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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被征地农民诉省政府一案获最高院提审!(附再审申请书)

日期: 2018-07-17
浏览次数: 415

前言:

家住吉林省德惠市的村民王XX,在村中拥有合法的承包地及房屋,因德惠市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占用了王XX的承包地,并要征收其房屋。

为了解棚户区改造工程是否经过审批,王XX之妻申请了信息公开,随后得知了征地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4】80号),王XX认为该80号批复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于是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后吉林省人民政府认为王XX的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王XX收到驳回决定后依法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诉求,之后王XX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最终王XX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此案的承办律师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行政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附: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具体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XXX,省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吉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吉政复决字[2014]XX号)具体行政行为。

3、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审理申请人向其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德惠市胜利街XX村村民,对其所居住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对所耕种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德惠市政府以实施棚户区改造为由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占用申请人承包地。申请人为了解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申请人之妻向吉林省国土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7月28日,吉林省国土厅向申请人妻子宋XX公开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9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4]80号)(下称80号批复)。被申请人认为,80号批复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吉政复决字[2014]56号,以下简称驳回决定),该驳回决定以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收到该驳回决定后认为被申请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吉01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依法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吉行终11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该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明显违法、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主观臆断、歪曲事实。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维权过程中没有要求撤销该批复,说明申请人主要诉求是补偿问题,并非对征地批复不知情。”

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的复议请求就是撤销涉案的80号批复,并未就补偿问题提出诉讼,本案是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而引发的争议,不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的问题,政府机关从未告知申请人土地被征收的事情,也没有任何机关和单位与申请人谈过征地补偿安置的问题,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明显歪曲事实。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原告所在XX村村委会给土地局负责同志的书面材料》在第二段已经写明“而我村从未下发过批件,在一小三小开听证会时,未通知我村参加,”从中可以看出德惠市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时未向XX村村委会下发批件,在召开征地听证会时也没有通知XX村村委会,该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原告所在村村民证明》、证据8《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的物调查结果公示》、证据9《德惠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起来足以证明德惠市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向XX村张贴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德惠市人民政府确实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履行了公告程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0《征地公告及张贴照片》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的盖章,但是在照片中却没有了XX村村委会的盖章,这么明显的矛盾,一审法院却视而未见,明显是故意偏袒被上申请人。二审判决却将自相矛盾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复议机关故意收集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征收土地批复是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公开的合法依据”,另一方面却又不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德惠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征地公告程序,所以对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才作出这样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的判决。

3、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但是截至2014年8月15日德惠市人民政府既未用地,也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到现在为止还未收到征地补偿款,故申请人在通过信息公开获取涉案批复之前不可能知晓被申请人已经作出了80号批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所谓的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规避复议期限的说法明显是主观臆断。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申请人是2014年7月28日通过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知悉涉案80号批复的存在,在此之前申请人及本村村民从未见过关于征地的公告。

德惠市政府和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也从未要求申请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德惠市地方政府也没有给与申请人征地补偿款,申请人无从得知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申请人不知道涉案征地批复的存在。申请人知悉涉案征地批复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既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符合(国法[2014]40号)第六条关于2年复议期限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明显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做驳回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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