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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日期: 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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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襄阳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襄政发[2007]55号

关于印发《襄阳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阳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OO七年七月六日

襄阳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农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保护基本农田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区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由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基本农田的地力建设和生产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七条  区、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各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及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人民政府设定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标准农田,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域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或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重点项目选址,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以下规定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须持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和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涉及占用蔬菜生产基地的,申请人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应及时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补充划入数质相当的基本农田,及时报请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基本农田内建窑、建房及附属设施、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标志;

(四)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

(五)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以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

(七)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

(八)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九)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加强基础建设,推广农业技术,增强抗御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能力,实现基本农田丰产、高产。

第十五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向区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因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区政府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验收确认后,区人民政府与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基本农田承包经营者分别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均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制度,确定行政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被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

村民委员会依法负责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的行为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五)荒芜、闲置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基本农田污染、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襄阳县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襄政发[199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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