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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棚户区改造强拆房屋,征收方认为村民自治,与被告无关,法院不予采信!

日期: 2020-08-26
浏览次数: 4

原告:刘XX

代理律师: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XX系山东省XX县X二村(现已改为XX社区)村民,2015年XX县政府为实施其“XX河综合治理及沿岸开发建设”项目,对XX河沿岸片区作出建设规划,并抽调县政府及县政府下设各机关部门人员组建了XX河综合治理及沿岸片区开发指挥部对XX县XX河沿岸规划范围内各村庄组织征地拆迁,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中。

由于征迁双方对于补偿标准的问题难以达成一致,刘XX等人经过与家人商议以后,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王玲、李阳(实习)三位律师介入本案。

2019年5月底,XX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涉案合法所有的房屋强制拆除律师决定就该强拆行为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4日,律师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按照刘XX房屋周边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对涉案房屋价值损失进行鉴定。之后,法院委托山东XX土地房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按照该区域拆迁还建楼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X元。

律师观点

1、被告未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决定,也未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征收行为违法;

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对原告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严重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规定;

3、被告既未依法对原告做出强制执行决定,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无权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4、被告实施的被诉行政强制行为严重违法,被告应赔偿其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政府答辩

1、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

2、XX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改善社区居民居住条件,依据村民自治实施“XX河综合治理及沿岸开发建设”项目,与被告无关。

3、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严重不实,且与被告无关,应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房屋至今仍没有拆除。2015年XX社区组织拆迁时房屋部分破损,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期,应驳回其起诉。

法院审理

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XX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3.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XX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由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在没有行政主体自认该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行为目的、职能分工、受益主体及举证责任等推定由相应的的行政主体对行为后果负责。如果村(居)委会等非行政主体以自治形式认可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相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明确规定,并未规定村(居)委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拆除,因此,应当判断其与行政主体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以进一步明确行为的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文件材料、相关网页截图、《XX县XX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手册》等证据能够证明,“XX县XX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系由XX县人民政府主导进行,并于2019年4月启动。

XX县人民政府为推进“XX县XX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需要征收拆迁原告房屋。XX县人民政府也认可原告房屋位于XX社区,属于其组织实施的“平邑县XX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原告房屋所在地区现已经规划为住宅用地,对该区域内需要拆除的房屋,由被告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补偿。平邑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平邑县XX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工作措施中明确:按照“县主导、街道实施、社区落实”指导原则,片区指挥部统筹协调、社区指挥部靠前指挥,由街道、社区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据此可以认定,XX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内法定的征收实施主体,具有依法组织实施征收行为的法定职权。为确保XX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按期完成,相关社区受XX县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实施了征收拆迁的具体工作。

虽然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认可原告房屋系其拆除,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在XX县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确系其不知情的情况下,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其为完成XX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受XX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而实施,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平邑县人民政府承担。故XX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XX县人民政府认为其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没有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未经法定程序,也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因强拆房屋行为系事实行为,没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

3.关于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已如以上所述依法应确认违法,故其对该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损失赔偿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应依法拆迁获得的补偿,即不低于赔偿时该区域内类似房屋的拆迁还建房的市场价值。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支付拆迁安置赔偿金,为确保原告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有效保护原告房屋的合法产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本次评估以平邑县XX社区还建楼房为估价对象,按照拆迁还建楼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采用比较法和收益法进行,原告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X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独立、客观、公正,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有效。该评估价格能够确保原告得到与其他居民相当的安置补偿权益,故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结果予以采纳。原告虽然主张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应予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及部分照片,用以证明其屋内物品的损失。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能证明强拆时相关物品存在且因强拆灭失,其举证也未能达到优势证明标准的要求,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未能完全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因违法强拆,未依法公证或者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应当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作出不利的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的强拆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公正及符合常理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和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赔偿原告室内物品损失XX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XX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XX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XX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刘XX房屋损失人民币XX元和室内物品损失人民币XX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赔偿请求。

附: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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