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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封:政府强拆公民房屋被判决违法

日期: 2018-07-04
浏览次数: 89

   案情简介:原告为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经营超市。因兰考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波士顿公馆”建设需要,将原告房屋划入拆迁范围。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县政府有关部门为达到拆迁目的,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原告诉至法院最终被法院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杞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6日生,住兰考县城关乡市皓村六组,身份证号410225196404061048。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6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22519620906105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 0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225198802101016。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韩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志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博,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常勇,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诉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案,系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闫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 014年6月26日将原告位于兰考县朝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吴大鱼与黄学中系夫妻关系,黄永辉系吴大鱼、黄学中之子。三原告在兰考县朝阳路与人民路交又口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一座,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2年8月开设一家综合超市,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于2014年5月2 7日向原告送达《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组织大量人员在三原告均不在家的情况下,强行将房屋拆除。原告于1995年即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符合规划要求,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在2 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原告的房屋于2 007年建成,被告不应该用《城乡规划法》来调整该法出台前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

辩权,未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剥夺了原告的法定复议、起诉救济权利,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虽持有兰集建(城)字第035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土地部门查询没有建立土地登记档案,且加盖的土地部门的印章与当时土地部门使用的印章不相符,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综合执法局是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答辩人不是法定的拆迁单位,也不是拆迁主体,更不是拆迁人,只是按照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配合执法部门参加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工作,答辩人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故原告不应当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经我局调查,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登记档案,兰考县规划局没有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我局作出的兰综限拆字( 2014)第802号和实施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在兰考县朝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一座。1 99 5年11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大鱼颁发了兰集建(城)字第035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5月27日,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6月26日将原告位于兰考县朝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房屋强制拆除。法定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供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拥有有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为其颁发的兰集建(城)字第035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其所建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未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凭证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原告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并予强制拆除,二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辩称城关乡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兰考县朝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 0元,二被告各负担2 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方

审  判  员    卢志华

二0-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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