,并没有参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对本案诉讼争议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做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沛县执法局直接实施强拆,沛城镇人民政府配合沛县执法局参与强制拆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者,均属于适格被告。沛县规划局虽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强制拆除通知书,但并没有实际参加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沛县规划局不是适格被告,五原告在诶有证据证明沛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参与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仍坚持对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诉讼,属于不当行使诉讼行为。故,依法应驳回五原告对沛县规划局、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二、关于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拆除五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功臣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受处罚。本案中,沛县规划局认定五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决定,在五原告逾期不履行拆除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经沛县规划局请示,沛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由沛县执法局和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对五原告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故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超出五原告违法建设房屋行为并无不当。虽然两被告是基于违法建筑和合法建筑连为一体,违建拆除以后的房屋不宜继续居住,处于安全角度考虑而一并予以清理,但没有履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定程序,拆除五原告该部分房屋行为违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和沛县执法局从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多次主动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协调,并承诺按照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对拆除五原告合法部分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但五原告坚持认为其房屋不存在违法建筑,应全部按照合法面积予以补偿安置,故无法达成协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五原告郝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沛县规划局、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城镇人民政府拆除五原告郝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座落于沛县沛城镇夹河子村的房屋(违法建筑以外部分)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  杰

                                     代理审判员:陈  猛

                                     人民陪审员:刘志国



                                      沛县人民法院 (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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