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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清镇胜诉公告: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部门上诉被驳回

日期: 2018-07-04
浏览次数: 48

原告:尚先生等人

被告: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被告(复议机关):贵阳市城乡规划局

原告代理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刘磊律师、杨勇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尚先生系贵州省清镇市居民,其自行在村中修建房屋。2012年10月25日,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给尚先生颁发了农村房屋产权确认证。2015年清镇市人民政府为实施清镇职教城(西区)龙凤大道建设项目,将尚先生的房屋划入征收范围。

由于补偿标准过低,尚先生一直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了防止房屋被强拆,尚先生找到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杨勇二位律师来代理此次房屋征收案件。万典律师接到案子后没过多久,为了逼迫拆迁被告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清建处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尚先生于2016年7月26日前自行将房屋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

经过研究讨论,刘磊、杨勇二位律师均认为这份处罚决定书严重违法,并在第一时间向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2016年11月14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筑规行复决字【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贵阳市住建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清建处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决定予以维持”。

行政复议没有奏效,之后尚先生在律师的帮助下,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贵阳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律师观点


对于本次案件,刘磊、杨勇二位律师提出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建设房屋均经过审批并取得《产权确权证》,原告房屋不属于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必须拆除的情形。

原告最初建设房屋之时均经过申请审批并取得《产权确权证》,同时原告加建的房屋也是经过村里面同意的,并不能确定原告的建设行为不符合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  “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由此可见,对于无证房屋,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不是没有相关证件就一定是违章建筑,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属违章建筑草率违法。

二、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说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200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的含义是一样的,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

也就是说,作为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据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被告向原告下发的主要内容为“限期拆除,否则强制拆除”的文件不应称之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作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未履行告知义务等,程序违法。

1、被告没有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2、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没有合法作出并送达

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所谓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送达了这一通知书。

3、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从未到原告处调查,未能查明原告建设房屋的真实状况;更未告知原告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从未到原告处调查,未能查明原告建设房屋的真实状况;更未告知原告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所做限期拆除决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不能成立。

四、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目的非法,实质为滥用职权逼迫原告签订拆迁协议。

在此次征收之前,被告从未对原告的建设行为进行处理,现在涉案土地面临拆迁,因原告与清镇市人民政府无法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为了逼迫原告拆迁,一边不停地与原告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一边不顾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其目的显然是是为了逼迁,属于非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的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征地拆迁管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都明令禁止这种行为,但被告却知法犯法,为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滥用手中的公权力,给原告施加压力,这种违法乱纪行为,必须得到纠正。

一审判决


经过当事人尚先生的不懈努力,以及万典律师的据法力争,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清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清建处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筑规行复决字【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

贵州清镇胜诉公告: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部门上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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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

案件进行到这里并没有结束,虽然原告尚先生获得了胜诉,但是被告清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于2017年3月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对强制执行的对象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核实,并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依据;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记录、复核。本案中,上诉人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清建处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涉案房屋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故上诉人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清建处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筑规行复决字【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二审判决


最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审被告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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