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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付拆迁中违章建筑行政强拆?

日期: 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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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付拆迁中违章建筑行政强拆?

     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我国居民房屋的规划、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准建审批方面大多手续不全,绝大多数居民房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或建设许可证,在农村甚至很多地方连土地使用证等没有办理,这些问题的形成与政府执法是否规范到位是存在直接原因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拆迁相关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因为历史和社会原因形成的手续不全的房屋不宜认定为违章建筑,但是在房屋拆迁中因为补偿标准达不成一致,地方政府为加快拆迁速度,给被拆迁户施加压力往往会利用被拆迁户建筑手续不全的问题,将其认定为违章建筑,然后由执法部门启动强拆,签协议则补偿,不签协议则按照违章建筑强制拆除不给任何补偿,很多被拆迁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如何解决这一难题?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认定权属于行政机关,被拆迁人往往无计可施大多选择了妥协,手续不全固然是居民房屋存在的问题,但政府为了加速拆迁所实施的违章建筑强拆也会存在很多违法问题,如果善于利用法律,则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请几个典型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附件:1、李xx诉歙县国土资源局以“土地违法“强制拆除案

2、王XX诉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以“规划违章“强制拆除决定案

             3、许xx诉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附件1: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歙行初字第00006

 

      原告:xx,男,19640405日出生,汉族,歙县人,干部,现住歙县徽城镇新安路55-8号,身份证号码34272319640405329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歙县徽城镇新安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7331---5

法定代表人:xx,系局长。

法定代理人:xx,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x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系不服歙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歙县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5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7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及被告歙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山、汪祁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歙县国土局于2012228日对xxx做出了歙国土罚字[201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称:经查明,19992月你从郑村镇黎明村村委会转让土地面积322.05平方米(其中以郑村镇利民蔬菜服务公司名义报批的土地面积128平方米);200111月,你又从黎明村村村民吴贵清处转让土地约526平方米(其中吴贵清已办证面积64.2平方米)。土地转让后,你未依法办理土地转让审批手续,就擅自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进行建设(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现状为三层。以上事实有屋基转让协议、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你户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对你户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626.16平方米建筑物。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户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歙县人民政府或黄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歙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于20125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立案审批表、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查处的职权。

证据2:询问笔录(吴美阳、xxx、黄益岭),证明原告在1999年、2001年先后购地、非法建房的事实。

证据3xxx房屋图片,现场勘测记录、房屋分户图、证明原告占用土地建房的面积及结构。

证据4xxx身份证,潭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非郑村镇原黎明村冷水铺当地村民,亦未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建设。

证据5:歙县郑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该片土地属于建设用地,但必须审批。

证据6:黎明村委会、吴贵清与xxx《屋基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占用土地是通过受让方是占用。

证据7:歙县[1998]歙土字第0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草契及相关票据(xxx提供),证明原告从村委会受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从吴贵清受让的部分土地为集体土地,本组证据证明不因原告缴纳契税就认为合法。

证据8:歙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其中国有划拨土地(94.01平方米与64.24平方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证据9:调查报告、会审记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程序。

证据10:土地行政处罚听证材料(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xxx委托律师身边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明被告充分听取原告及律师意见。

证据11:延期办理案件请示、呈报表、案件会审记录、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12:行政复议材料(行政复议通知书等材料),证明黄山市国土局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44条、76条等规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等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44条等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等规定;

5、《国土资源部听证规定》的相关法规;

