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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代理词

日期: 2018-07-06
浏览次数: 328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抚宁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与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不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注:上诉状中已经陈述的问题《代理词》不再赘述)。

第一:关于一审判决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一审判决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以裁定书进行补正,但其判决的实际内容依然是针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很明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一审法官发现这一问题,随即作出一个裁定,称判决书存在笔误,将法律依据改为“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这纯属于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只要稍加分析便可辨明:

一审判决理由为“因原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很明显可以判断出一审判决是针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之后)作出判决,而没有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根据其判决书内容很明显可以判断出,一审判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之规定作出判决;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进行的判决,显然一审判决到底依据的是哪条法律判决的一目了然。

2、一审判决的补正裁定与判决书审判理由自相矛盾,假设该裁定成立的话,让然属于错误适用法律。

如假设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款之规定的话,那么按照该条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当针对原具体行政进行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但一审判决审判理由为“因原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这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款之规定的内容,显然一审判决属于错误适用法律。

第二、一审判决的结果与本案事实自相矛盾。

本案中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之后,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决定书》,之后被上诉人以“确权主体错误”为由自行撤销《决定书》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之所以这样操作,是因为其自知《决定书》属于违法,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和抚宁县政府的观点,该案也存在确权争议主体错误的问题,这一点问题类似于法院审理案件原被告存在错误,显然也属于重大的错误,一审法院自行建议抚宁县政府撤销《决定书》,但是在最后审理案件时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做这样的判决难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撤销的原《决定书》属于合法吗?很明显两者存在严重的不合乎常理理的矛盾。

第三、本案争议土地确实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所做并撤销的《决定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确认其违法,关于这一问题上诉状中已经明表明,详见诉状。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代理人:

                          20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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