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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拆迁户诉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或胜诉

日期: 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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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鸡行初字第1号

原告于振华,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于丽春,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兴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石广利,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成,男,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振华、于丽春诉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华、于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杨勇,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广利、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双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认为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锦乡新城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不属于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于振华、于丽春诉称,原告系宝清县宝清镇居民,因宝清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宝清镇青区F-01、J-01地块(广播路东、永发路西、中央大街北、青港巷南)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用于建设锦绣新城小区,原告及原告母亲潘玉芝(已故)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取得了《批复》,该《批复》将涉案土地批准出让给宝清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该《批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有的权利或已经承担的义务进行了变更。该批复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房屋在涉案土地上,没有经过合法补偿。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原告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双政复不(2015)1号),责令被告继续审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于振华、于丽春与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项目用地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批复的土地是对地上附着物征收完毕的”净地”,并且明确了青区F-01、J-01地块为分区挂牌出让,于振华、于丽春等人的房屋不在此次地块分区挂牌中。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项目用地批复不是行政行为。该批复内容是一种通知,要求开发公司在30日内到县国土局申请登记,并不是予以登记的批复,是一个程序。虽然本案不予受理超过5日作出,但超期的决定与不超期的决定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超过5日不是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的理由。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错误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4月15日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和宝清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宝清县锦绣新城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工程用地情况的说明等10份证据,证明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

原告于振华、于丽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双政复不(2015)1号)及送达回证等11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五日内即2014年12月13日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2月13日是星期六,最迟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五日期限,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双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凯

代理审判员  田晶辉

人民陪审员  金科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小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宝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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