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刘磊、冯凯律师
被告
祁连县人民政府
原告马XX系青海省祁连县居民,2013年原告与某煤电公司签订《关于默勒矿区综合治理相关事宜的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矿区采空区综合治理,治理过程中回收的煤炭除三万吨交付公司外,其余部分由原告处置,以抵扣原告垫付的治理费用。
2013年5月份原告马XX已完成治理工作,因煤电公司一直没有回收这些煤炭,原告便租用同村人的场地堆放这三万多吨煤炭。
2017年祁连县环保局对原告送达《关于限期拆除默勒矿区采空区治理范围内所建设的临时生产设施和生活用房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收到后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生产设施和生活用房,并清理恢复场地。
逾期未拆除,祁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将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除。
马XX收到《通知》后,在第一时间积极转移煤炭,但是因为县政府规定的时间实在太短,即使原告积极运作也无法在时限内完成转移。
之后马XX向县政府写了《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一定完成清理工作。
但是2017年9月23日县政府不顾马XX的反对,自行组织祁连县国土局、祁连县环保局、默勒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将原告所有的17000吨煤炭强制推平压覆、将原告生产设施和生活用房强制拆除,致使马XX经济损失惨重。
随后马XX联系到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冯凯律师,希望能够挽回自己的损失。
律师介入案件后,首先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祁连县人民政府并未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马XX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祁连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不予立案。
但是,本案县政府对马XX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侵犯了马XX的合法权益,原告将县政府列为被告和被上诉人是适格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而且,法律并未授予被告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利,县政府只有在履行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裁定准许后才可进行强制执行。
本案中县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而是自行组织人员将原告马XX所有的27000吨煤炭强制推平压覆、将原告生产设施和生活用房强制拆除,被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明显不合法,严重超越法定职权。
之后马XX在刘磊、冯凯二位律师的协助下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即可,被告是否适格,应当在案件受理后进行审查,本案起诉人以祁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明确,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2行初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