6、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

    原告xxx诉称: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法律主要是规定任何单位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并对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形进行的限制,但是事实上原告进行建设使用的土地完全是国有土地,关于黎明蔬菜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由政府按照当时的1988《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征用之后的国有土地;而吴贵清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证,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凭证均有歙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该条法律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将土地转让和非法用地予以混淆,对土地管理法理解是错误的。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及代理人告知被申请人本《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项理由之后,歙县国土资源局改口称申请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内容为是没有“申请”用地,原告认为这种观点是将土地转让和申请用地审批混淆黎明蔬菜公司和吴贵清申请使用土地已经经过批准,故已经取得使用土地的权利,而xxx作为被转让者是基于转让行为获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再次重复申请,歙县国土资源局做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了解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被转让人是否需要再次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这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郑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经郑村镇人民政府和歙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并且缴纳了所有税费, 这又存在什么样的违法?三、歙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完全属于暴力逼迁,应当立即停止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已有十几年的时间,这么多年没有人问过xxx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还是否合法。本案的真实内幕为歙县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的通告》并开始对项目用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拆迁,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用地范围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多次找xxx谈要求拆迁,并通过其所在单位强行将其公职停止要求回家签协议,由于政府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且补偿标准极不合理原告及家属一直拒绝签字,政府部门开始启动了对其实施没收土地的行政处罚,以逼迫xxx同意拆迁,这实际是一种暴力逼迁的行为。针对这些违法征地拆迁的行为,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多次发次紧急通知予以禁止。、xxx的建筑物按照拆迁政策属于合法建筑,不应当以违法来对待。1、按照歙县丰乐河整治工程建筑物认定政策申请人的建筑物属于合法。2、该建筑物手续问题的形成有其特殊的社会和历史原因,不用当以违法建筑来对待。在10年前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执法还不是特别规范,像原告这种情况已经是手续相对比较齐全的案例;而且这些转让都有政府和政府的法律服务所指导和同意,应当属于合法转让,如果存在瑕疵也是执法机关执法不到位等造成。而事实上在歙县、在中国境内特别是郊区房屋土地使用手续不全是非常之多,可能很大一部分公民的房屋使用土地没有任何手续,这属于历史和社会原因造成。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违背国家政策,行政处罚目的非法,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体恤民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歙国土罚字[2012]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歙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歙国土罚字[2012]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复议。

     证据3、原告与黎明村委会、吴贵清签订的屋基转让协议及歙县人民政府印发的草契、正契,见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

     证据4、原告部分房屋评估公示结果,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评估,已被认定合法。

     证据5、歙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的通告,证明本案是政府征地拆迁引发,行政处罚时逼迁手段。

    证据6、歙县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指挥部关于补偿安置方案有关问题调整意见的通知。

证据7、歙县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违建物自拆处理办法。

证据8、关于丰乐河综合治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证据9、歙县国土局《对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关于xxx房屋拆迁案件拟实施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意见书>的答复》。

