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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赔偿“直接损失”的范围

日期: 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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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赔偿“直接损失”的范围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前述“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赔偿申请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荣,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四益,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小平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州经开区管委会)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4)浙湖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周小平赔偿金499617.9元;二、驳回周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周小平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小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谢启大,被申请人湖州经开区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凌建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四益、施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小平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以184号《通知》为依据,确定其房屋的赔偿价值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适用市场比较法对其房屋价值进行测算明显错误,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处理本案,导致了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现其合法建筑已被强制拆除,其在原址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重置已不可能实现,只能购买周边同等地段的商品房用于居住,其要求参照同等地段商品房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对周小平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程序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该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涉及本案,周小平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所在地章家湾村实施农房拆迁改造而被强制拆除。但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已明确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周小平提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法再行评估,一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就周小平两处房屋作出的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以及众诚评估湖(10)拆16-065号《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的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周小平的利益出发,参照184号《通知》确定涉案房屋的建筑材质等级为砖混混合一级,成新率为75%,并按照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涉案房屋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周小平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综上,周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小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向其支付赔偿金27071280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在明知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即将对陈板桥村的土地实施征收,再审申请人已不能在原址对被拆除房屋实现重置的情况下,仍主张参照184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以重置价确定再审申请人房屋价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二)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要求再审申请人另行主张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将此事项排除于行政赔偿范围之外,不仅造成了再审申请人的讼累,也不符合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理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全面的赔偿。且即便按被申请人拟定的拆迁安置政策,再审申请人的501.3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后只能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这根本无法保障其原有的居住条件不降低。(三)陈板桥村向村民发放宅基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章家湾村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审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申请再审。

湖州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对于涉案房屋系建造于1984年、再审申请人购买于1992年、2012年因实施旧村拆迁改造被拆除、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等事实,再审申请人无论两审还是其再审申请书中均无异议。(二)原审法院参照184号《通知》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合法合理且充分考虑了再审申请人的最大合法权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涉案房屋性质为集体土地上的农房。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三)行政赔偿与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属于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告知再审申请人仍享有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符合立法目的,符合行政诉讼“一事一审”的原则。(四)再审申请人有关“若按被申请人拟定的拆迁政策,申请人的501.3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后只能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无法保障申请人原有居住条件不降低”之陈述纯属偷换概念,据核查其父母、前妻、儿子均得到拆迁补偿房屋安置;其所提之27071280元赔偿金额清单明细纯属随意主观虚报,系在原审“判令被告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原告安置赔偿人民币8271780元”诉讼请求外随意增加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此外,本案申请再审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二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而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综上,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被申请人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状,再审听证笔录、庭审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核心问题是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如何看待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以及判定的具体赔偿范围、数额的正确性、合法性。现就四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直接损失”的理解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书载明:“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已明确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周小平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由上可见,二审法院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仅仅解释为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损失,而将再审申请人周小平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排除在外,有失偏颇。本案行政赔偿责任之源起,系在章家湾村实施农房拆迁改造过程中,因未能与周小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经开区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该行为被一审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行政判决([2014]浙湖行初字第22号)确认违法,违法性体现在被申请人湖州经开区管委会未经法定程序制作催告书、未听取当事人意见等。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法》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再审申请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主要理由是:

第一,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入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要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湖州经开区管委会于2005年5月17日印发了《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湖开发委通[2005]38号),湖州经开区拆迁办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拆迁简报》方式公布了《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街道陈板桥章家湾自然村农房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凤凰街道陈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与湖州经开区拆迁事务所等签订了《协议书》,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据此可以确认,如果没有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再审申请人必定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仅从上述文件所列内容看,补偿事项就包括了产权调换安置房(特殊情况安置指标回购)、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而不仅仅是原审法院所核定的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原审法院将前述事项割裂开来并排除于“直接损失”之外,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将再审申请人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如果再审申请人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无法得到司法救济难以实现,而被申请人却因违法行为而免于承担本应更关键、影响程度更大的一部分赔偿责任之负面后果。而二审判决有关“周小平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之表述,在实践中可能为行政机关开脱其过错,不明晰责任性质,甚至不及时兑现赔偿义务留出空间与借口。如对此听之任之,不加以纠正,则明显违背行政诉讼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与司法需要彰显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因此,被申请人有关本案中行政赔偿与拆迁安置补偿属于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申辩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本院重申对《国家赔偿法》有关“直接损失”的准确理解,有利于防止实践中不当限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厘清类似情况下的行政赔偿范围,对于减少纠纷,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赔偿秩序具有正向引导作用,从而有利于充分体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的权责相统一的法治理念。

第三,人民法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也有利于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此前的拆迁补偿还是实施强拆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之后的拆迁赔偿,相关责任主体都是被申请人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被申请人此前与此后都无法规避行政法上的补偿或赔偿义务。对于涉案房屋而言,两种程序解决的是同一损失的弥补问题,而从国家赔偿的实际功能看,不仅在于实现国家对行政侵权受害者的救济和体恤,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警示与教育。在此情况下,如果依循原审判决的逻辑,要求再审申请人必须通过拆迁补偿程序另行寻求救济,不仅实无必要,且会给国家的司法和行政资源造成浪费,也会淡化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惩戒意义。因此,出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以及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纠错、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之考量,本案宜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纠纷为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体现诉讼经济的司法规律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新时代要求。

