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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违法强拆如何赔偿?法院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给出精彩判决!

日期: 2020-03-13
浏览次数: 84

【拆迁律师】违法强拆如何赔偿?法院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给出精彩判决!

原告:罗XX

代理律师:  冯  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云刚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陈朝阳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房屋遭强拆,补偿难满意

罗先生系西宁市城中区XX社区XX村村民,后城中区政府对该社区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因征收补偿极不合理,罗先生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

之后,城中区政府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1300元一平方米进行补偿,而罗先生居住周围的房价7000元一平米。如果罗先生真的签订这样的补偿协议,罗家一家人得流浪街头。

2018年9月26日,城中区人民政府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清况下,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导致罗先生无家可归,家中大量物品被砸毁。

委托专业律师,发现众多违法

罗先生经过四处寻访,了解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是专业办理征地拆迁业务的律所,决定委托冯凯律师、刘云刚实习律师来办理此案。

律师介入后,发现《西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9挂牌公告第〔3〕号)中,涉案土地已经出让,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强拆确认违法,政府履行赔偿责任

律师迅速就强拆行为起诉,并被判决违法。城中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该对罗先生履行赔偿责任。本案开庭时,由陈朝阳、苗沙沙二位律师代为出庭应诉,二位律师认为:

1.关于赔偿标准—涉案土地于2011年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并在2012年经省政府批准征收转为国有土地,被告在这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

在被告实施征收时涉案土地已属于国有土地,依法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的进行补偿,原告要求参照涉案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赔偿方式—被告作为涉案违法强拆行为的作出主体和行政征收单位,具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确实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已交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原告就是考虑到现实的可操作性,才申请被告依法对其房屋被违法拆除造成的房屋损失及室内物品等损失依法进行补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本案实质上属于房屋行政征收,从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原告未获得安置,行政机关还应当提供拆迁安置房,以保障原告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3.关于赔偿范围——本案系因房屋行政征收引起的行政赔偿纠纷,原告以国家赔偿的方式提起并不影响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全面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结合本案,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介入,原告可以通过申请补偿安置的方式获得相应补偿,而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这种可能性中断,故对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直接损失”,不仅仅包括违法行政行为本身导致的房屋、附属物及其室内物品等损失,还应当包括原告原本可能享受到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拆迁安置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故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全部补偿,以确保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4.关于室内物品损失—因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相反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适用举着责任倒置。

依据《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本应就其损失存在举证证明,但本案强拆行为系突然发生,并未提前通知原告,被告在2018年9月26日清晨组织人员强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完全没有时间留存证据,且原告一直坚信被告不会违法进行拆迁,也未做事前的证据留存。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因被告的违法拆除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相反的主张进行举证,比如向法庭提交强拆过程中完整的录像材料等,不能提供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庭审理,归纳本案焦点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城中区政府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和赔偿如何处理等问题。

(一)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就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而言,如果没有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原告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对上述“直接损失”之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行为对被拆除房屋、附属物、被损坏的室内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原告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拆迁安置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如果原告在城中村改造中未获得补偿和安置,则其所主张的案涉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二)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方式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均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如果房屋系因城中村改造而被拆除,恢复原状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同时,从切实保障原告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原告未获得安置,行政机关还有提供拆迁安置房的义务,以保障原告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三)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

面对违法强拆,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要区分违法强拆发生的背景,是城中村改造还是集体土地征收,抑或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同的情形涉及的赔偿标准并不相同。其次,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再次,要兼顾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考量其他原告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安置情况,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具体到本案,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案涉房屋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应以同一征收项目内对其他村民的补偿标准即按照《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的结论进行补偿;原告主张案涉房屋被拆除后所在土地已被用于城市化建设,应按照同区位国有土地上类似房屋市场价7000元/平方米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集体土地征收时,未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隔多年后又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时,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土地。如果补偿安置时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房屋价值已经普遍升值,按照若干年前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补偿安置,显然会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同时要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集体土地的征收与房屋征收同时进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土地,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适用条件。但是在确定房屋赔偿标准时,亦应当充分考虑虽然案涉征收工作于2013年启动,《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也于同年11月做出,但是在原被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对原告作出确定的征收补偿决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原告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诸项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城中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履行赔偿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

(四)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处理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城中区政府可以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物品损失,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额度的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要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其在同等条件下获得不低于其他被征收人所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对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城中区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鉴于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城中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同时考虑到本案城中村改造涉及范围广、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等实际情况,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以及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角度出发,本案在损失赔偿处理问题上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由城中政府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责令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罗XX依法全面履行赔偿责任。

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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