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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法院判定违法

日期: 2018-07-05
浏览次数: 343

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陈海峰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9日、2012年3月27日,四平市政府、公主岭市政府分别发布,高速公路四平至XX段改扩建工程建筑控制区的公告、改扩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所在的经济组织送达公告。

原告闫XX,为公主岭市X村集体土地经营权人,其基本农田被列入“XX高速公路XX至四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范围。

2015年7月1日,被告公主岭市政府对原告的温室大棚及果树强制毁坏,将涉案土地强制征收。

2016年1月12日,原告闫XX向吉林省四平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6月16日,四平市中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吉林省高院提起上诉。

12月16日,吉林省高院作出裁定,撤销四平市中院裁定,指令四平中院继续审理。

※焦点问题:土地征收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强拆的权限?

原告称: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属非法行为,应予纠正:

1、被告不具备征地审批手续:本案被告没有出示过任何征地手续,没有公告征地公告和任何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施工,以占代征。

2、被告不具备强制征地权限: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权利强制征收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更没有权利未经人民法院而自行强制执行。

3、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强制行为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履行催告义务,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温室大棚及果树强制毁坏,将涉案土地强制毁坏。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强制征收的法定程序。

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称:

1、原告闫XX所诉征地审批手续完备:本项目是经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四平市人民政府、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12年3月27日发布,本项目建筑控制区的公告及本项目范围内征地拆迁的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所在的经济组织送达公告。征地补偿办法按照《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公主岭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施行。被告征地审批手续合理、合法,按期交出土地是原告应尽的义务。

2、按照省领导的指示,本项目2015年9月30日前必须通车。基于省领导对国家重点工程工期的要求,本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对不符合赔偿条件的部分地上附属物给予补偿,同时委托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作出X号资产评估报告。自征地公告发布后,土地补偿和地上物补偿均已按照补偿文件及评估报告标准拨付给镇经营管理站。但被征地几户农民提出规划区范围外的房屋也要被征收等不合理要求,在拒绝领取补偿款的同时又不提出质疑意见,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和正常通车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对补偿安置有争议,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方式解决,不能作为拒绝交地理由。

另:XX高速是国家重点项目,2013年取得相关资质,政府是正常维护施工环境,维持施工秩序,不是强拆、强征。

原告律师观点: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不具有强拆的权限。

一、被告是涉诉集体土地的征收实施主体,应对组织实施行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二、在集体土地征收中,法律并未赋予县级以上政府强制执行权,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强制行为,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被告作为涉诉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如认为被征收入阻挠其征收土地,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法院应当判定:被告公主岭市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清除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地上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审判: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X是公主岭市范家屯镇X村六组村民,其拥有范家屯镇X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承包地处于“XX高速公路XX至四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四平市人民政府、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12年3月27日并以书面形式发布了高速公路四平至XX段改扩建工程建筑控制区的公告及改扩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对征地范围内的相关补偿款项已于2012年发放给原告所在村委会,但原告未领取也未交出土地。2015年7月1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强制清除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诉讼中否认其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是涉诉集体土地的征收实施主体,应对组织实施行为负责,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组织实施了该项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作为涉诉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如认为被征收入阻挠其征收土地,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法律并未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强制执行权。综上,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清除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地上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地上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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