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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

日期: 201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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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进一步改善城乡居民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坚持走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道路,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要求,以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惠民生、稳增长、促发展为目标,强化工作责任和政策落实,进一步加大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力度,加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扩大有效投资,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目标任务。2015-2017年,全省计划改造包括城镇危房、城中村在内的各类棚户区120万套左右(其中2016年改造39万套以上),改造农村危房30万户。各地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货币化安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加大棚改安置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使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合理、运行安全、服务便捷。

二、大力推进改造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一)加大城镇棚改力度。各地要全面摸清各类棚户区住房底数,认真测算棚改安置房建设、货币化安置资金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有关投资,抓紧编制2015-2017年棚改计划实施方案。要把城镇危房改造纳入棚改政策范围,2017年底前完成城镇D级危楼改造,彻底消除安全隐患。要将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及城边村纳入改造范围,统筹安排。加快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整治,拆改结合,按照绿色环保理念,将房屋维修改造、环境综合整治、配套设施完善和建筑节能有机结合,改善人居环境。将分散在棚户区范围内的零星商业用房、旧厂房和企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等,一并纳入棚改政策支持范围,促进棚改顺利推进。城镇棚改范围逐步向重点镇、四化同步镇和有条件的建制镇延伸,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

(二)进一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各地要把城镇棚改计划放在城市、城镇发展的大局中统筹考虑,综合运用国家对海绵城市、城市综合管廊建设的投资政策,统筹规划、互相协调、综合配套。要抓紧编制城镇棚户区和城市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计划项目要与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热、停车(库)场、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紧密结合,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2014年底前开工的棚改安置房等保障房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情况进行排查,对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备的项目列出清单,纳入本地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明确各年度建设任务。

(三)全力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各地要科学制定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切实做到改造一户、核销一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由县级财政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到危房改造农户。要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要求,坚持整体推进与精准到户相结合、各方支持与农户自身奋斗相结合,加快推进农村贫困户的危房改造。完善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满足国家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和抗震安全基本要求,防止改成新的危房,确保新建住房选址科学、居住安全,符合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加强传统村落范围内的传统民居保护,严格按规划实施修缮和改造,注重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保持田园和传统特色。

(四)加快改造项目建设进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依法合规,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保障棚改居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简化程序,建立棚改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对符合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并联审批,提高效率。建立棚改项目台账,即时跟踪管理,加快工程进度。全面落实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终身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三、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一)积极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商品房库存量大、消化周期长的市(州)和县(市、区),要进一步提高棚改货币化安置比例,且原则上不再新建公租房,应立足市场,通过市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房源。存量商品房源不能满足安置需求时,货币化安置可向开发企业订购安置房。各地要制订和完善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细则,规范运作程序,健全征收房屋补偿市场评估机制,细化评估流程,货币化补偿标准要充分体现市场价格。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省财政采取以奖代补形式对棚改货币化安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办法由省财政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对农村危房改造按照不低于国家补助资金的30%落实省级配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地方政府也要统筹资金保证需要。各地对在规定时限内签订棚改征收协议的棚户区居民可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奖励。对选择货币化安置居民购置普通商品住房,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或需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购买家庭唯一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部分减半征收契税。对购买家庭第二套及以上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部分征收契税后,可由当地政府按一定比例对居民给予购房补贴。各地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对棚改项目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个人所得税等进行减免。

(三)优化用地供应。整体购买在建房地产项目用于棚改安置房,或将尚未开工建设的房地产用地转为棚改安置房,允许其适当调整规划建设条件,优化户型结构。将尚未开工房地产项目用地转变用途、调整规划建设条件用于棚改安置房的,应依法重新核定相应的土地价款、更改土地出让合同。对购买在建、已建成商品住房用于棚改安置房的,要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明确土地分摊、地价款核算等事项。对商品房库存消化周期超过36个月的地方,要严控住宅用地供应直至暂停用地计划。

四、积极创新融资模式,稳步推进市场化运作

(一)推动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将城镇棚改列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棚改目标任务尽快制订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要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按照政府与实施主体签订的购买棚改服务协议和项目进度,及时支付资金。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市(州)、县(市、区),可通过省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二)支持构建多元化棚改实施主体。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任务。各地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任务。鼓励省长江投资集团公司和省属大型国有企业及央企与地方企业共同作为实施主体,参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中积极推广特许经营等各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各地应建立健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财政投入与价格补偿统筹协调机制,合理确定服务价格,深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推动可持续发展。

(三)争取开发性金融支持。承接棚改任务及纳入各地区配套建设计划的项目实施主体,要加强与开发性金融机构的合作,依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合同进行市场化融资。各地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争取开发银行通过专项过桥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主体提供过渡性资金安排。争取农业发展银行重点加大城中村改造、垦区危旧房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支持。争取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主体提供棚改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支持。对棚改货币化安置比例高的地方,金融机构要加大贷款支持力度。对各地纳入融资计划的棚改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环评批复、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四项审批手续作为项目开工和贷款发放条件。

五、加强组织领导

(一)落实主体责任。各市(州)、县(市、区)政府是城镇棚户区和农村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要抓好组织实施,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强化棚改“三率”(开工率、基本建成率和分配入住率)考核,确保工作扎实推进。

(二)加强部门配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督促指导各地编制和落实三年计划及相关实施方案,并指导各地开展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要加大争取中央资金支持力度。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棚改项目用地供应。省金融办要加强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商业银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各地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工作形势,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研究部署工作。相关部门要履职尽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三)强化跟踪督查。省政府定期对城镇棚户区和农村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定期通报进展情况。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相关部门要加大督办和指导力度。各地要建立健全督查督办制度,完善工作月报制度。加强对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或变相使用。严肃工作纪律,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对工作不主动、进度缓慢、弄虚作假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时整改,必要时启动行政问责机制严肃问责。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2015年12月31日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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