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639-3036、400-150-9288
老百姓放心的法律服务平台 Legal Service Platform for Ordinary People

最高法院案例 : 已经登记发证,仍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情形

日期: 2018-12-13
浏览次数: 722

最高法院案例 : 已经登记发证,仍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情形

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证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不宜在权属争议处理引起的诉讼中直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在登记发证的基本事实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如果仅是程序上的瑕疵或者不完备,则不能简单地否认登记发证的效力。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鼎锅塘村4组。

负责人周解元,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锋、邓祥瑞,海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鼎锅塘村5组。

负责人陈姣仔,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拥林,村民。

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龙向洋,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何锋,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华,该县调纠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龙甲元,该县调纠办公职律师。

一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应云,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权辉,该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楦,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鼎锅塘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伍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静,男,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再审申请人东安县井头圩镇鼎锅塘村4组(以下简称鼎锅塘村4组)因被申请人东安县井头圩镇鼎锅塘村5组(以下简称鼎锅塘村5组)诉东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安县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鼎锅塘村委会(以下简称鼎锅塘村委会)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15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605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8年9月13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6日下午在深圳大学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鼎锅塘村4组组长周解元及委托代理人孙锋、邓祥瑞,被申请人鼎锅塘村5组的委托代理人廖拥林、何智全,东安县政府的负责人何锋及委托代理人龙甲元、唐志华,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权辉、罗楦,鼎锅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地为判官岭下原大队园艺场林地,四至界线为:东至岩门前5组塘边,南至山脚及4组田边,西至石墙界基,北至判官岭下小路,面积约20亩,系荒地。该宗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确权不明,亦没有相关权属凭证。1971年全县大办乡、村集体茶果场时,原日月大队(现鼎锅塘村委会)占用判官岭下林地约20亩、租用鼎锅塘村4组稻田7.07亩,创办大队园艺场,种植果树、饲养牛羊。1981年林业三定时,鼎锅塘村委会申报了园艺场林地权属,东安县政府给鼎锅塘村委会颁发了第0007769号《山林权证》(以下简称7769号山林权证)。该证记载:“大队园地(艺)场,面积20亩,四至界线为东至岩门前五队塘边,南至4队田边为界,西至判官岭回场(围墙),北至判官岭五队牛路为界。”鼎锅塘村5组申报判官岭林地权属,东安县政府给鼎锅塘村5组颁发第0007765号《山林权证》(以下简称7765号山林权证)。该证记载:“判官岭,面积100亩;四至界线:东至胡家岭茶山火坑,南至类子岭早木岭,西至丝瓜岩,北至本队茶山。”经实地勘验,鼎锅塘村委会持有的7769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大队园艺场”四至与争议林地四至相符;鼎锅塘村5组持有的7769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判官岭”四至不仅包括鼎锅塘村委会尚在经营的大队园艺场约20亩林地,还包括争议林地周边的稻田及山塘。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大队园艺场停办,所租稻田退给鼎锅塘村4组,占用林地上种植的果树分给本村各组移走,林地自此抛荒。

2010年林权制度改革时,鼎锅塘村委会没有申报争议地权属。鼎锅塘村4组申报了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大山岭”林地权属,经鼎锅塘村委会、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头圩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该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属鼎锅塘村4组,与周边村组无任何权属纠纷”后,东安县政府为鼎锅塘村4组颁发第43100367820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8208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大山岭,面积329.1亩。四至界线为:东至零陵山,南至零陵山,西至本组稻田小路,北至本村5组山塘,并配有《东安县林地林权现场核实图》。”但因该证档案资料中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没有村干部及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到现场核实和签名确认,违反了《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该《林权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

东安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档案显示:当时鼎锅塘村5组申请换发“判官岭”原来的山林权证,东安县政府为其颁发第43100367823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8235号林权证),该权证登记的“判官岭”四至不包括争议林地。经查,8235号林权证档案中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的签名“廖三仔、廖荣发、周静”,因鼎锅塘村5组村民廖三仔、廖荣发和原鼎锅塘村支部书记周静当庭否认是其本人签名,故该《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存在伪造嫌疑。且鼎锅塘村5组始终否认自己对换发林权证进行申报,故8235号林权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