证据69,证明按照歙县的政策,原告土地房屋属于合法,本案是政府征地拆迁引发,行政处罚时逼迁手段。

证据10,《致广大拆迁户朋友的一封信》,证明郑村镇政府已经对原告的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被告歙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认定xxx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的事实清楚。1xxx1999215日从郑村原镇黎明村村委会转让土地322.095平方米(地基94.01平方米、屋前坦180.29平方米、附属空地47.795平方米),转让费1万元,其中:128平方米为从郑村镇黎明村村办企业即原黎明蔬菜公司19981218日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歙县[1998]歙土字第012号,建设有效期为19982月至200012月,用途为门市部;其余194.095平方米为农村建设用地。220011115日从郑村镇黎明村村民吴贵清处转让土地256.23平方米(地基64.24平方米、屋前坦142.35平方米、附属空地49.64平方米),转让费9500元,其中:地基64.24平方米为吴贵清在1997114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歙国用(97)字第007号面积153.68平方米”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住宅;其余191.99平方米为集体农用地,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征收并转为建设用地。32001xxx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于当年竣工,房屋结构为三层,建筑面积626.24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128平方米、以及47.88平方米土地集体农用地。二、我局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及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适应法律正确。《土地管理法》第43条、国务院55号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第三款,按上述规定及其相关规定,表明建设用地依法应办理审批手续,xxx未依法取得192.24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及其他规定;xxx未经批准在47.88平方米集体农用地上建设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及其他相关规定。xxx取得240.12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47.88平方米)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及占用土地240.12平方米建房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我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对xxx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一案,通过立案程序、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现场调查勘测、收集相关的书证、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集体合议等程序、最后做出歙国土字[2012]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四、xxx所称“历史问题”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颁布,为此,xxx占地建房时已有法可依,xxx未按相关规定用地建房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就不构成所谓的历史问题。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345671012,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享有查处的法定职权,应由“三违办”查处,根据被告的立案呈批表,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证明这是一种逼迁方式。本院认为,立案呈报表属于被告内部行政程序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当于单位的身份证,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系规范性文件,均应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对吴美阳的询问无本人签字,应无效不予认可;对xxx的笔录无异议;黄益均无法证明是否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对吴美阳的询问笔录是由陈珠花签字的,不能证明是被询问人吴美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定。对黄益均的询问笔录,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不是本人签字,本院应予认定;对xxx的询问笔录,原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提出被告是当事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其主观的事项,出具的证明有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故应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提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及认定建筑违法是不合法的。证据11,延期申请载明律师函建议而延期,证明非法逼迁;会议记录、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9和证据11,本院认为,属内部程序文件,应予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67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810,被告提出与本案不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xxxxx离婚证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215日,xxx户与郑村镇原黎明村村委会(黎明村已并入郑村镇潭渡村)签订屋基转让协议,其中从黎明村村委会受让地基一块,面积94.01平方米;屋前坦一个,面积180.29平方米;附属空地一块,面积47.795平方米,三处合计土地面积322.095平方米。在322.095平方米的土地中,有128平方米土地为郑村镇黎明村村办企业即原黎明蔬菜公司于19981218日取得的建设用地,其批准文号为歙县[1998]歙国土字第012号,建设有效期为199812月至200012月,用途为门市部;其余194.095平方米为农村集体土地。该处转让费为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31日,双方办理草契;311日,歙县郑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了99年(见)字第04号《见证书》。同日,双方办理了歙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屋正契。20011115日,xxx与郑村镇黎明村村民吴贵清签订屋基转让协议,其从吴贵清处受让地基一块,面积49.64平方米;三处合计土地面积256.23平方米。在256.23平方米的土地中,有64.24平方米为吴贵清于1997130日取得“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53.68平方米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住宅;其余191.99平方米为集体农用地。该处转让费为9500元。当日双方办理了草契。当月27日,双方办理了歙县人民政府正契。2001xxx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其中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于当年竣工,房屋结构为三层,建筑面积626.16平方米。房屋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其中占用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64.24平方米、占用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面积为128平方米以及占用集体农用地47.88平方米。2011年在歙县人民政府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中,曾对原告的部分财产作出评估,但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113日歙县国土资源局对xxx歙县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立案调查,115日在对xxx询问时,其告知执法人员:座房屋的合法材料在前妻处,办过审批的。1123日举行听证会,20122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理过程中歙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未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xxx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黄山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在黄山市国土资源局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25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xxxxx均系城镇居民,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1927日再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约定: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归xx所有,尚欠的债务30万元,由xx偿还。原告与xx婚后所建的房屋即指涉案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被告的职权和义务。原告存在土地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进行查处是职责所在。原告与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受让地基及附属土地,未经审批就兴建了房屋,因此被告应查清xx是否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原告与xx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红莲所有,因该房屋无合法产权证明,可以认定xx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而被告作出的处罚结果与xx存在直接的、重大的利害关系,却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保障xx的各项权利。故此,被告既未能查清原告与xx离婚和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的事实,还未能保障xx享有的各项权利。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行政机关处处行政处罚必须履行的程序。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尽管该案符合听证的条件,被告已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但是听证权与陈述权和申辩权不能等同,不能视为已告知当事人享有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故被告在处理本案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228日作出的歙国土罚字[201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      宇

                            审判员:汪      敏

                            审判员:毛      琼

 

                               歙县人民法院(章)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2: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泗行初字第90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12月23曰出生,汉族,居民, 住泗水县西关街棋盘街031号。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韩风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茂奎,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不服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 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于 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原 告邹立武、赵业彬、王xx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邹 立武、赵业彬、王xx等三案于2013年8月15曰进行了公开开 庭合并审理,原告邹立武、赵业彬、王x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王卫洲、冯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徐茂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的规定,于2013年5月24曰对原告王xx作出泗执强 字【2013】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 原告王xx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 街建设房屋,本机关依法作出并向你送达的洒执改字【2 013〕第 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你未在行政决定 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本机关又于2013422 曰向你送达了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泗执催字【2013】030157 号〕,限期你于叁日内履行义务,你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且 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 规定,决定对你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1、责令你于20135 31曰前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逾期不履行,本机关经县政府责 成,将组织强制拆除。2、强制拆除费用由你户承担。被告于 20136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鲁府法发【2005;!                64山东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室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第(二)项、鲁政字〔2005:! 291 号文、泗政发【2007:125号文、泗编【2007:|18号文、济政字 ^2007165号、泗政字【20091127号文。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管理职权。

