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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 共同诉讼与单一之诉

日期: 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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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 共同诉讼与单一之诉

行政诉讼基本上系由单一之原告对单一之被告,就单一之起诉声明及单一之诉讼标的起诉,即所谓的单一之诉。共同诉讼只是单一之诉为原则之下的一种特殊规则。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在此情形下,既有可能是由数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一个行政行为针对数个相对人作出,如果案件必须合一确定,则可将数个原告或数个被告视为一体,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共同诉讼的另一种情形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法律之所以允许合并审理,并非必须合一确定,而是为了诉讼经济以及防止裁判发生矛盾。但对于同类行政行为,本应分别提起诉讼,只有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再将数个起诉合并审理。

《行政诉讼法》对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作出了规定,这一制度对于解决民事行政争议相互交织、减少循环诉讼、避免民事行政裁判的相互矛盾和相互推诿,均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在性质上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而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确切地说,是为了诉讼便利的考虑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一并审理。一并审理后,仍然存在行政与民事两类诉讼、两个争议。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行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琪麟,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兴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秦迎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秦利公,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一审被告张松才,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一审被告祁风岭,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再审申请人张琪麟因诉武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陟县政府)、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阳乡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争议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7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董保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琪麟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一、2015年8月,张琪麟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三阳乡政府确权一事,于2015年8月7日向三阳乡政府递交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书面申请书,但乡政府未出具任何书面受理通知。张琪麟递交申请书后多次要求,三阳乡政府拒绝就所申请事项出具书面处理决定。对上述情况,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张琪麟多次向武陟县政府、政府法制办、武陟县政府信访局、武陟县纪委、河南省纪委巡视组反映。他们均表示了受理,部分单位当张琪麟面,向三阳乡政府进行了催办。2016年3月4日,三阳乡政府对于张琪麟的土地确权申请出具了处理决定。张琪麟认为三阳乡政府、武陟县政府拒不依法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1日,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在三阳乡政府、武陟县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保证将依法依规处置张琪麟的宅基地确权事务的前提下,张琪麟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30日撤销了针对三阳乡政府、武陟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土地确权职责的起诉。直至2016年5月9日,三阳乡政府、武陟县政府依然拒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对张琪麟的土地确权请求事务作出确权决定。张琪麟认为三阳乡政府、武陟县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张琪麟撤诉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武陟县政府没有对三阳乡政府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尽到法定义务,行为违法错误,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二、张琪麟不服三阳乡政府2016年3月4日对其土地确权申请出具的处理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向武陟县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武陟县政府于2016年3月29日向张琪麟送达行政复议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受理日期和送达期限的规定。张琪麟多次查阅该复议案件卷宗,至2016年4月22日下午,三阳乡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县政府法制办向张琪麟送达壹份并告知三阳乡政府仍未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听证会意见、乡长主管副乡长审批意见等证据材料。张琪麟认为三阳乡政府拒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拒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全部证据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武陟县政府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行政复议受理和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武陟县政府、三阳乡政府拒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张琪麟的法定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和承担赔偿责任。对张琪麟的宅基地确权申请,武陟县政府负有法定确权义务。三、张琪麟于2016年5月6日收到武陟县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没有针对张琪麟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予以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没有对张琪麟的复议请求予以支持,驳回了张琪麟的全部复议请求;对所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法予以认定违法,并因之予以撤销,并直接变更行政行为;张琪麟认为该行政行为属于严重违法错误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三阳乡政府重新就张琪麟的土地确权申请事务作出处理决定,仅仅是部分履行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其对于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没有履行,该行政行为属于严重违法错误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认定“本政府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也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还违反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7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该行政行为属于严重违法错误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四、关于张琪麟曾向武陟县政府投诉三阳乡政府拒不依法履行宅基地确权法定职责的证据,目前仅有武陟县政府信访局代表武陟县政府,在2015年10月初出具的信访受理告知书,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张琪麟可以不提供。五、关于赔偿请求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张琪麟因一审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而进行行政诉讼活动所承担的损失是显而易见之事实,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张琪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第一,1.判定武陟县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特别是履行土地确权的领导、监察、实施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2.判定武陟县政府做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的决定“本政府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法,并对其依法予以撤销;3.判令武陟县政府在一周内完全履行《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对三阳乡政府做出的违法的土地确权行为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复议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对张琪麟的宅基地确权请求依法作出完全支持的确权决定。否则,对武陟县政府法定负责人处每日一百元的罚款,直至武陟县政府完全履行完毕宅基地确权法定职责;并对其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情况在《大河报》上予以公告;4.判令武陟县政府,因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张琪麟的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张琪麟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0000元;5.判令武陟县政府就其违法过错行为向张琪麟做出书面道歉;6.判令武陟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1.判定三阳乡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特别是履行《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2.判定三阳乡政府做出的(2016)4号决定书中的决定“对申请人张琪麟作为申请98号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依法驳回申请”违法,并对其依法予以撤销;3.判令三阳乡政府,因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张琪麟的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张琪麟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人民币10000元;4.判令三阳乡政府就其违法过错行为向张琪麟做出书面道歉;5.判令三阳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立案后,张琪麟又增加张松才、祁风岭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张琪麟独自对位于三阳乡××大队街98号宅基地整体拥有法定使用权;2.依法认定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位于三阳乡××大队街的宅基地的界址为:A、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东墙墙体外沿外另加滴水宽度处,即张松才、祁风岭家北屋西山墙墙体外沿处,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宅基地南北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南正北走向。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以东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西为张琪麟家宅基地;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最西边边界;B、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南山墙墙体外沿处,向正东方向延伸直线位置,为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的最南边边界线。此边界线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东西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东正西走向。此正东西走向边界线以北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南无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在一次诉讼中审查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本案中,张琪麟在一份诉状中对武陟县政府、三阳乡政府的不同行政行为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包括赔偿请求),但张琪麟对武陟县政府、三阳乡政府的不同行政行为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同时张琪麟将张松才、祁风岭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综上所述,张琪麟在一份诉状中对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6)豫08行初75号行政裁定,驳回张琪麟的起诉。

