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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拆迁中“违章建筑”补偿争议

日期: 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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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屋拆迁中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如何处理,能否获得补偿,笔者认为对于历史和社会原因形成的未经登记建筑因当给予补偿,但是地方政府如果对此不予补偿,拆迁户如何维护权益,争取合法利益,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拆迁户与地方政府往往争议很大,如果政府不同意补偿,拆迁户往往无计可施。笔者认为处理此类问题,不必拘泥于形式,可以通过巧妙的周旋,争取该部分利益,徐州张xx因对“违章建筑”补偿争议与当地政府难以达成一致,政府对张xx作出行政裁决,限期拆除,否则强制执行,张xx为维护权益,委托本所律师王卫洲代为办理,王律师代理本案后,认为从“违章建筑”是否应当获得补偿角度诉讼很难胜诉,但地方政府所做拆迁裁决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于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拆迁裁决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将该裁决予以撤销,强拆的权力被取消,谈判的天平立即向张先生倾斜,最终该部分建筑物全部获得补偿。

 

      附件: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沛行初字第003号

原告张xx,男,1975年5月5曰出生,身份证号(省略),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xx街。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沛县建设局:),住所地沛县 正阳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鼓,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永志不服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裁决一 案,于2010年口另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 理后,于2011年1月4曰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曰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原告吕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沛县住房

和域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蔚、王卫,第-人滩县土地储备 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忠良及委托代理人胡绍龙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12曰作出沛建裁字 (之!)")第06号行政裁决书,认定原告吕永志位于夹河子地块 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3平方米,对争议的61.. 81平方米建筑, 原告未提供合法产权材料证明其合法性,系违章面积不予补偿: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城市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申 请人对被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在安置区就地统一安置,安置 与合法拆迁面积相近120时左右居住楼房两套,按照拆迁安置 方案中的选房办法,在安置区域内按夹河子地块房屋拆迁安置 方窠第六条规定选号挑选,互找差价的原则进行上房;二、申 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421637.00元,附属物 34214. 00 元,搬家费 3014. 80 元〔251. 23 时 X 6 元/时 X 2 次〉, 误工费100元乂户,合计人民币458965.80元。过渡费以实际过 渡期限并按沛建发【2005】36号、沛价字【2005】20号规定的 标准结算;三、双方产杈调換差价在上房前一次性结清;四、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定书十六曰内迁出被拆房屋,交与申请人。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 未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第三人依法申请裁决;

2、沛发改审发((2009)第222号、225号文件,证明夹河

于地块储备平整项目得到了沛县发改委批复;

3、沛规地字第(2009)--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明夹河子地块储备平整得到了沛县规划局许可;

4、沛规选字第(2009)--02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证明对象同上;

5、拆迀红线图,证明拆迁地块的范围;

6、沛((2009)国土资地划字第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证明土地的拆迁批准项目;

以上证据2-6综合证明了拆迁许可的前置条件符合法律规

定。

7、沛政通字(2009)20号《沛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通告》,证明夹河子地块被收回囯有;

8、沛拆许字(”卯)第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夹 河子地块拆迀得到了沛县建设局的许可;

9、沛建拆字[0009]第07号号拆迁公告,证明拆迁地块范围已 进行了公告;

10、沛县夹河子区域征收拆迁整理地块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证明第三人依法已经就夹河子地块的拆迁工作拟定了方案;

11、关于沛县夹河子拆迁地块所涉及吕永志房屋拆迀补偿 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对吕永志房屋有明确的补偿安置方案;

12、沛规违行罚字【2010】第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原告的61. 81平方米房屋面积系违章建筑,依法不予补偿;

13、拆迁安置专储资金证明,证明拆迁安置资金已足额到

位;

14、沛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夹河子地块拆迁评估机构经 过公开公正方式选定;

15、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给沛县土地储备发 展中心的致委托方函,证明第三人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吕永志 的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

16、估价师声明,证明评估公司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17、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

18、评估师资格证书,证明评估师具有评估资质;

19、动迁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委托拆迀情况 及动迁公司的性质;

20、动迁人员上岗证明,证明动迁人员持证上岗,具备相 应资质;

21、沛县夹河子地块房屋拆迀评估分户单,证明对吕永志 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

22、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证明对吕永志房屋附属物的评 估情况;

23、评估公示证明,证明第三人对夹河子地块房屋评估结 果进行了公示;

24、法人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身份;

25、拆迀协商记录三份,证明动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就补偿 安置进行了协商;

26、沛县沛城镇南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吕永志房

屋的产杈状况;

27、夹河子地坱土地储备平整项目部分拆迁户未达成拆迀 补偿协议的比例及原因,证明第三人就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 因进行了说明;

28、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评估报 告及附属物图表、补偿安置方式告知书等送达回执,证明被告 在听证前已将上述文书送达给了原告;