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查处原告经过立案审批。

3、询问调查通知书及回证。

4、现场勘验笔录。

5、现场勘验图。

6、询问调查笔录。

I、泗河街道办事处证明。

8、泗河街道西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

9、泗水县住建局证明。

10、询问调查说明。

II、现场勘验照片。

12、案件终结报告。

13、领导审批意见会签表。

14、案件处理审批表。

1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回证。

16、催告书及回证。

17、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 王xx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

18、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回证。

19、公告。

证据3-19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证据20证明认定原告行为违法及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 依据。

21、光盘。证明送达文书程序合法。

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222009年部分个人建房规划许可 证存根,反驳原告关于泗水县没有办理过建房规划许可证的主

张。原告王xx诉称,1、原告的房屋依法不属于违法建筑。根 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纪委《关 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20113 17曰中纪办【2011】8X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 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等规定,原告的房屋建于2007年,早于《城乡规划法》实施日期,同时,在泗水县拆迁补偿 部门曾对原告进行了评估补偿,故原告所建房屋不应认定违法 建筑。2、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政府执法不规范 造成,属于历史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认真做 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精神。3、被 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的违法,是为实施拆迁引发的行政强制 决定。4、被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未向原告下达 行政决定就向原告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系程序违法。5、被告 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未经合法催告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 执行决定书(泗执强字1:2013〕第030157号)违法,请求人民法 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泗 执强字【2013】03015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停 止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洒执强字〔2013】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 行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泗执处字【2013】030021号、泗执处字【2013〕030011 号、泗执处字【2013】030012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3、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考棚街、西关街片区一期土地 征收的公告。

4、预备通知。

证据3-4证明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逼迫拆迁手段,不是 正常执法。

5、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

6、产权调换评估价值一览表。

证据5-6证明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经被认定合法。

7、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 示。证明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巳经经过调查认定。

8、(〖(^口)济行初字第12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书。证明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巳经经过调查认定的来源。

9、鲁政复决字〔2013〉54-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 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系为非法目的。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 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 法定程序。原告不能提供建房合法手续,且相关证据确实充分, 足以确认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先后下达了调查询 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程序合法;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的行为违法性 质持续,被告适用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2、原告 的起诉理由违背事实,不合法亦不能成立。原告的房屋应当认 定为违法建筑;原告称其房屋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并无有权机 关认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其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系政府原因造成,其主张违背事实;原告称被告行为目 的非法,没有依据;被告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 是以通知的形式体现的行政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亦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已对原告进行 了催告,原告的主张违背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 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0 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个案,原告提到案件的处 理过程与本案无关。证据3-9与本案无关,征地及拆迁不能改 变涉案建筑物违法的性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14、17-19无异议。对证据1、 3-11、15-16、20、2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引用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对原 告作出行政处罚,故其作出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执行 决定没有依据。证据3询问调查通知书未向原告合法送达,送 达回证上见证人为泗河街道办事处人员,不属于基层组织,被 告留置送达不合法。对证据4、5,被告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原告 到场,见证人不能证明属于原告所在西关街居民委员会,勘验 时间只有20分钟,不合常理,该勘验应视为无效;对赵业彬一 案中,该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颜士民为黑 色签字笔书写,复印件上字为黑色铅笔书写,非同一支 笔签字。对证据6,被告未提交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原告对其 身份不予认可,调查内容亦不符合事实。证据7、8、9均属于 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与事实不符。证据10中调查 人的身份不能确认,原告对其执法资格及其所作说明不予认可。 证据11反映的房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未收到证据15、16, 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20中,《城乡规划法》适用范围为城市 规划区,当时原告房屋不在城市规划区内,另外,被告并不是 规划部门。证据21不能证明送达人和被送达人的身份、送达内 容,光盘没有制作人和制作时间,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 对证据22,原告认为时间与原告建房时间相差太远,不能证明 原告建房时政府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行 政相对人系王衍波、颜景方、李玉山,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 被告程序违法。证据3-9可以证明县政府对原告房屋所在地的 部分土地实施征收,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目的 不当,亦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合法。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14、17-19的效力,本院予以认 可。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对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有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权 力。证据2-18、21真实地反映了被告的执法过程。证据3、15、 16的相关文书上虽显示原告拒签,但有见证人的签字,被告提 交的光盘亦可以反映部分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送达合法。对 证据4、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上显示被勘验人拒签, 但有勘验人、见证人签字,形式合法。对原告关于赵业彬案现 场勘验图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主张,经审查,复印件上的字颜色略浅,但颜士民三个字的字形、字体一致, 其他内容亦一致,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 原告对勘验时间的异议,亦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 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中张凯、王庆臣系原告所在 西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在庭审中对二人的上述 身份予以认可,被告对二人所作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 原告所建房屋的相关情况。证据1、8、9材料上分别加盖有泗 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县泗河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公章,上述单位作为原告所在 地的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及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证明原告所建 房屋的相关情况,且上述证据并非原告所称证人证言,原告的 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10系被 告内部程序,能证明被告的执法过程。庭审时,原告本人对证 据11系其本人房屋予以认可。证据21能客观真实的反映送达 情况,有原告所在基层组织的代表在场并签字,原告异议理由 不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0系被告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1中济政字【2007:165号文件可以证 明原告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 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2可以证明泗水县办理过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在泗水县古城路以北、泗河路以 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社区建有房屋一处。被告巡查时, 原告未能就其所建房屋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遂于

