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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被判决撤销

日期: 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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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双行初字第5号

原告于丽春,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于振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系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凯,系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宝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清县中央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艾天,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瑞江,系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系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丽艳(未到庭),女,1965年7月6日出生。

第三人于振东(未到庭),男,1974年4月8日出生。

原告于丽春、于振华不服宝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丽春、于振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冯凯,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白瑞江、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因于丽艳、于振东系被征收房屋所有人潘玉芝(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于丽艳、于振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于丽艳、于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7日,被告县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宝房征补[2014]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

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8月28日,县政府召开第21次县长办公会议,会议原则同意城乡建设7个开发项目,其中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宝清镇青区J-01地块;

证据2、年度计划,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开发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证据3、关于地块占地情况说明,证明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宝清镇青区J-01地块占地情况说明;

证据4、关于地块的规划意见,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宝清镇青区J-01地块控制性详细计划已经县政府审议通过,用地性质符合宝清镇城市总体规划;

证据5、地块用地规划设计说明及附图,证明宝清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于宝清镇青区J-01地块做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说明及附图;

证据6、关于房屋征收区域用途的证明,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旧城区改造项目已纳入宝清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证据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论证会,证明县政府对宝清镇青区J-01地块做出的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过论证,并已经公示;

证据8、房屋征收调查结果通知,证明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布宝清镇青区J-01地块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并经过公示;

证据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经过调查做出的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价为:群众抵制房屋征收的风险较小;

证据10、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证明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书面通知了规划、房管、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11、资金证明,证明征收补偿费已经汇入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专用账户;

证据12、房屋征收申请书,证明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县政府提交房屋征收申请书,申请县政府批准对该区域进行房屋征收;

证据13、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县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发布了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予以征收,同时进行了公告;

证据14、评估单位选择确定表,证明评估机构是根据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确定的;

证据15、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证明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评估公司签订合同;

证据16、评估公示,证明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

证据17、评估报告,证明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

证据18、评估分户表及送达证,证明根据评估报告为原告做出的评估分户表,已经送达给了原告;

证据1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证明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县政府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证据20、房屋征收协商记录,证明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协商房屋补偿经过;

证据2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做出的安置补偿方案;

证据2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有照房屋面积;

证据2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县政府对原告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证据24、送达证,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送达给了原告;

证据2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会告,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公告;

依据1、宝政发[2011]14号文件;

依据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依据3、宝政发[2011]9号文件。

原告于丽春、于振华诉称:原告系宝清县宝清镇居民,因被告组织对宝清镇青区F-01、J-01地块(广播路东、永发路西、中央大街北、青港巷南)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决定对原告之母潘玉芝(已故)拥有合法所有权坐落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下发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宝房征[2012]1号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是被告作出涉案补偿决定的前提和依据,如果没有征收决定书就不会产生涉案补偿决定书,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直接决定着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故人民法院应当在对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并对其所依据的征收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被告对未经登记建筑物没有作出认定书,补偿决定欠缺认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被征收范围内存在大量因历史社会原因而未经登记的房屋,但被告没有依法对这些建筑物进行调查和认定,其中原告也存在约112.88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物,均属于多年以前因社会历史原因形成,但被告没有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和认定,更没有作出认定书,很明显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欠缺认定依据。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对原告未经登记建筑物未依法补偿且遗漏部分面积。被告所做补偿决定对原告未经登记面积没有给予任何补偿,被告在没有作出认定依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未经登记房屋不予补偿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告共计拥有房屋146.88平方米,其中有照房屋30.00平方米,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无照房屋112.88平方米,依据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和《宝清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146.88平方米有照房屋的价格补偿,原告的房屋无论高度、结构、材料均可以达到普通住宅的标准,都应按照1:1面积标准调换住宅房屋,但是被告却按照有照房屋1:0.8,第2处无照房屋1:0.5予以调换,且少计算21平方米,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2、被告对原告房屋结构认定错误。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砖木结构房屋,与于丽春房屋结构相同,同为砖木结构房屋,却按照1:0.8面积标准调换住宅房屋,明显与事实和其他被征收人情况不符,致使原告的房屋价值被严重低估,产权调换面积大幅度缩水,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3、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性质认定有误。原告的房屋属于营业用房,原告此处房屋对外出租用作库房和车库,依法属于商业用途。4、被告计算房屋销售价明显不符合事实。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对市场销售价却不区分楼层统一用销售价268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的面积差价款,明显不符合事实。5、被告对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拥有房屋146.88平方米,内墙涂料,水泥地面,设暖气、上水、电照等设施,被告却只补偿3252元,补偿明显偏低,不符合事实。

四、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违反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被告补偿价格太低导致被征收人无法购买到周边类似同等面积房屋,若房屋被征收则原告原居住条件无法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告确定房屋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在被告所确定的补偿价格上无论对于土地和房屋均没有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甚至远远低于县政府发布的《县政府关于宝清县城镇房屋征收(拆迁)产权调换房屋指导价格的通知》中确定的多层均价为2800元/平方米的价格,原告的房屋紧邻宝清县第四小学、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属于典型的学区房,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但是被告确定的补偿价格却仅仅是2043元/平方米,明显低于县政府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指导价格确定的多层均价,又低于类似周边房地产市场价值,严重低估原告房屋价值,被告确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要求的不得低于类似周边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规定。

