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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判决全胜诉,市政府彻底输了

日期: 2018-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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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于甲,于乙系宝清县宝清镇居民。2012年3月22日,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对宝清镇青区F—01、J—01地块(广播路东、永发路西、中央大街北、青港巷南)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于甲,于乙及其母亲潘玉芝(已故)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8月8日,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宝政土让(2013)8号《关于锦绣新城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内容是宝清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宝清青区J-01(A-02)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6,800.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普通商品房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在三十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2014年11月17日,于甲,于乙取得该批复,认为涉案土地不是净地,于甲,于乙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都在涉案土地上,没有经过合法补偿,依法不得出让。

承办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本案中代理原告方于甲,于乙。

第一次判决:

于甲,于乙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甲,于乙不服诉至法院,2015年6月8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受理于甲,于乙的行政复议申请。


2

第二次判决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法院判决受理了于甲,于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于甲,于乙的房屋不在挂牌出让土地范围内,于甲,于乙与《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双政复驳(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甲,于乙不服,再次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法庭调查,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宝清县人民政府对于甲,于乙的三处住宅分别作出宝房征收补(2014)11、12、13号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2月12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双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述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至今宝清县人民政府未对于甲,于乙的房屋进行补偿,在行政判决书中载明于甲,于乙的房屋在宝清镇青区J-01征收地块范围内。

再查明,宝清县城乡规划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宝清镇青区F-01(B)、J-01地块用地设计说明及附图中,最后一条第3项要求该用地必须征地摘牌同步实施可分期建设,二期建设必须于2012年年底前完成。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即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一审判决从以下五个方面依次论述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于甲,于乙的房屋是否在宝清县宝清镇青区J-01地块房屋征收范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足以认定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双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足以认定于甲,于乙的房屋在宝清县青区J-01(面积为7.81公顷)地块整体征收范围内,对此不予赘述。

二、关于宝清县青区J-01(A-02)地块的区别问题。根据宝清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宝清镇青区F-01(B)、J-01地块设计说明及附图,证明宝清镇青区J-01地块位于中央大街北、苗圃街南、广播路以北、永发路以西,用地面积7.18公顷,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用地。宝清镇青区J-01后又被分成了J-01(A)和J-01(B)两块,然后J-01(A)地块又被分成了三块即J-01(A-01)(面积2.47公顷)、J-01(A-02)(面积1.68公顷)、J-01(A-03)(面积2.11公顷),三地块分期分块出让,面积相加为6.26公顷,剩余1.55公顷为J-01(B)地块。

三、关于划分出青区J-01(A-02)地块合法性问题。通过宝清县国土资源局资源勘测规划院2012年8月出具的宝清镇青区J-01(A-02)地块宗地图可见,该地块为不规则图形,图形中的两个缺口恰为于甲,于乙的房屋所在位置,也就是说于甲,于乙的房屋被宝清县政府《关于锦绣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宝政土让)(2013)8号所抠除,与宝清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宝清县青区F-01(B)、J-01地块用地设计说明及附图相冲突,该规划许可明确注明,J-01地块必须整体摘牌同步实施。既然要求整体摘牌同步实施,就不应该将J-01地块再分割成若干地块,进而将于甲,于乙的房屋从规划中抠除,行政行为目的明显不当。

四、关于于甲,于乙与宝清县政府《批复》利害关系问题。如前所述,于甲,于乙的房屋在J-01地块整体征收范围内,因征收部门与于甲,于乙之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宝清县政府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三份征收补偿决定均因主要证据不足而被法院撤销,宝清县政府在没有和于甲,于乙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新的征收补偿决定情况下,把J-01地块整体地块分割成若干地块,将于甲,于乙的房屋从中抠除,不符合其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和要求,更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目的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相悖,因此于甲,于乙与复议申请的《批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五、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问题。于甲,于乙曾经对《批复》不服,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以《批复》是一种通知,不是登记许可行为为由,超过法定期限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被撤销并责令依法受理后,本次又以于甲,于乙与《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没有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宝清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举证材料、对于振华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在应当向被申请人宝清县人民政府送达,却让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等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于甲,于乙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双鸭山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双政复驳(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

