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王卫洲、夏涛律师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兰陵县城市管理行攻执法局
※基本案情:
原告顾XX,系兰陵县XX街道XX居委居民。
2015年8月18日,被告兰陵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兰陵县XX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顾XX所有的苍房字第XXX号房屋即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
12月1日,被告兰陵县政府,对原告顾XX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被征收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补偿方案,进行补偿。
原告顾XX对此不服。
2016年5月27日,原告顾XX,向山东省临沂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017年6月15日,临沂市中院作出行政判决,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予以撤销。
2017年4月15日,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顾XX房屋被拆除,原告顾XX故此诉至临沂市中院。
※焦点问题:对“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原告称:原告系兰陵县XX街道XX居委居民,2015年8月18日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兰政征公告(2015)第X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将XX居委片区定为棚户区并实施房屋征收。上述征收决定不合法,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不公平,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被告针对原告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已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2017年4月15日早晨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房屋,被告的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强制拆除必须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本案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节假日实施的强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已被拆除的房屋予以重建、恢复原状,对屋内设施物品造成的损失赔偿人民币182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称:
兰陵县人民政府、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并未强拆原告房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兰陵县城市管理行攻执法局:对原告所诉事实不知情,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律师观点:应确认被告兰陵县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一、兰陵县政府,是作出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其须承担主体责任:
被告兰陵县政府,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该补偿决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虽然被告兰陵县政府,否认其实施了拆除行为,但被告兰陵县政府,是作出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发生在,被告兰陵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进行征收的过程中。同时,对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兰陵县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其他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所以,应确认被告兰陵县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二、对因被告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兰陵县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被告兰陵县政府,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问题,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必须予以重建房屋。在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的情形下,虽然原告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但因被告违法拆除,而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对于屋内损失赔偿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法院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的认定。
※法院审判: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兰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X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兰陵县XX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顾XX所有的苍房字第XXX号房屋即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同年12月1日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顾XX作出兰陵政征补字[2015]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被征收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原告顾XX对此不服,于2016年5月27日以兰陵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鲁13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15日原告房屋被拆除,原告故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征收房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5年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兰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X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兰陵县XX居委片区糊户区改造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后原告未与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就征收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该补偿决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虽然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否认其实施了拆除行为,但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是作出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系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进行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对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他主体实施强制拆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原告已就兰陵政征补字[20151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之中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重建、恢复原状,并赔偿屋内设施物品等损失182230元”,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列入旧城区改造的征收范围,涉案房屋所处土地已被用以建设安置楼房,重建、恢复房屋原状已不可能。本院在庭审中已经向原告释明在房屋不能被重建、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原告是否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如何主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必须予以重建房屋。在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但因被告违法拆除而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屋内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法院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的认定。本案原告主张室内物品、设备损失为18223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物品清单以证实损失情况,基于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在拆除房屋前即已停水停电、其在拆除前一周即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形并考量原告提供现场照片所能反映的物品信息,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屋内损失为30000元,被告兰陵县人民法院应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应向原赔偿房屋内财产损失30000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予以“重建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被告违法拆除而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兰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顾XX房屋行为违法;
二、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顾XX房屋内财产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