29、开庭审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巳将听证通知送 达给原告;

30、委托手续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情况;

31、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

32、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巳将调解书送达原告;

33、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拆迀裁决前进行了调解;

34、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拆迀裁 决并进行了送达;

35、申请人开庭审理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行政裁决书等 送达回执,证明上述文书巳送达第三人;

36、送达行政裁决照片,证明被告对吕永志母亲留置送达 了行政裁决书;

37、沛建裁字(⑶“)06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依法作 出了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拆迁 许可证已失效,不具备裁决条件;证据2-3、没有国土部门的预 审意见;证据4、面积与沛县人民政府通告的面积不符;证据5、 既不能证明拆迁范围,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证据6、 面积和时间均超出规定的范围;证据7、收回面积可以证明被告 的裁决行为违法;证据8、拆迀人不具备拆迁资质;证据9、没 有进行公告;证据10、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1、补偿不合法, 近62平方米没有补偿;证据12、处罚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 权利;证据13、和案件无关联系,无法证明申请人资金状况; 证据I4、不予认可;证椐15、不能证明委托关系;证据16、不 予认可;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沛城镇人民政府不得 二次委托;证据20、与拆迀没有利害关系;证据21-22、评估 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4、无 异议;证据25、原告没有签字;证据26、无异议;证据27、真 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8、材料由被告自已制作;证据29、没有 原告签字;证据川、无异议;证据31、记录不完整;证据32、 原告没有收到;证据33、没有调解前置程序;证据31事实不 清、程序违法;证据35、不认可;证据36、偷拍不符合法律规 定;证据37、应予撤销。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 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在行政裁决中对第三人沛县土地储备发展 中心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却以原告没有提供合法产杈证明材 料,无法证明61.81平方米建筑物的合法性为由,认定为违章 建筑不予补偿,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沛县住房 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沛建裁字(⑶“)第06号行政裁决书。

原告吕永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的存在;

2、沛政通【2007】13号《沛县人民政府关子严禁在城市规 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通告》,证明被告以航拍图作为认定违建 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3、沛县夹河子拆迁许可前听证会申请听证登记表,证明听 证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4、沛政复【2009】18号《县政府关于同意夹河子地块拆迁 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沛县人民政府对于拆迁补偿存在行 政干预;

5、国发秘函【2000】134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 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证明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 异议;证据5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争的61.81平方 米房屋系违章建筑,依法不予补偿,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

法维持。

第三人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述称,被軎沛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 法。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案情,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 告提供的证据2、3、4、6、8、10、13,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领 取房屋拆迀许可证提交了必备的资料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7、9,能够证明夹河子地块 拆迁范围及收回夹河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告知的事实,应 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1、14-27系第三人申请拆迁裁决提 交的资料,除动迁委托书违反法律禁止转委托的规定和动迁记 录没有被协商人签字且被协商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釆信 外,其佘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 原告,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该决定书,本院不予釆信;证据28-35, 系被告受理裁决后进行的程序性工作,虽然原告表示相关开庭 及调解通知并未收到,但原告提交了委托手续,其委托代理人 也参加了开庭及调解过程,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7,原告对 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6,送达方式系留置 送达原告母亲,且有照片辅证,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裁决书送 达的事实,并没有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 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2、3、5,和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以下 案件事实:第三入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于2009年9月22曰 取得沛县沛城镇夹河子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该地块房屋 的拆迀安置补偿工作。原告吕永志系夹河于地块居民,因房屋 补偿问题未与第三人迖成协议,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沛 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迀补偿 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后在规定时间内交给第三人。被告在审 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后,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并依据程序向原 告送达了相应的答辩、权利告知、开庭审理、调解等文书,于 2010年11月1曰进行了开庭,后于11月5日进行了调解’由 于没有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同曰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母亲。被告 在裁决中,依据尚未生效,未对原告产生羁朿力的行政处罚决 定书,认定原告房屋面积中的61.81平方米系违章建筑,不予 补偿。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的具体 行政行为。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 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处罚决定书超过追罚期限且未经当事人陈述申辩;认定 原告61^1平方米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迀规定;房屋 估价程序违法,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拆迁程序违法,不得裁 决强制拆迁,拆迁许可证未履行听证程序,第三人不具有拆迁 资质;拆迁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被告无权对沛县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 性进行审查;原告对估价报告有异议,可以委托其他评估机构 评估,但原告没有委托。

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在未被依法撤销前, 不可随意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对沛县规划局的处罚决 定书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中对原告吕永志争议的61. 81平方米 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依据是沛县规划局作出的沛规违行罚字[2010]第“10023号行政终罚决定书,但是在裁决过程中,原 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也未提供该处药决定书 送达的证据,被告作为裁决机关应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据证明或 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而不是在尚未 确定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送达的情况下径行裁决,被告基于上述 情形作出的拆迁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 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龄 

代理审判员 陈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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