2013328曰立案,并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 原告所建房屋总面积为199.46平方米。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 并送达了泗执改字【2013】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 知书及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原告未到场接受询问调 查。后被告对原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 并向原告所在地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县泗河街道西关 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管部门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 查核实,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1992年、1995年、2002年在西 关街古城路以北、栖河路以西洒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社区所建 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被告遂于201349日作出 了调查终结报告,于2013410日进行了行政机关内部审 批。2013422曰,被告作出泗执催字【2013】030157号 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认为原告王xx未履行測执改字【2013】 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叁日内自行拆除 所建房屋的义务,对其进行催告。后经泗水县人民政府批复, 被告于2013524曰对原告王xx作出泗执强字〔2013】 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进行了公告。原 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尚未对原告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1213日作出并 向原告王xx送达了泗执撤字【2013:|0300010号城管行政执 法行政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其于2013328日作出的泗执 改字〔2013〕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2013 524日作出的泗执强字【2013】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31227日,我院就被告改变具 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对原告王xx进行了询问,原告王xx不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鲁府法发【2005:| 64号、鲁政字 【2005】291号、洒政发【2007】25号、泗编【2007:118号、泗政字 【2009】127号文件,可以认定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 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作 出行政强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 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 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 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 洒执强字【2013】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前,虽对原告王xx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泗水县 古城路以北、泗河路以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社区建设房屋 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勘验、调查、权利告知、领导集体讨论研 究等程序,但被告对原告王xx并未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 被告作出泗执改字【2013】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 知书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权利告知、领导集体 讨论研究等程序之前,被告将此责令改正通知书作为行政 决定,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泗执强字〖2013】 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 撤销,但鉴于被告已主动撤销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责令改 正通知书,且原告王xx不撤诉,故针对原告关于撤销被告 作出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泗执强字【2013】03015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作出确认被告作 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对原告关于责令被告停止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的诉讼 请求,因被告尚未对原告王xx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5月24 日作出的泗执强字【2013】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 行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霞

                          审判员:李艳丽

                          代理审判员  曹阳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海啸

 

 

 

