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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导群诉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不服《限期腾地决定》的代理意见

日期: 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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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导群诉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不服《限期腾地决定》(安国土资腾字[2013]6号)案件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刘导群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不服限期腾地决定案件的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案卷、核实案情我已经比较客观全面的掌握了本案实际情况与法律关系,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第一、关于补偿标准违法。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目前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已超过规定年限的省份,应按此要求尽快调整修订。未及时调整的,不予通过用地审查。”

     被告作出的补偿标准是按照(益政发[2008]2号)制定的补偿方案,而根据被告所称征地经湖南省政府2013年8月作出的([2013]政国土字第1596号)文件批准征收,当时益阳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11年6月14日做出了(益政发[2011]11号)《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益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 》重新调整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被告仍然按照已经废止的补偿标准对原告实施征收明显违反国土资源部及益阳市政府规定,并且明显侵犯了群众的合法权益。

     2、没有制定合法的补偿安置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湖南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此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和细化。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因当办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登记、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本案中湖南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后,被告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所称的(安政办发[2011]30号)补偿安置方案是在征地审批之前2011年3月16日制定,这是为了2011年4月28日《安化县人民政府关于益阳海螺水泥厂项目建设房屋征收通告》(安政通[2011]9号)的房屋征收决定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湖南省政府2011年8月作出([2013]政国土字第1596号)文件的补偿安置方案。

    3、未经合法公告,原告有权拒绝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同时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拒不腾地的,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因为没有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故原告有权拒绝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有权拒绝建设单位用地,被告不得决定强制征收。

     第四、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中,被告在行政诉讼期间自行决定撤销其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安国土资腾字[2013]6号),但这并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违法或合法作出确认的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撤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故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予以撤销,属于“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规避事实问题、法律责任的问题。申请人经研究决定,不能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让被告更加懂得学习法律、依法行政、尊重农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贵院应当根据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的违法性与合法性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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