2017年初,东冷城际快速通道建设过程中,征用了争议林地的大部,鼎锅塘村5组、鼎锅塘村4组、鼎锅塘村委会为征地款归属发生林地权属争执。该争议林地权属经井头圩镇政府调解不成后,鼎锅塘村5组、鼎锅塘村4组分别向东安县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依法确权处理。在东安县政府调处期间,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达成协议:“原大队园艺场约20亩林地,已征用部分4组占70%,村委会占30%;未征用部分归4组。”东安县政府深入调查了解后,多次做三方的思想工作,组织进行调解,但鼎锅塘村5组与鼎锅塘村4组和鼎锅塘村委会始终没有达成协议。2017年4月24日,东安县政府作出东政决字(2017)2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本案申请人鼎锅塘村4组、申请人鼎锅塘村5组与被申请人鼎锅塘村委会争议的原大队园艺场约20亩林地,1981年林业三定时,鼎锅塘村5组与鼎锅塘村委会虽申请县政府颁发了山林权证,但自1982年原大队园艺场停办后,林地长期抛荒。2010年林改时,鼎锅塘村5组申请换发的新林权证登记的判官岭不包括争议地,鼎锅塘村委会放弃了申报争议地权属。鼎锅塘村4组申报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大山岭林地权属,县政府给鼎锅塘村4组颁发林权证,该争议林地权属由鼎锅塘村4组所有。该府调处期间,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争议林地被征用部分4组占70%,村委会占30%,未征用部分归4组。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争议的原大队园艺场约20亩林地,东冷城际快速通道建设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林地,鼎锅塘村4组占70%,鼎锅塘村委会占30%,征地红线范围外的林地归鼎锅塘村4组所有。”鼎锅塘村5组不服2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0日,永州市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8号复议决定)。2017年7月7日,鼎锅塘村5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安县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和永州市政府作出的28号复议决定,并确认争执林地(20亩)属鼎锅塘村5组所有。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行初54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系鼎锅塘村5组、鼎锅塘村4组、鼎锅塘村委会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东安县政府对鼎锅塘村5组、鼎锅塘村4组、鼎锅塘村委会之间争议的林地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州市政府对鼎锅塘村5组不服东安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双方诉讼争执的焦点是2号处理决定采信林权证进行确权是否正确。因本案中的8208号、8235号林权证的合法性均存在质疑,故东安县政府仅以上述两个林权证为依据进行确权,属于采信证据不当,确权依据错误。又因东安县政府已查明:“1971年全县大办乡村集体茶果场时,原日月大队占用判官岭下林地约20亩、租用鼎锅塘村4组稻田7.07亩创办大队园艺场,种植果树、饲养牛羊。”这说明本案争议林地权属还没有明确是鼎锅塘村4组所有。故东安县政府认为“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争议林地被征用部分4组占70%,村委会占30%,未征用部分归4组。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应予准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东安县政府在本案处理中,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其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永州市政府作出的28号复议决定,维持2号处理决定亦不当,一并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东安县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二、撤销永州市政府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8号复议决定;三、本案由东安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东安县政府承担。鼎锅塘村4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鼎锅塘村5组、鼎锅塘村4组均未能提供土改、四固定时期争执林地的权属凭证,各级政府亦未对争议林地确权。鼎锅塘村5组于2017年11月1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东安县政府向鼎锅塘村4组颁发的8208号林权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依法受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560号行政判决认为:鼎锅塘村5组和鼎锅塘村4组向东安县政府申请调处双方林地权属在东安县政府的职权范围内,东安县政府没有越权。在尊重历史和事实的基础上化解纠纷并无不当,但从2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来看,1971年全县举办乡村集体茶国场时,原日月大队占用的判官岭下林地约20亩。至于占用谁的林地并不清楚,说明该20亩林地权属不清,存在争议。因而东安县政府认为“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争议林地被征用部分4组占70%,村委会占30%,未征用部分归4组。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应予准许”的依据不足。鼎锅塘村5组对鼎锅塘村4组的8208号林权证提起诉讼,亦说明鼎锅塘村4组持有的林权证包含的判官岭下原大队园艺场存在争议。鼎锅塘村委会提供的林权证中的部分宗地在争议范围内,东安县政府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应予撤销。永州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林权的裁决,因对争议林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认定事实不清,亦应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鼎锅塘村4组申请再审称:1.鼎锅塘村4组8208号林权证和5组的8235号林权证均是经过申报、实地勘界测量,并依法公示,在没有任何组织、个人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东安县政府依法向鼎锅塘村4组和5组等各组颁发,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两林权证合法性存疑,属事实认定错误。2.鼎锅塘村5组1981年的山林权证并不包括争议林地,原审却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东安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永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为该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二审程序违法。在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一审以林权证合法性存疑为由不予认可,明显程序违法;二审延续一审的认定且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程序进行审理亦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鼎锅塘村5组答辩称:原审认定2010年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性存疑,认定事实清楚,该颁证行为违反《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证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东安县政府以2010年林权证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永州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鼎锅塘村4组的再审申请。

