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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封:养殖场被认定为违建怎么办?起诉后法院撤销强拆通知

日期: 2020-04-29
浏览次数: 41

原告:魏XX

代理律师: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以荣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X自然资源分局

被告二:开封市X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XX在开封市XX街道办事处X村依法经营生猪养殖场,养殖场各项手续齐全,当地政府为实施河南省X产业园项目将魏先生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所占范围土地划入土地征收范围之内。因征收部门实施的征地行为不合法,委托人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8月22日,国土资源X分局为配合政府部门征收向魏XX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要求3天内自行拆除涉案养殖场。

魏先生作为企业家,认为想要争取合法的补偿就必须走法律的途径来维权。经过多方打听,决定选择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肖以荣律师介入本案。

律师观点

随后律师就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分别申请行政复议,律师认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从事于经营生猪养殖的农村个体工商户,其依法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是申请人的合法私有财产,申请人合法私有财产我国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议责令改正通知书将申请人合法的生猪养殖场认定为违法建筑,限期申请人在三天内自行拆除生猪养殖场,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议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依法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性质为行政处罚行为,该行为的作出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未履行通知义务、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1、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的行为其实质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作的责令改定通知的行为实质上系属于行政处罚的行为。

2、被复议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依法作出并送达。

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依法送达被复议责令期改正通知书,申请人并未签收该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复议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未依法送达给申请人,依法不对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之前未依法进行调查,未能查明申请人生猪养殖场用地的真实状况。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被复议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前未依法到申请人处调查,未能查明申请人生猪养殖场用地的真实状况。被申请人也未依照《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的要求进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所做被复议责令改正通知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经营的生猪养殖场用地符合法律规定及我国政策文件精神,被申请人所作责令改正通知认定申请人用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根据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及国家政策文件的精神,申请人养殖用地不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申请人生猪养殖场用地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然而,人民政府仅仅作出一份行政复议决定,并且没有撤销该违法的通知书。于是,二位律师决定起诉下达通知书的主体以及复议机关。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是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最终的实际影响,是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之一。本案被告X区国土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养殖场。当该行为作出时即对原告的实际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果,应当赋予原告独立的诉权。因此,被告认为该行政行为系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区国土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合法性,被告X区政府也未提交作出行政复议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放本院认为被告X区国土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X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

一、撤销开封市国土资源局X区分局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走法行为通知书》

二、撤销被告开封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政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附: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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