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先生
代理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陈海峰、杨勇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因该强制行为已实现终了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陈XX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后,福清市人民政府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拆除决定的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是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可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依上诉人《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福清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