东安县政府答辩称:该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的行政行为。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但以2010年林权证合法性存疑,撤销该府的处理决定及市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两林权证在没有发证机关确认为无效证件且未被法院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其合法性应依法予以认可,且鼎锅塘村5组没有就该府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提起。一审审理该府的颁证行为,系对两个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有悖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没有认同一审的理由,未对颁证行为合法性作出判定,却维持了一审判决,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永州市政府答辩称:东安县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府复议决定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审以2010年林权证合法性存疑,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及该府的复议决定,二审予以维持错误。两林权证在没有发证机关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其合法性应依法予以认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鼎锅塘村委会陈述称:2010年确权时有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实地考察,没有异议才确定下来的。2010年林权证合法有效。东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鼎锅塘村4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鼎锅塘村3、4、5、6、7组2009、2010年林改时,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公示表、现场勘界调查登记表、集体山林改协议、林地权属证明,证明2010年林改是政府统一进行,各组均参与,且各组权属登记的程序、资料亦相同,5组主张4组伪造资料的说法不成立;2.林改时会计李雪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各组现场勘界调查登记表,证明林改时包括五组在内的各组均参与勘界、林地申报、办证;3.鼎锅塘村支书周静、会计李雪铭、1组组长李玉林、2组组长周茂林、3组组长周善元、6组组长周解生、7组组长廖珍玉、8组组长李陆林证言,证明各组均参与2010年左右的林改,并领取林权证;4.孙锋律师、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体文对周静、李雪铭的调查笔录,证明5组参与2010年左右的林改,并领取林权证;5.孙锋律师、王体文律师对林改时井头圩镇林业站工作人员陈柏青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林改时,政府统一对林地、林权进行勘界发证,包括5组在内的各组均进行勘界并发证;6.仁湾镇毛力山组1981年林权证(存根)及2009年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毛力山组1980年林权证记载的烟厂面东和镭字岭西的中间部分即为4组的7.07亩稻田和本案所称的大队园艺场,上述两证均载明是与下家冲(4组)交界,证明7.07亩稻田和大队园艺场一直归属4组,5组主张7.07亩稻田和大队园艺场是判官岭的自然延伸部分且一直属于5组并由其管业的说法不成立,且2010年左右的林权改革是全国性的,在此之前的林权证已经失效。7.关于原日月明大队园艺场创办和生产经营的情况说明,证明争议地一直属于鼎锅塘村4组所有。

鼎锅塘村5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东安县政府、永州市政府及鼎锅塘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鼎锅塘村4组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7组证据,均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自行调取的证据和提取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对鼎锅塘村4组提交的7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鼎锅塘村5组于2017年11月1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东安县政府向鼎锅塘村4组颁发的8208号林权证。2017年11月7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行初88号行政裁定,认为鼎锅塘村5组在东安县政府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初54号行政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560号行政判决对其与鼎锅塘村4组、鼎锅塘村委会争议的“判官岭下(原大队园艺场)”所涉及的林权证未重新认定和对该案未重新作出处理前,又另案起诉请求撤销8208号林权证,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鼎锅塘村5组的起诉。鼎锅塘村5组不服该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东安县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及永州市政府作出的28号复议决定一并进行审理,永州市政府作出28号复议决定维持东安县政府的2号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等方面与2号处理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同,因此对于28号复议决定审查的重点在于其程序是否合法。鉴于各方对于永州市政府作出28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均不存异议,因此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为2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结合一、二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涉案林地争议是否属于权属争议,应否由政府通过确权方式处理;二是2010年两本林权证的效力及是否可以作为确权的依据;三是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之间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以下对上述焦点问题分述之。

一、关于涉案林地争议是否属于权属争议,应否由政府通过确权方式处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本案中,因争议地被部分征收,鼎锅塘村4组、5组与鼎锅塘村委会三方之间就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鼎锅塘村4组、5组分别以鼎锅塘村委会为被申请人提出权属争议处理申请。鼎锅塘村4组、5组均有2010年的林权证,两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清楚且不存在交叉或重叠的情形,争议地在鼎锅塘村4组的林权证范围内。故鼎锅塘村5组提出对争议地的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不符合权属争议处理的条件。鼎锅塘村4组持有的林权证包含争议地在内,该组对争议林地的权属是明确的,但其为与鼎锅塘村委会协商处理争议林地已征用部分向东安县政府提出权属争议处理的申请,且在调处过程中与鼎锅塘村委会达成协议对争议地进行调整划分,东安县政府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鼎锅塘村5组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又对4组的8208号林权证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如前所述,鼎锅塘村5组通过提起对8208号林权证的诉讼寻求救济,才是解决双方争议的有效途径,但不能据此得出双方存在需由政府依照程序进行权属争议处理的结论。二审判决认定:“鼎锅塘村5组对4组的8208号林权证提起诉讼,亦说明鼎锅塘村4组持有的林权证包含的判官岭下原大队园艺场存在争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2010年两本林权证的效力及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依据的问题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证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不宜在权属争议处理引起的诉讼中直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在登记发证的基本事实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如果仅是程序上的瑕疵或者不完备,则不能简单地否认登记发证的效力。