附件: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沛行初字第044

      原告郝某某,张某某等5人(当事人基本信息省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沛县沛城正阳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沛县执法局),住所地沛县沛城歌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淼,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沛县正阳路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滕坤,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镇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禇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规划局,住所地沛县沛城镇香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法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原告郝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5人诉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沛县执法局、沛县沛城真人民政府、沛县规划局行政牵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11715日受理后,于2011720日向四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812日、8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5人及五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卫洲、冯凯,被告沛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闫某某,被告沛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解某,被告沛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禇某某,被告沛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329日四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将位于沛城镇夹河子地块李某某225.76平方米、郝某某579.0平方米、张某某382.27平方米、叶某某255.86平方米,刘某某226.12平方米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四被告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批准拆迁许可、拆迁安置、拆迁裁决等程序办理。四被告未经听证、裁决等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违法。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丰行初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来源原告,证明被告采取违法方式实施拆迁;

2、郝某某房产证明材料十份共10页,证据来源原告,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拆迁测量评估时原告房屋有130平方米遗漏未测量,被拆房屋面积为579平方米,评估表上面积比实际少了130平方米。

3、刘某某房产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评估单一份、孟某某的声明一份、光盘一份、证据来源原告、证明孟某某的房屋实际是刘某某的房屋、拆迁评估时有15平方米的储藏室未测量,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26.12平方米;

4、叶某某的房产证明材料评估单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来源原告,证明叶某某的房屋情况用途。

5、李某某房产证明材料评估单一份,证据来源原告,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告拆除行为违法。

6、张某某房产证晶材料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评估单、两份说明,证明处罚徐某某所涉及房屋产权属于张某某,拆迁评估时测量遗漏70平方米,被拆房屋面积为382.27平方米。

7、光盘三张,照片二十七张,证据来源原告,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8、沛县规划局沛规[2010]26号文件,来源网上下载,证明被告提供证据不真实,被告拆除房屋之前没有向县政府请示。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沛县住建局不是适格被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沛县执法局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是根据县政府批复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沛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请示文件五份,证明沛县规划局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主动拆除,沛县规划局报请沛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

2、沛县人民政府批复五份,证据来源沛县人民政府,证明县政府同意沛县规划局请示,责成沛县执法局实施拆除行为,沛城镇人民政府等部门配合;

3、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据来源沛县规划局,证明对五原告违法建设房屋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及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4、强制查处通知书五份,证据来源沛县规划局,证明强拆之前告知了当事人。

5、行政处罚卷宗五份,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辩称:沛城镇惹您政府不是行为的实施者,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沛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与了拆除行为。

被告沛县行政执法管理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上诉判决当时没有生效;证据2,评估真实性没有异议,违章建筑面积的登记与沛县规划局认定一致;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建设房屋合法;评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评估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记载的违建面积与沛县规划局认定违法面积一致;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评估单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违法面积和沛县规划局认定一致;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照片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原貌的录像不能证明房屋面积,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强拆房屋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沛城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沛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沛城镇惹您政府拆除了原告房屋,即使沛城镇人民政府的人员在场,也只能是配合相关部门工作。

被告沛县规划局的质证意见:同意沛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沛县规划局参加了强拆活动,文件重号可能是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没有认真审查以前公文造成的。

