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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案例:“误拆"不可做挡箭牌,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

日期: 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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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划入政府征收范围的房屋,政府不能因拆除公司的“误拆”行为而免责,此种“甩锅”行为不可取!征收行为必须依法依规进行,政府不能联合相关执法部门“套路”被征收人!否则必将承受败诉的结果。

原告:王XX 徐XX

代理律师:王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情简介

王先生和徐女士为夫妻二人,2017年6月23日,因江苏省连云港市实施旧城改造项目,其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因与征收方就补偿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涉案房屋直接遭拆除。

为此,王先生夫妻二人通过打听,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律师帮助维权。

经过调查了解,王律师认为:

一、被告未对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起诉的权利,房屋征收程序违法。

二、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选择评估机构,未对原告房屋依法进行评估,也没有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征收程序。

三、《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对其委托的行为负责。

四、被告没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属于超越职权、越权执法。区县政府都没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更没有权利强拆。

依据《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就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答辩人未指示任何单位或个人拆除原告的房屋。经了解,系拆除公司误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起诉拆除公司要求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争议的焦点:

1. 本案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房屋征收过程,包括征收公告、价格评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交付拆除等环节,本案原告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被拆除亦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一部分,本案被告是连云区政府公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故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被诉主体。

2. 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原告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本案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报请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受被告委托实施拆除工作的拆除公司将原告的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拆除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连云港市X局拆除原告王X徐X坐落于X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附: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江苏连云港案例:“误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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