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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

日期: 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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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


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7)最高法行申8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和建。

委托代理人王正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汇。

委托代理人李明清。

委托代理人王乐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永。

委托代理人李湘黔。

委托代理人肖斌。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岳麓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星城公司位于长沙市××××办事处靳江村,原名长沙市岳麓区星城钢木家俱厂,后更名为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1985年,星城公司在岳麓区××与××交界处建厂,建设一栋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占地2000余平方米。1997年12月,岳麓区政府为星城公司核发岳麓集建(1997)字第40002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为3177.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长期,用途为工厂。批准用地中,部分为新批,其余为星城公司1985年所建房屋部分用地。1998年12月8日,星城公司向岳麓区建委提交《关于办理房屋报建手续的报告》,靳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江村委会)和岳麓街道办事处经济贸易办公室(以下简称岳麓经贸办)均在报告上签署“请予支持办理”的意见。之后,星城公司在新批准用地范围内修建部分房屋。2002年1月,经岳麓经贸办和靳江村委会、靳江河村民小组同意,星城公司与周德云等五户相邻村民签订协议,将途经星城公司厂区的原村民通行道路封闭,村民改由星城公司已修好的道湖院(垸)中间公路及厂房东向简易通道通行,原道路(占地551.5平方米)由星城公司使用。2003年3月4日,经岳麓经贸办和靳江村委会、靳江河村民小组同意,星城公司与周德云、周学文二户签订协议,由星城公司按当时的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对周德云、周学文的房屋、设施进行测算征用,街、村、组配合负责周德云、周学文住房重建的选址、腾地及建房手续,费用由星城公司负责。2004年4月,星城公司向岳麓街道办事处、岳麓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和靳江村委会提交《关于旧厂房改造的请示报告》,拟对1985年建造的旧厂房拆除重建。岳麓经贸办签署“急需改造”的意见,岳麓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之后,星城公司对1985年所建房屋部分进行加层,部分进行原基改建;在原周家老屋占地范围,和厂区内原用于村民通行的道路占地范围,新建部分房屋。2006年3月9日,长沙市勘测设计院出具取放线回单、数字定位红线图凭证,通知星城公司凭此单到市政府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领取回单。2007年7月20日,长沙市规划服务中心出具道路上线服务单,收取星城公司规划调查蓝线的相关文件。

2009年,岳麓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星城公司的房屋进行调查,并绘制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认定共10处房屋,房屋面积共计8915.21平方米,分别为:S1为3138.12平方米,S2为1524.27平方米,S3为399平方米,S4为448.4平方米,S5为1864.68平方米,S6为231平方米,S7为23.8平方米,S8为252.34平方米,S9为1012平方米,S10为21.6平方米;占地面积分别为S1为1046.04平方米,S2为508.09平方米,S3为199.5平方米,S4为448.4平方米,S5为1864.68平方米,S6为231平方米,S7为23.8平方米,S8为252.34平方米,S9为253平方米,S10为21.6平方米。对于各处房屋的具体建设年代,调查表未予认定。2010年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2010)政国土字第6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用岳麓区靳江村集体土地21.8410公顷,用于长沙市洋湖医院建设,星城公司位于该征地范围内。2010年4月9日,洋湖垸水利综合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岳麓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岳麓区征地办)、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分局、长沙市规划局岳麓分局、区建设局、区房产局、拆迁指挥部岳麓分指挥部等单位,就星城公司拆迁补偿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补偿原则:由于该企业用地手续完备,工商、税务手续完备,且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会议一致认为,对于该企业的补偿应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和注重现实的原则进行补偿。二、补偿标准:由区规划分局按照规划部门进窗报批的相关手续认定房屋的补偿面积,剔除路幅上的建筑物面积后,参照国标系数进行计算,区征地办、区国土分局、区建设局、区房产局、区国土折迁事务所联合进行认定。面积依上述标准实勘后,确认补偿3177.7x1.2%=3812.52平方米。”2010年4月13日,岳麓区征地办在会审表上签署意见,同意会审意见,并加注说明:“另外,5102.69平方米按结构80%进行认定补偿。”2010年6月10日,岳麓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星城公司下达《征地补偿告知书》,认定房屋总建筑面积8915.210平方米,以区征地办组织四家职能部门会审,按证认定合法补偿面积3812.520平方米,征地补偿费用共计10196331.84元。星城公司对征地部门认定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以及合法补偿面积和补偿金额有异议,双方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9日,指挥部出具证明,认为陈庆武、陈和建两户位于靳江河组的建房占用洋湖医院项目的用地,并影响工程进度。2011年5月1日,岳麓区城管大队以接指挥部举报为由,对星城公司立案查处。2011年5月18日,岳麓区城管大队作出岳城综罚字(2011)第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53号处罚决定),责令星城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拆除其所建设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将报请岳麓区政府决定,组织强制拆除。星城公司不服,于2011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30日,岳麓区政府组织岳麓区城管大队对星城公司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全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过程未进行公证,拆除前也未进行相关财产清点登记,拆除后,被搬离的物品中,机器设备存放于靳江小学内露天空地,其他物品存放于靳江村二处房屋内。

