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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四川乐山拆迁案:房屋强拆,无人承认,起诉后,征收方主动承认违法行为!

日期: 2019-11-13
浏览次数: 71

【拆迁律师】四川乐山拆迁案:房屋强拆,无人承认,起诉后,征收方主动承认违法行为!

原告:潘XX  付XX  付XX  付XX  付XX


代理律师: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通桥区XX镇政府
案情简介

房屋遭强拆,无人承认

潘女士与付先生是生活在四川乐山的普通老农民,家里老房子是父亲修建的。付先生兄弟姐妹4人,在父亲去世后,将房屋实际分割。

其中傅先生和潘女士分得的房屋为4号房屋。2018年8月10日,征收方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祖传房屋强制拆除。

潘女士报案以后,当地迟迟不予立案。由于房屋遭到毁损,一家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此前,由于征地,付XX的房屋被认定为违建,该案还在审理中。付家人非常信任万典律师的专业水平。于是,潘女士决定再次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律师代理本案。
调查以后,决定起诉征收部门
经过调查确认,涉案地块已经被征收。2016年12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对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6〕907号《关于乐山市XX2016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家所有。
了解基本的征收信息以后,姜律师决定起诉征收方。
一、乐山市五通桥区X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1、被告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经原告了解,征地批复可能涉及川府土【2016】90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乐山市XX区2016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征地批复)。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3、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对原告的重大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影响,故无论从法律上、政策上或是法律精神上,都应当至少由区、县级以上政府组织实施。从实施情况看,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等,都在法律上和政策上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进行,而办事处、村委会在组织实施过程中的行为,都是县级政府统一组织指挥下进行的,这些行为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委托,由区、县级政府承担责任。
如果不这样认定,就会助长非法强制行为,也造成公民索赔的困难,也会影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当前情况下让至少区、县级政府承担责任,既是法律要求,也是社会要求,同时也是人权及社会权发展的趋势所在。
二、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且没有依据。
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完全没有履行以上程序。
征收方认为:
1. 本案遗漏付XX(付先生的兄弟),老房子系四个子女共有,是否分割,如何分割须所有继承人共同明确。
2. 被告拆除4号房屋确系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判决征收方强拆违法
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主张案涉房屋是否已实际分割、如何分割,需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明确,故应追加付天仲作为本案的当事人问题。付家兄弟已经明确涉案房屋已经分割,故不需要追加付XX为本案当事人。因涉案房屋系由付先生继承,付先生去世后,潘XX、付XX、付XX、付XX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付XX的遗产。潘女士作为继承人,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潘女士的子女也放弃诉讼的权利。故不再追加当事人。
2.关于被告强拆4号房屋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实施包括强制拆除房屋在内的强制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首先应当符合以下前提条件:
1.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3.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符合上述法定前提条件。
同时,对于依法应当强制拆除房屋的集体土地,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地拆迁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简言之,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除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具有强制拆除(强制执行)的职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桥沟镇政府实施对4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行政强制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五通桥区X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潘XX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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