市政府上诉,省高院作出第三次判决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规定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非《批复》。《批复》是否合法,与审查于甲,于乙与《批复》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一审判决未围绕《批复》对于甲,于乙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等方面内容审理,仅对《批复》的违法性进行了论述,作出《批复》违法的认定不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更正。

因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上诉称,其在一审中举证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相关证据系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证据的规定目的是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并非允许被诉行政机关超过举证期限补充证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驳(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双鸭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黑行终1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骆xx,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石xx,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甲,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宝清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乙,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甲、于乙因诉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甲、于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骆忠波、石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于甲、于乙系宝清县宝清镇居民。2012年3月22日,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对宝清镇青区F—01、J—01地块(广播路东、永发路西、中央大街北、青港巷南)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于甲、于乙及其母亲潘玉芝(已故)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8月8日,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宝政土让(2013)8号《关于锦绣新城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内容是宝清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宝清青区J-01(A-02)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6,800.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普通商品房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在三十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2014年11月17日,于甲、于乙取得该批复,认为涉案土地不是净地,于甲、于乙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都在涉案土地上,没有经过合法补偿,依法不得出让。于甲、于乙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甲、于乙不服诉至法院,2015年6月8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受理于甲、于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法院判决受理了于甲、于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于甲、于乙的房屋不在挂牌出让土地范围内,于甲、于乙与《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双政复驳(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甲、于乙不服,再次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宝清县人民政府对于甲、于乙的三处住宅分别作出宝房征收补(2014)11、12、13号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2月12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双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述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至今宝清县人民政府未对于甲、于乙的房屋进行补偿,在行政判决书中载明于甲、于乙的房屋在宝清镇青区J-01征收地块范围内。

再查明,宝清县城乡规划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宝清镇青区F-01(B)、J-01地块用地设计说明及附图中,最后一条第3项要求该用地必须征地摘牌同步实施可分期建设,二期建设必须于2012年年底前完成。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即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一审判决从以下五个方面依次论述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于甲、于乙的房屋是否在宝清县宝清镇青区J-01地块房屋征收范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足以认定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双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足以认定于甲、于乙的房屋在宝清县青区J-01(面积为7.81公顷)地块整体征收范围内,对此不予赘述。

二、关于宝清县青区J-01(A-02)地块的区别问题。根据宝清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宝清镇青区F-01(B)、J-01地块设计说明及附图,证明宝清镇青区J-01地块位于中央大街北、苗圃街南、广播路以北、永发路以西,用地面积7.18公顷,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用地。宝清镇青区J-01后又被分成了J-01(A)和J-01(B)两块,然后J-01(A)地块又被分成了三块即J-01(A-01)(面积2.47公顷)、J-01(A-02)(面积1.68公顷)、J-01(A-03)(面积2.11公顷),三地块分期分块出让,面积相加为6.26公顷,剩余1.55公顷为J-01(B)地块。

三、关于划分出青区J-01(A-02)地块合法性问题。通过宝清县国土资源局资源勘测规划院2012年8月出具的宝清镇青区J-01(A-02)地块宗地图可见,该地块为不规则图形,图形中的两个缺口恰为于甲、于乙的房屋所在位置,也就是说于甲、于乙的房屋被宝清县政府《关于锦绣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宝政土让)(2013)8号所抠除,与宝清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宝清县青区F-01(B)、J-01地块用地设计说明及附图相冲突,该规划许可明确注明,J-01地块必须整体摘牌同步实施。既然要求整体摘牌同步实施,就不应该将J-01地块再分割成若干地块,进而将于甲、于乙的房屋从规划中抠除,行政行为目的明显不当。