星城公司不服053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岳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星城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行终字第020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053号处罚决定。2014年7月27日、28日,星城公司向岳麓区政府及岳麓区城管大队分别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岳麓区政府及岳麓区城管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赔偿决定。2014年9月28日,星城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强拆造成的损失共计54970761.37元(过渡费最终按实际过渡期计算确定),及其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利息4134888.43元;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审期间,星城公司请求对室外设施和现存物品等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长沙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长价认鉴(2015)0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35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现存物品价差无法鉴定;2.丢失物品在拆迁时段的价值、露天货场、麻石护坡(1)、麻石护坡(2)、征收周家老屋费用,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伍佰柒拾叁万柒仟捌佰柒拾柒元整(¥5737877元)。

二审期间,星城公司请求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选定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6日,志成公司作出志成估字(2016)第1102AHD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1102AHDA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参照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103号令)规定的补偿标准,房屋补偿金额为20789905元(其中2年过渡费为5500530元)。参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政发(2013)23号《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通知),房屋补偿金额为26465878元(其中2年过渡费为7040678元)。此外,调查表上涉及的仓库部分,因房屋已经灭失,无法确认该部分的装修装饰,故没有列入上述补偿金额范围,参照上述两个标准,涉及该仓库部分的装修装饰补偿金额分别为993921.50元和1283062.30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认为,53号处罚决定已被生效的(2011)长中行终字第0204号行政判决撤销,星城公司诉请确认执行该处罚决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在涉案房屋及室外设施已灭失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应当按23号通知规定予以行政赔偿。对于星城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认定如下:涉案房屋的合法占地面积按4848.45平方米计算,合法建筑面积按9167.55平方米计算,结构及用途以调查表为准,建成年代均按超过5年计算;室外设施和周家老屋等赔偿,与103号令的补偿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过渡补助费与103号令的计算时点不同,内在逻辑矛盾,不予支持;企业建设用地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机械拆除费、特殊补助等,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按照实践做法、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为原则予以处理;房屋内财产以拆除前十日对星城公司屋内物品所作的公证书为准予以赔偿,无法鉴定的物品,参照类似物品的鉴定价格,酌定为5万元;本案的鉴定费用因违法强拆行为而引发,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在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按照103号令的现行补偿标准,共同赔偿星城公司涉案房屋及其室外设施的损失;三、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赔偿星城公司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屋内财产损失5179878元及鉴定费用47600元,共计5227478元;四、驳回星城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313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违法拆除行为给星城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范围认定不当,且没有具体赔偿金额,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二审期间所作1102AHDA号估价报告和356号鉴定报告,对因违法拆除造成的被拆除房屋、其他室外设施、物品损失等三项损失综合认定,按照给付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共计2787058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星城公司要求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支付过渡费的方式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理由,和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鉴定费和二审评估费,因违法拆除造成损失的客观需要产生,应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三、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星城公司涉案房屋、相关设施和物品损失共计27870584.5元,及该笔款项自2011年5月30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整存整取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一审鉴定费47600元、二审评估费123898元,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共同负担。

星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赔偿款时,没有包含延期过渡补助费,延期过渡补助费应当参照103号令和23号通知的补偿标准进行分段计算。过渡补助费不仅包括正常的24个月的过渡补助费,还包括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延期过渡补助费。具体为:1.延期过渡补助费从违法强拆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次月开始起算,到赔偿款支付之月止。即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25元/单价×2/倍数×28个月/过渡期×9167.55平方米/房屋合法面积=12834570元;2.正常的24个月过渡补助费,从赔偿款支付之日的次月起至24个月满止。即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32元/单价×2/倍数×48个月/过渡期×9167.55平方米/房屋合法面积=28162713.6元。共计40997283.6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增加延期过渡补助费40997283.6元。

岳麓区政府答辩称:按照103号令的规定,补偿过渡补助费仅限于乡(镇、街道)、村企业房屋,而星城公司是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过渡补助费的补偿范围。并且岳麓区政府已经按时履行生效的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请求驳回星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岳麓区城管大队答辩称: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协商确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房产补偿款中已经包含过渡补助费。现在星城公司针对过渡补助费再次提出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星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参照长沙市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对星城公司作出行政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星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在认定赔偿款时,应当参照103号令和23号通知,支付延期过渡补助费。但是,103号令附件“关于企业房屋补偿标准”表4-3中,对过渡补助费的标准为,乡(镇、街道)、村企业房屋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5元,过渡期为24个月。其中并没有所谓“延期过渡补助费”的规定。并且,在1102AHDA号估价报告中,已经明确将2年的过渡补助费计算在内,二审判决赔偿金额已经包含24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星城公司请求参照103号令和23号通知规定,增加“延期过渡补助费”,缺乏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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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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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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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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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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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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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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