本案中,鼎锅塘村4组、5组2010年的林权证均是在1981年林权证的基础上换发而来。根据《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换发证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张榜公布、现场核实、出榜公示、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东安县政府根据鼎锅塘村4组的申请颁发8208号林权证,虽然该组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没有村干部及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到现场核实和签名确认。但是结合全案证据,当时的村干部参与了换证的整个过程,未在核实表上签名确认仅是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据此否认登记发证的效力。且鼎锅塘村5组2010年亦申请了登记换证,在公示期内没有对4组及5组权属界线提出异议。根据在案证据,东安县政府为鼎锅塘村4组、鼎锅塘村5组颁发的林权证并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以“两本林权证的效力存疑”,否定两本林权证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东安县政府为鼎锅塘村4组、5组颁发的2010年两本林权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三、关于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及2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无须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仅需报处理机构备案即可,无法达成协议的,则应当由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但是如果权属争议涉及多方当事人,则必须由争议各方当事人达成共同一致意见,仅有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政府仍然需要通过确权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中,虽然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在调处过程中达成对争议地的协议,但是该权属争议涉及鼎锅塘村5组,在鼎锅塘村5组未能与鼎锅塘村4组及鼎锅塘村委会达成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东安县政府按照确权方式作出2号处理决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合法、有效的途径。

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双方已经就权属争议协商解决,达成的协议书可以作为确权的有效证据。林地权属是农民的集体权利,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处分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作为确权的依据。本案中,鼎锅塘村4组2010年的林权证可以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其作为争议地的原权利人,与鼎锅塘村委会通过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对争议地进行划分处理。东安县政府根据鼎锅塘村4组2010年的林权证、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作出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永州市政府作出28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争议地权属不清,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的结论,并据此作出撤销2号处理决定和28号复议决定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鼎锅塘村4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行初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560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东安县井头圩镇鼎锅塘村5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东安县井头圩镇鼎锅塘村5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相关新闻 / News More
  • 点击次数: 14
    2021 - 10 - 19
    引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除对所有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征收部门理应遵循严格的监督标准进行拆迁步骤,如需要委托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拆除,也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x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省xx市xx街道办第三人为李XX案情介绍当事人李某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某街道拥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因建项目需要,该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张贴征地文件,未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2020 年 6 月 12 日,还是在邻居告知下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后来又找到相应的街道办事处确认,得知是相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李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连通知都没有,连句话都没说一声,居然强行拆除了我的房子,自己好好的家就这样没了,要不是邻居告诉我,我的家什么时候被拆的都不知道。”,李某心里实在难受,万般无奈之下只有求助万典律师帮忙,受理本案的是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康静律师和苗沙沙律师,在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李某的涉案房子是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制拆,而相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未予依法征收补偿。且被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的强拆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综上。认为涉案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于法无据,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街道办事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市某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这时被告街道办事处向法院主张其行为为误拆,民事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并且第三人李某某承包了涉案房屋拆迁但未在场导致误拆,但愿意进行适当补偿。这里万典律师告诉大家,并非误拆,即便确实市误拆也应当有被告街道办承担法...
  • 点击次数: 36
    2021 - 10 - 09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保养殖、合村并镇、一户一宅确权等政策的施行,征地拆迁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涉及巨额的拆迁款,实践中强拆、偷拆、暴力拆、误拆等违法拆迁现象频频发生,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补偿利益。上诉人袁xx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委员会案情介绍袁某为河南省南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中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面积约250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其街道办事处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袁某的宅基地和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之内征且符合本次征收公告中的“一户一宅”。因征收方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低,对村民合法的太阳能发电装置及预期可得利益不予以补偿等原因,袁某未与当地街道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30日,在未对袁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袁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强拆后的袁某家无定所,自己的房子被拆,家里的设施被毁,流离失所只能露宿街头,原本自己是有家的但一夜之间就变成了这样,心里实在不是滋味,万般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受理袁某案件的为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和王树南律师,在拆迁方面诉讼有着多年经验,两位律师经过讨论。总结以下几个征收方的违法点。一、袁某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在未经袁某许可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袁某房屋没有任...
  • 点击次数: 25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 点击次数: 17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 点击次数: 39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 点击次数: 20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 点击次数: 9656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 点击次数: 11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 点击次数: 55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 点击次数: 8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分享到:
X
2

MSN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2

MSN设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4

阿里旺旺设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免费电话
1

QQ联系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2

MSN设置

6

二维码管理

5

律师热线

  • 010-86393036
  • 400-150-9288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