四、关于于甲、于乙与宝清县政府《批复》利害关系问题。如前所述,于甲、于乙的房屋在J-01地块整体征收范围内,因征收部门与于甲、于乙之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宝清县政府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三份征收补偿决定均因主要证据不足而被法院撤销,宝清县政府在没有和于甲、于乙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新的征收补偿决定情况下,把J-01地块整体地块分割成若干地块,将于甲、于乙的房屋从中抠除,不符合其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和要求,更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目的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相悖,因此于甲、于乙与复议申请的《批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五、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问题。于甲、于乙曾经对《批复》不服,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以《批复》是一种通知,不是登记许可行为为由,超过法定期限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被撤销并责令依法受理后,本次又以于甲、于乙与《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没有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宝清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举证材料、对于甲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在应当向被申请人宝清县人民政府送达,却让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等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于甲、于乙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双鸭山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双政复驳(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宝清县青区F-01(B)、J-01地块用地设计说明及附图并没有作为土地出让的前提和规划审批的依据,认为J-01地块必须整体摘牌同步实施是不成立的。关于程序问题,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文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即使必须在开庭前提供,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补充证据,不能仅凭程序性文书在庭审中提交,未在庭前提交的瑕疵,就认定程序错误。

于甲、于乙辩称:2012年宝清县城乡规划区出具的《宝清镇青区J-01(A)地块用地规划图中,J-01(A-02)面积为1.68万平方米,该图并未将于甲、于乙的面积抠除。2013年宝清县人民政府《关于锦绣新城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附图中,面积也为1.68万平方米,两图面积相同,故不能证实《批复》中的面积已经将于甲、于乙的面积抠除。《批复》与于甲、于乙存在利害关系,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于甲、于乙的房屋不在挂牌出让范围内为由驳回其再审申请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规定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非《批复》。《批复》是否合法,与审查于甲、于乙与《批复》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一审判决未围绕《批复》对于甲、于乙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等方面内容审理,仅对《批复》的违法性进行了论述,作出《批复》违法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因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上诉称,其在一审中举证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相关证据系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证据的规定目的是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并非允许被诉行政机关超过举证期限补充证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驳(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双鸭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鹏跃