五、被告对原告土地价值补偿明显偏低且遗漏部分土地面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土地面积146.88平方米,全部土地用于建设房屋,被告对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的土地价值都进行了补偿,却没有对原告的土地价值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平补偿的原则。

六、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依据不合法,造成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合法。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的依据为《宝清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补助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二条规定了被拆除房屋类别;第五条规定了产权调换面积标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关于被拆除房屋类别和产权调换面积标准就是根据《宝清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补助指导意见》确定,但是该意见是依据2011年1月21日被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在被告实施本片区房屋征收时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故《宝清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补助指导意见》因其制定的法律依据已经被废止,其自身也就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次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故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依据不合法,造成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合法。

七、被告遗漏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有照房30.00㎡计算,遗漏原告房屋113.88㎡未给予补偿,明显违法。

八、被告限制原告选择补偿方式不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不能限定原告选定一种补偿方式。

九、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不能保证原告原有居住条件。被告原有房屋146.88平方米,土地面积146.88平方米,按照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原告产权调换房屋面积54.84平方米房屋,还需要另行缴纳39939元,才能得到产权调换的房屋,本次拆迁征收范围的居民都是越拆越富,独独原告“越拆越穷”,且不说原告原居住的房屋是平房没有公摊面积,就是原告的土地价值也不仅仅价值39939元,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明显降低原告的居住条件,致使原告生活水平下降,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

十、被告确定的评估机构属于违规操作,评估无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被告所聘请评估公司首先没有告知被征收人选择的权利,也没有由组织被征收人自行协商,而是直接由政府指定的,这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限制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因评估机构确定程序不合法,故该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结果属于无效。

十一、评估公司评估过程违法、评估行为违法,故评估结果不符合事实、无效。被告依据无效的评估结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亦属于无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双鸭山市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从未安排估价师到原告处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所以其评估公司得出的面积才与原告实际拥有的房屋面积不一致,在评估公司不进行实地查勘的情况下作出的估价报告必然是不准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补偿决定书明显属于违法、错误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县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征收决定书,合法有效。1、房屋征收区域属于宝清县旧城区改造,该项目已经纳入宝清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可以对该区域的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2、县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并予以公布,之后,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将征收补偿费用打到了专用账户,专款专用,经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县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布。

二、县政府对于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县政府在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书前,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协调原告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由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始终未能达成协议,经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县政府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补偿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并告知了原告的诉讼权利。2、经过房屋评估部门实地勘察与测量,原告有照房屋面积30.00平方米,房照记载房屋结构为其他,根据宝政发[2011]14号《宝清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他结构的房屋拆除,按照1:0.8的比例进行置换,原告其他房屋没有任何手续,又不具备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属于仓房,按照附属物予以补偿。同时,补偿决定书中认定的房屋及土地面积均是按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不存在遗漏面积的问题,原告自行测量的房屋及土地面积不具备法律效力。3、对于原告房屋装修补偿费的数额依据的是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早已经对于全体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同时告知了让原告如果对于评估结论有意见,可以申请复核,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在此提出,无任何意义。4、原告选择的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而不是货币补偿,确定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2043元对于原告无任何意义,由于置换的房屋面积比实际应当置换的面积要多,原告需要按照销售价格返款,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每平方米2680元的价格计算多出的房屋面积应当返款的数额,这个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5、县政府对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使用面积10元/平方米进行的补偿,由于二原告的房屋与于振华的房屋在一个院内,无法划分,因此,将本案的土地补偿费补偿在于振华的土地补偿费中,并不是没有补偿。6、原告认为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依据的是《宝清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补助指导意见》与事实不符,县政府所作的补偿决定书依据的是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7、县政府对于原告的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按照有照房屋面积计算的,对于原告的仓房不应给予这方面的补偿,因此,不属于遗漏补偿。8、县政府从未限制原告选择补偿方式,县政府在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书前,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协调原告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原告始终表示选择补偿的方式为房屋置换,而不是货币补偿,为此,补偿决定书为原告确定的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也是最大程度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9、县政府选择的评估机构,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人决定、随机选定等方法确定”,本案中,县政府提供了两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双鸭山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双鸭山宏泰房地产评估公司,经过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大多数被征收人选择的是双鸭山宏泰房地产评估公司。10、原告认为评估公司评估过程违法,评估行为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评估公司对于原告房屋及土地面积是经过实地测量得到的数据,评估报告公示后,向原告及其他被征收人告知了如果对于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该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在本案中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县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认定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告于丽春、于振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补偿决定书,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违法;

2、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符合诉讼时效;

3、于丽春立案材料邮寄详情单及跟踪单,证明原告2014年9月4日通过邮政EMS快递邮寄立案;

