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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土地维权:村委会与市政府的征地补偿纠纷

日期: 2018-07-06
浏览次数: 185

 

      

浙政复[2013]13

 

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龙沈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龙沈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东,主任。

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龙沈村沈碎多等63位村民。

代表人:沈碎多,男,19485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28号。

代表人:沈大中,男,19553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3号。

代表人:沈荣连,男,195310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29号。

代表人:吴国良,男,19495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4号。

代表人:沈长荣,男,19552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11号。

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温州市绣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彪,市长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龙沈村村民委员会、该村沈碎多等63位村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216号),分别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216号)前,从未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也未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补偿安置方案取消了被征地农民留地安置的权利,不符合保障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批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3年11月26日作出的,文件已送达申请人所在村,村民也领取了补偿款。2010年3月,申请人就此进行了信访。故申请人于2013年对该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依据不成立。被申请人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征求了申请人所在村的意见,并取得了当时村委会主任的盖章确认。期间,因村留地面积计算错误的原因,申请人所在村还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三、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取消了被征地农民留地安置的权利,不符合保障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原则,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2日,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温州市规划局和鹿城区政府召开征用龙沈村土地协调会,确定龙沈村在中心区范围内尚未征用的耕地包括村留用地,实施一次性征用。200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上报的温州市本级2000年度第三十五批次建设用地方案,共征收43.0189公顷(合210.9037亩),其中农用地23.7027公顷(耕地15.3648公顷、园地8.3379公顷),建设用地19.3162公顷。200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发布《征用土地公告》(第50号)。2000年12月26日,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经对被征地村征地补偿登记复核后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所征43.0189公顷(210.9037亩)土地补偿费合计1268.5452万元,核给龙沈村集体经济组织优惠用地指标20.9422亩。此后,时任龙沈村村委会主任周显华在该方案上签字同意。2001年2月16日,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公<2001>第6号),公告内容包括:对所征43.0189公顷(210.9037亩)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青苗补助费标准、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农转非”名额、核给龙沈村集体经济组织优惠用地指标24.3693亩及该优惠用地指标由中心区指挥部有偿回收等。时任村委会主任周显华提供书面证明,上述公告先后张贴在龙沈村村民委员会公告栏。

2001年6月7日,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龙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回收村留地指标协议书》(温市中指征[2001]2号)。

2003年8月25日,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工作人员黄永治以村方提出中心区回收协议和温土公(2001)第6号公告优惠用地指标不相符为由,向温州市征收处、市征地事务处提出如下建议:1.把原温土公(2001)第6号公告宣布作废,重新出公告予以更正;2.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中加以说明,即在核给村优惠用地指标20.9422亩[原温土公(2001)第6号公告第七段有误,以此文为准]。2003年9月2日,温州市征地处签署“因温土公(2001)第6号公告计算有误,优惠用地指标以2001年7月2 日龙沈村主任签字并盖章的安置补偿方案为准”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但无具体签名。

2003年11月11日,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就龙沈村被征159.9073亩(210.9037亩中的部分)土地补偿费标准、地面附属物补偿总额、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补偿费标准、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各项征地补偿费总额及同意龙沈村就地“农转非”812名等八项内容,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温征请字(2001)第21号改-1《关于要求批准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200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征地事务所作出《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216号)。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知鹿城区人民政府核实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但鹿城区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说明。

以上事实,有《征用龙沈村土地协调会议记录》(温土纪[2000]109号),浙土字[2000]第052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温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征用土地公告》,温土公(2001)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回收村留地指标协议书》(温市中指征[2001]2号),温征请字(2001)第21号改-1《关于要求批准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216号)。申请人所在村原主任周显华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意见及采纳情况的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向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作出《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216号),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温征请字(2001)第21号改-1《关于要求批准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216号)未涉及留用地回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反映的留用地有偿回收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03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216号)违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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