二、关于涉案房屋重置价的核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给予再审申请人全部赔偿款499617.9元之构成,主要包括了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价加上附属物价值。其中的“重置价”,主要是指重新建造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通俗地理解,就是被拆房屋重新建设的建筑价值(成本价)。就本案而言,仅就这部分成本价的核定额看,原审法院基于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存在过错,指出在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法再行评估的同时,鉴于双方对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就两处房屋分别作出的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065号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的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的实际情况,未简单参照上述《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街道陈板桥章家湾自然村农房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而是从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出发,参照了184号《通知》(即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有关标准)进行核定,确定了涉案建筑的材质等级及成新率。以涉案房屋的建筑材质等级为砖混混合一级、成新率为75%的标准计算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核定两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重置价分别为257847.3元和234699.6元,共计492546.9元。本院认为,单就涉案房屋重置价一项赔偿内容看,上述核定方式体现了以人为本,值得肯定。

然而,原审法院虽然指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但本院庭审期间,在有关涉案房屋权属合法性上,被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仅一处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且证载主体系周阿才而非周小平,同时相关用地存在面积明显超标且有违“一户一处宅基地”原则,应属于行政处罚对象,法律不应保护;再审申请人则主张其是合法权利受让人,类似涉案房屋都未办理房产证,而两本土地证在被强拆的房屋内灭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房屋流转合法有效等。本院认为,上述争议并非原审期间双方争议的核心,涉案房屋建造于1984年,结合我国以往农村房产交易总体状况以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并不足以否定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房屋附属物及屋内动产的认定

前述分析可知,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499617.9元赔偿金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涉案房屋应包含的整体价值和利益。实践中,人民法院关注的行政赔偿范围通常还包括房屋附属物以及屋内动产。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065号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确定了涉案建筑的附属物价值为4253元和2818元,共计7071元。本院庭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当庭陈述屋内尚有80年代末的家具、床、写字台、桌子、老照片以及两本土地证等物品,且针对被申请人有关已对房屋有价值的物品一并作出评估,对空调、热水器、电话等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列出相应清单之主张,再审申请人当庭予以否认;再审申请人同时认为,一审判决中的“附属物”不包括空调、热水器、电话。经本院查阅一审案卷,上述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之“章家湾房屋附属物记录表”格式中虽有“分体式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电话”项,但分别评估的房屋附属物价值4253元、2818元并不包括上述三项内容(仅包含“标准晒场及水泥道路”“灶头”“化粪池”项)。而一审判决却指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这与其在本院庭审期间的表述是存在出入的。究竟如何看待本案房屋附属物的范围?以及强制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内是否有或是有哪些应予赔偿的动产?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之表述仍存在争议,尚需行政机关在后续赔偿环节中进一步查明,再审申请人亦当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四、关于赔偿方式与标准

在赔偿方式上,鉴于涉案项目其余60户已经由被申请人统一异地补偿安置完毕,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反映安置房源均为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且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将来可能转化为国有,故在涉案不动产的赔偿方式上,虽然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仅是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但从切实保障其应享有合法权益角度看,被申请人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支付拆迁安置赔偿金的义务,以保障再审申请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在赔偿标准上,首先,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对再审申请人的此项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街道陈板桥章家湾自然村农房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涉及到再审申请人以外的其他60户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在再审申请人一方强烈反映按照当地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只能取得50平方米左右安置补偿面积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宜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浙江省、湖州市相关法规、规章执行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对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及其所附载的权益切实加以保障。由于上述问题牵扯因素多、相对复杂敏感,在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审查而是仅指出再审申请人“仍享有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权利”、各方对此在原审期间举证、质证及事实认定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亦不直接判断,仅重点指出法律适用及赔偿范围缺漏问题,具体的赔偿方式、标准以及金额可由双方当事人后续进一步协商推进。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针对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调解。本院庭审期间因各方分歧过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判决之后,被申请人仍应积极协调再审申请人,切实履行好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化解争议,如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宜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再审申请人如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针对再审申请人有关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其安置赔偿的再审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农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而本案该条件尚不具备,在前期已对60户按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完毕后,仅对再审申请人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但出于对违法行政行为侵权受害者合法权益充分保护的考虑,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额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结合再审申请人分户及亲属安置情况、原房屋面积状况等特定事项,同时考虑房屋附属物、动产以及本次拆迁涉及的搬家费、过渡费、奖励金等具体给付事项,尽可能给予再审申请人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以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应当看到,当前以“城中村改造”“旧村改建”等名义推进乡村环境治理乃至城市功能区建设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有不同程度的表现。行政机关在土地尚未征收的情形下,要特别注意依法依规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如果有关项目今后实质上不再适宜作为农用地继续开发,行政机关应当尽快推动完善后续的土地征收等程序,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另需说明的是,针对被申请人有关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经本院核实,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曾向本院立案庭邮寄了再审申请书,也即提出再审申请在6个月法定期限内。故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仅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建筑物重置价值和附属物价值,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再审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权利排除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之外,存在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重大缺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同时,对于涉案房屋附属物构成以及屋内动产等客观情况,因双方存在争议亦有进一步核实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责令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周小平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金诚轩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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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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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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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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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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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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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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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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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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