4、《宝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宝清镇房屋征收(拆迁)产权调换房屋指导价格的通知》,证明被告计算房屋销售价格不符合事实和宝清县政府的指导价格,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

5、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的未经登记建筑都是符合规定的主体房屋,不是附属房;

6、最高法发布十大拆迁典型案例,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价格低于周边市场价格、侵害了被拆迁人的选择权、征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7、《宝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宝清县实施基准低价更新成果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补偿价格偏低,违反公平补偿原则;

8、《宝清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宝清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清县锦绣新城(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被告征收原告房屋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用作商业开发;

9、宝清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材料汇编节选,证明被告伪造证据,本案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被告不得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应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

10、《宝清县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中心城区远期发展规划图,证明本案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被告不得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应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

11、《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宝清县2012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及附件两个,证明本案不符合宝清县2012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被告不得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应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

12、被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时没有提交而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应依法视为没有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依据;

13、被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5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2012年3月22日签订)与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委托合同”(2012年3月26日签订)签订日期、受委托方、委托内容均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8房屋征收调查结果通知于2012年2月22日当日公布明显不符合实际,应系伪造;同时亦可证明被告未按照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14、被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评估表送达证,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8与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告证据系伪造;

15、被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证》,证明与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4与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告证据系伪造;

16、照片24张,证明房屋属于砖木结构,原告未经登记建筑属于主房,不属于附属房。

第三人于丽艳、于振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县政府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无照房屋认定表一份、安置补偿方案的照片两张、房屋征收调查结果通知的照片一张、房屋征收决定书照片一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示照片一张。

针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于丽春、于振华质证认为:证据1、2、6、8、10、11、15、16、17、18、19、20、21、24、25,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4、5、7、9、12、14有异议。认为证据3、关于地块占地情况说明,征收决定书作出过程中国土主管部门作出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文件应该是正式的“审查意见”而不是随意性很强的情况说明。该占地情况说明不能代替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宝清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4、关于地块的规划意见,不能用规划意见代替经上级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被告应提供完整的城市总体规划来证明完整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来证明此次征收的合法性;证据5、地块用地规划设计说明及附图,无法证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整体摘牌同步实施拆迁”严重违反了不得毛地出让。附图右下角技术经济指标第5征地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证明此次征收不是因为公益事业而是商业开发。证据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论证会,安置方案第一页F-01、J-01地块内需征收私产房屋343户与证据8附表格房屋征收调查结果362户、证据9内需征收私产房屋372户,数字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提交证据不符合主体要求。证据12、房屋征收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评估单位选择确定表,无法证明是针对此次征收房屋,没有填表日期,不排除被告提出其他项目选定表来充当此次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的文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22、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县政府当庭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认为是新证据。

针对原告于丽春、于振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县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补偿决定书、证据2复议决定书、证据12、15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目录、送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于丽春立案材料邮寄详情单及跟踪单、证据4县政府关于宝清镇房屋征收(拆迁)产权调换房屋指导价格的通知、证据9宝清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材料汇编节选,没有异议。对证据5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7县政府关于宝清县实施基准低价更新成果的通知、证据8宝清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宝清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清县锦绣新城(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据10宝清县城市总体规划,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最高法发布十大拆迁典型案例、证据13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宝清县2012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及附件两个、证据14被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评估表送达证,因为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6照片24张,有异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未登记的建筑属于主房,不属于附属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6、8、10、11、15、16、17、18、19、20、21、24、25,因为被告县政府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二原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22、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证据3、4、5、7、9、12、1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当庭提供的证据,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补偿决定书、证据2复议决定书、证据3于丽春立案材料邮寄详情单及跟踪单、证据4县政府关于宝清镇房屋征收(拆迁)产权调换房屋指导价格的通知、证据9宝清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材料汇编节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证据12、15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目录、送达证、证据5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7县政府关于宝清县实施基准低价更新成果的通知、证据8宝清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宝清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清县锦绣新城(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据10宝清县城市总体规划、证据11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宝清县2012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及附件两个、证据14被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评估表送达证,因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最高法发布十大拆迁典型案例、证据13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照片24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但预证明未登记的建筑属于主房,不属于附属房,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宝清镇青区F-01、J-01地块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永发路、南至中央大街、西至广播路、北至清港巷。申请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县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书。申请人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确定征收人委托方式,委托双鸭山市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单位,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产权人为潘玉芝(已故)的房屋产权证号为QZ200611072号,面积30.00平方米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始终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以于振华、于丽春、于丽艳、于振东为被申请人,申请被告县政府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宝房征字[2014]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原告不服,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

另查明,潘玉芝于2009年8月12日死亡,生前有四个子女,长子于振华、长女于丽春、次女于丽艳、次子于振东,潘玉芝死后其遗产未经法定继承。被告县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过程中,未依法向被征收人于丽艳、于振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因被告县政府在诉讼中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原件,致使大部分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有部分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未被我院采纳,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县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过程中,未依法向被征收人于丽艳、于振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宝房征补[2014]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宝清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玉富

审判员  周立波

审判员  王晓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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