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

代理审判员  冷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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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15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认为:01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房屋征收决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征收范围; XXX 范围 具体范围见项目征收范围图。(二)征收实施时间:本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征收部门;(四)征收补偿:按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签订补偿协议。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有关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依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实施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02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十二个环节1、确认征收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2、审查四规划一计划,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1)发展改革部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城乡规划部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3)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旧城改建、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征收的,应审查是否列入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3、确定征收范围和两个禁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审查意见和征收范围,作出禁止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通告,并在征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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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15
    强拆只是稻草,压垮安顺坠湖司机的重担是住房诉求无法解决  作为一名的律师,本来我只想好好好办自己手里的案子,社会舆情尽量不去过多评论,以免造成一些负面影响,但是有时候块垒在胸、不吐不快,箭在弦上、不得不发。据安顺市政府官网消息,2020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安顺市一辆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坏湖边护栏,坠入安顺市西秀区虹山水库中。事件发生后,公安部、应急管理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及省、市迅速组成调查组开展缜密调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21个鲜活的生命瞬间离开世界,21个家庭也瞬间破灭,造成这一切的是公交司机的对社会的报复,说他违法、犯罪、心理扭曲都不为过,但是张某钢毕竟已经死了,对于一个已经去世的人“鞭尸”还有什么意义? 现在我只想说一下,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悲剧,如何去避免下一个可能发生的悲剧?很多人在网上议论,说违法强拆是张某钢报复社会的诱因,在我看来未必,作为一名拆迁律师我深知:中国的老百姓其实并不是太关注拆迁是违法还是合法?甚至房屋被强拆是不是违法?而真正关心的是能获得什么样的补偿或赔偿。根据警方通报,张某钢生活十分不幸、仅有一套40平方的自管公房,唯一的不动产可以算是他最值钱的财产,而这唯一的不动产获得的补偿仅仅是72542.94元,在北京买不了一平方米,在安顺估计也就是买一个大一点的厕所或者厨房,这样的补偿应该是当地征收改造的统一政策,也许并没有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但是给张某钢带来的问题就是以后无房可住,买不起房子。买不起房子的带来的后果就是生存面临挑战,根据报道张某钢在上四处征婚,就现在社会环境,一个中年人没有房子是很难结婚的,没有房子、没有老婆,以后的日子怎么过?这一切足以击毁一个男人的全部自尊和自信。根据报道,张某钢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没有领钱,申请公租房但未获批准,我很纳闷,张某钢这样的人为什么申请不下公租房?《国有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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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07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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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06 - 02
    案情简介:于甲,于乙系宝清县宝清镇居民。2012年3月22日,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对宝清镇青区F—01、J—01地块(广播路东、永发路西、中央大街北、青港巷南)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于甲,于乙及其母亲潘玉芝(已故)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8月8日,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宝政土让(2013)8号《关于锦绣新城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内容是宝清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宝清青区J-01(A-02)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6,800.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普通商品房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在三十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2014年11月17日,于甲,于乙取得该批复,认为涉案土地不是净地,于甲,于乙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都在涉案土地上,没有经过合法补偿,依法不得出让。承办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本案中代理原告方于甲,于乙。第一次判决:于甲,于乙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甲,于乙不服诉至法院,2015年6月8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受理于甲,于乙的行政复议申请。2第二次判决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法院判决受理了于甲,于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于甲,于乙的房屋不在挂牌出让土地范围内,于甲,于乙与《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双政复驳(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甲,于乙不服,再次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庭调查,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宝清县人民政府对于甲,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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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 - 06 - 17
    迁址公告尊敬的委托人:本单位因业务拓展、原办公区已不能满足律师办公需要,故于2019年6月17日正式乔迁,现律所面积已增至500平方米。新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邮编:100085联系方式:010-53186190、400-150-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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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 - 10 - 26
    谈一百次意义,不如办一件实事  发布时间:2016-10-26 15:57:19   最近,山东省兰陵县郑左民、彭艳等12人起诉兰陵县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有点火,归根结蒂是因为17市的副市长等200名政府领导的观摩旁听,随着齐鲁晚报和山东卫视的报道,全国各地的媒体都争相报道此事,点赞讴歌之声,犹如黄河之水、势不可挡,如果不冷静下来思考一下,好像正义突然间降临似的。我的感觉:一件事情如果所有人的都在讴歌和赞美,没有人去客观的剖析一下,则未必是件好事,当我们在大谈意义的时候是不是应该静下心来去观察观察案件本身,如果只顾着谈意义而忽略了基础,那么所谓的意义还有什么意义?目前这个案件的最终判决还没有作出,案件能否得到公正的审理还没有确定,大家就忘掉事实谈意义,请问置事实于何地?说句不客气的话,如果最终这个案件判的不公正,是不是还值得我们讴歌和赞美 ?我并不否认这个案件观摩带来的正能量和普法意义,我依然为山东省政府组织的这次观摩活动点赞,仅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的程序公正点赞,但是我更希望大家能够客观的全面的去了解分析这个案件本身。在我看来谈一百次意义不如办一件实事,本案能够有一个公正的审理结果,胜却赞美之歌无数。作为一名法律人,我最关心的是在房屋征收中“房地分开补偿对不对?容积率大于1的空白院落是否应该补偿?商品房在出售时能不能房地分卖?征收部门的回迁房容积率大于1时土地使用权是不是无偿赠送?同一次征收拆迁房和回迁房是不是应该采取同样的评估的定价方法.......”等等问题令我百思而不敢懈怠, 而我更担心是根本不会、也不可能有人去关心这些问题,除了我这个代理律师和那些被征收人,大家关心的只是这个案件、这次普法活动的意义。我是上诉人方的代理律师,但我绝不是说只有上诉人胜诉才是公正,被上诉人胜诉就不是正义,而是希望“辨法析理,胜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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