对被告沛县执法局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文号重号;证据2,为了应付原告而作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20101221日申请信息公开时才见到,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没有生效,处罚对象错误;证据4,原告均没有收到;证据5,相关文书没有见到没有收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沛县城市总体规划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违反了该规划;沛政发[2009]55号文与本案没哟关联性;沛县规划局的委托书证明行政处罚超越权限。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被告沛县沛城真人民政府、被告沛县规划局的质证意见:沛县执法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五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要确认;证据2,评估单、两份证明、规划选址意见书、勘察意见书、施工执照、宅基地报批表、公证书、建房用地许可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评估单、孟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录像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4,评估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土地证、房产证、评估单、证言及自述,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录像及照片,强拆录像内容只是证明搬迁现场情况,不能证明有原告的房屋。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011213日、2010124日照片与本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来源沛县人民政府网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沛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强拆违法建筑之前县规划局履行了行政处罚,申请沛县惹您政府批准、强拆之前的告知等程序,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沛县规划局委托沛县执法局对五原告违法建设予以查处及作出行政处罚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郝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是沛县沛城镇夹河子村居民。郝某某于1991年经批准在本村取得一处宅基地。20023月补办了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共计360平方米。郝某某及其子郝某某等人持有评估单记载:拆迁编号A136-1-2A137-1-2,产权人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房屋用途是住宅,总建筑面积449平方米,合法面积338.84平方米,违建面积110.16平方米.叶某某在该村建有房屋,其持有的评估单载明:拆迁编号B43,产权人叶某某总建筑面255.86平方米,合法面积173.95平方米,违建面积81.9平方米。刘某某在该村建有一处房屋,199910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持有的房屋拆迁评估分户单载明:拆迁编号A-127,产权人孟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房屋用途住宅,总建筑面积211.1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46.22平方米,违建面积64.9平方米,院落43.9平方米。估价时间2009922日评估单位由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李某某(叶某某女婿)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处,其持有的评估单据载明:拆迁编号A107,产权人李某某,房屋用途住宅,总建筑面积225.76平方米,合法面积122.98平方米,违建面积102.79平方米,院落31.94平方米。张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有一处房屋,座落于夹河子42号,1997年取得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面积320平方米。199558日取得一份房产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张某某,房屋座落于夹河子42号,房屋建筑面积149.75平方米。其持有的评估单记载:拆迁编号C9,产权人徐某某,房屋用途住宅,总建筑面积361.27平方米,合法面积224.5平方米,建筑面积136.78平方米,院落96平方米。

沛县规划局于20101月对叶某某、郝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五人未经批准在沛县沛城镇夹河子村违法建设住房立案查处,认定五人200711日之后违法建设房屋,叶某某建房面积81.91平方米,郝某某建房面积110.16平方米,孟某某建房64.9平方米、徐某某建房136.78平方米,李某某建房102.79平方米。沛县规划局分别于201039日、10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324日对叶某某、郝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作出沛规违行罚字[2010]10014号、第10022号、第10019号、第100187号、第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叶某某等五人于201032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0327日沛县规划局请示沛县人民政府于2010328日作出沛政复[2010]47号、48号、49号、50号、51号批复,同意由沛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沛城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配合。沛县规划局于328日作出强拆字[2010]10014号、第10019号、10020号、10022号、100187号强制拆除通知,主要内容:郝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孟某某,因在制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在沛城镇夹河子建设的违法建筑,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县政府批准。2010329日沛县执法局在沛城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对郝某某、叶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在拆除违法建筑同时,将郝某某等人的原有房屋一并予以拆除。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四被告是否适格;2、被告等5、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五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未送达原告,未发生效力;被告拆除的房屋不仅包括其认定的违法建筑还包括合法建筑,其整体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其没有对五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应驳回对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被告沛县执法局认为:沛县规划局已经对五原告的违法建筑做出了处罚决定,其强拆五原告的房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沛城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沛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沛城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沛县规划局认为:其只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通知,并没有参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对本案诉讼争议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做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沛县执法局直接实施强拆,沛城镇人民政府配合沛县执法局参与强制拆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者,均属于适格被告。沛县规划局虽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强制拆除通知书,但并没有实际参加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沛县规划局不是适格被告,五原告在诶有证据证明沛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参与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仍坚持对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诉讼,属于不当行使诉讼行为。故,依法应驳回五原告对沛县规划局、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二、关于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拆除五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功臣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受处罚。本案中,沛县规划局认定五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决定,在五原告逾期不履行拆除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经沛县规划局请示,沛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由沛县执法局和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对五原告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故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超出五原告违法建设房屋行为并无不当。虽然两被告是基于违法建筑和合法建筑连为一体,违建拆除以后的房屋不宜继续居住,处于安全角度考虑而一并予以清理,但没有履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定程序,拆除五原告该部分房屋行为违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和沛县执法局从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多次主动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协调,并承诺按照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对拆除五原告合法部分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但五原告坚持认为其房屋不存在违法建筑,应全部按照合法面积予以补偿安置,故无法达成协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7、驳回五原告郝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沛县规划局、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8、确认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城镇人民政府拆除五原告郝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座落于沛县沛城镇夹河子村的房屋(违法建筑以外部分)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朱  杰

                                     代理审判员:陈  猛

                                     人民陪审员:刘志国

 

 

                                      沛县人民法院 (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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