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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日期: 2018-12-06
浏览次数: 237

原告

张XX

代理律师

张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鹿邑县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张某是河南省鹿邑县的一位村民,在当地集体土地上有一处房屋。据张某说,自2017年,鹿邑县政府、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工作人员找到他就搬迁事宜进行协商,但没有向他出示征收、补偿及公告相关方面的资料,而且补偿标准也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没有签补偿协议。

2017年7月26日,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张某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张某对评估价格不满意,也没有与县政府达成补偿协议。

2017年9月4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鹿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黄盆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决定中将张某的房屋予以征收,并将其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征收主体是鹿邑县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是鹿邑县鸣鹿办事处。

2018年4月2日,由于张某的房屋在规划的道路绿化带范围内,急于施工,鹿邑县鸣鹿办事处派人将张某的房屋强制拆除,导致张某无家可归。

张某于是找到万典律所的张沙律师寻求法律帮助,为了及时地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沙律师于2018年5月3日代张某依法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法院于当日立案。




律师介入,积极维权



张沙律师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理由如下:


1

强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所有房屋所使用土地是集体土地性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本案中,鹿邑县政府在未取得省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张某的所属房屋及使用宅基地征收属于超越职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没有与张某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缺乏事实依据。


2

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权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在未获得法律授予的强制拆除权情况下,自行拆除张某房屋的行为明显违法。


3

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实施强拆前没有告知张某自行拆除期限,逾期不拆除的后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法定义务,没有保障张某的陈述、申辩权利。




法院支持律师观点


争议焦点一



鹿邑县鸣鹿办事处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鹿邑县鸣鹿办事处作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其有征地拆迁的职责。在《鹿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黄盆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中规定征收主体为鹿邑县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鹿邑县鸣鹿办事处,所以鸣鹿办事处的行为应当视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为,鹿邑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争议焦点二



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中,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而征收集体土地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需要省级人民政府甚至是国务院的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被告没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对不同意交出土地房屋的被征地户,被告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即使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需要强制拆除的,法律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权力。

在原告张某房屋及其使用土地没有依法被批准征收,没有对原告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授权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且程序严重违法,故应当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书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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