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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庭审直播:拆迁户状告政府强拆违法!

日期: 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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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魏某某二人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某村村民,合法拥有宅基地上居住的房屋,城中区人民政府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14日晨,组织300多人将二人房屋强行拆除,使原告无家可归,家中物品被砸,损失惨重。

2018年9月18日的西宁晚报在A11版进行了题为《中区清除项目建设拦路虎》的报道:9月14日,城中区政府组织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300余人,对南川地区沈家寨片区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房屋工作。

西海都市报也在2018年9月19日A05版进行了题为《中区排除重点项目“拦路虎”》的相关报道。

罗某某、魏某某的代理律师冯凯、刘云刚(实习)认为城中区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践踏法律,应依法确认违法,并恢复房屋原状,于是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告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共有三个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主体适格、3、强拆行为是否违法 。万典律师冯凯、刘云刚(实习)就这些问题提出了以下意见:


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合法拥有其宅基地上居住之房屋,被告为实施沈家寨片区范围内征地拆迁于2013年10月22日发布《通告》将原告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夏都新闻中被强拆的房屋中有原告的房屋,同时相关部门在强拆后还给罗某某打电话,要求转告原告魏某某让其去照顾被强制搬离房屋的鸽子,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强制拆除的,原告与涉案行政强制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主体适格

1、《西宁晚报》、《西海都市报》和《夏都新闻》中已经明确了是城中区组织建设、城管、安监、环保、国土、南川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部门300余人进行行政强制拆除,其中的城中区是对城中区人民政府的简称,如果不是城中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城管、国土等部门300余人是不可能同时参与行政强制拆除的。

同时西宁晚报和西海都市报中还写明了城中区受南川综合项目开发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南川地区沈家寨片区实施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工作。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视频和证据5中的照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吉某和城中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腾某在现场指挥强拆的记录,足以证明是被告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是主体适格。

2、被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而本案是被告城中区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本案是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主体,本案原告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被告为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指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无法确定具体责任单位时的一种明确被告主体的规定,而本案依据原告的证据已经可以明确承担行政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本案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同时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如果其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可以轻松调查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机关,并向人民法院予以举证,但是被告又没有向人民法院举证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机关,从正常人的逻辑推理和本案证据可以清晰的看出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1、被告不具有强制执行权,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主体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并未对涉案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未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应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而是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法,应确认其违法,并恢复原告房屋原状。

2、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原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要强制执行其房屋的书面催告书,被告强拆房屋违反法定程序,所以在程序上亦应当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致使原告无家可归、无房居住,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应当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切实保障原告基本的生产、生活。


庭审直播


12月4日本案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进行了直播,庭审过程中冯凯律师针对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具体可观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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