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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强拆,政府不承认

日期: 2018-07-04
浏览次数: 274


当事人

原告荆xx,,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xx村被征收人。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

法定代表人徐光华,区长。

出庭负责人朱浩伟,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沈学琦,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02

案情简介

原告荆xx系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xx庄社居委居民,拥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号,面积625.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漯国用(2002)字第277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7.4平方米。2015年5月9日,被告郾城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通告,决定征收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xx庄社居委(原小李庄村民委员会)范围内440套房屋,原告荆xx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小xx社居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告安置区二十七户书》,称全村338户村民,已交钥匙搬迁的有188户,不少住户正准备陆续签订协议,希望安置区27户居民顾全大局,尽早签订拆迁协议、尽早搬迁。2016年9月29日,原告荆xx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截止本案庭审时,原告荆xx未与郾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被告郾城区政府亦未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




03

双方陈辩


原告荆xx诉称,原告系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xx庄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的房屋,该房屋位于被告郾城区政府作出的郾政征(2015)3号征收决定范围内。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9月29日被被告郾城区政府违法强行拆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郾城区政府答辩称,被告从未组织、参与对原告荆xx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荆xx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荆xx的起诉。

原告荆xx提交的证据有:1.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通告;2.郾城区沙北办事处xx庄社居委《告安置区二十七户书》;3.河南鑫昊置业有限公司对xx庄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5.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频及电话录音;6.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行初63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郾城区政府系房屋征收及强拆主体,原告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被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类似的强拆行为作出过行政判决。

被告郾城区政府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郾城区沙北办事处xx庄两改办系被告组建的机构,证据3、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被告组织人员拆除。

     


04

裁判结果


法院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荆xx的房屋位于郾城区沙北办事处xx庄社区房屋征收范围内,原告荆xx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郾城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但可以推定其房屋被郾城区沙北办事处xx庄社居委有组织地进行了拆除,该拆除行为应视为被告郾城区政府的委托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郾城区政府承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未与原告荆xx签订补偿协议、未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原告荆xx的房屋即被拆除,违反上述法规规定。

最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1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对原告荆xx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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