张琪麟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琪麟在一个行政起诉状中,以不同的被告、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上述诉讼不涉及同一或同类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案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琪麟应分别起诉。张琪麟所提调查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准许。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琪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未对证据进行调取调查、不质证违法,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质证辩论权利。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属于同类行政行为,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分别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就应该如何分别起诉给予张琪麟指导和明确解释,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张琪麟附带请求人民法院解决被诉行政行为所裁决的宅基地民事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三阳乡政府、武陟县政府因本案行政行为侵害了张琪麟的合法权益,其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综上,请求:1.公开开庭提审本案,依法撤销一审和二审裁定;2.判令三阳乡政府作出的三政(2016)4号决定、武陟县政府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3.判定三阳乡政府、武陟县政府因其本案行政违法行为侵害了张琪麟的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张琪麟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人民币30000元。4.依法判定张琪麟独自对位于三阳乡××大队街98号宅基地整体拥有法定使用权,依法判定张琪麟位于三阳乡××大队街××宅基地与东邻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的界址为:(1)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东墙墙体外沿外另加滴水宽度处,即张松才祁风岭家北屋西山墙墙体外沿处,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宅基地南北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南正北走向。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以东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西为张琪麟家宅基地;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最西边边界。(2)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南山墙墙体外沿处,向正东方向延伸直线位置,为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的最南边边界线。此边界线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东西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东正西走向。此正东西走向边界线以北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南无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基本上系由单一之原告对单一之被告,就单一之起诉声明及单一之诉讼标的起诉,即所谓的单一之诉,共同诉讼只是单一之诉为原则之下的一种特殊规则。《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本条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在此情形下,既有可能是由数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一个行政行为针对数个相对人作出,如果案件必须合一确定,则可将数个原告或数个被告视为一体,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共同诉讼的另一种情形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法律之所以允许合并审理,并非必须合一确定,而是为了诉讼经济以及防止裁判发生矛盾。但对于同类行政行为,本应分别提起诉讼,只有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再将数个起诉合并审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一份诉状中对武陟县政府、三阳乡政府的不同行政行为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既不属于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也不属于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分别提起诉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更何况,在不符合共同诉讼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以乡政府为被告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作出了规定,这一制度对于解决民事行政争议相互交织、减少循环诉讼、避免民事行政裁判的相互矛盾和相互推诿,均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在性质上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而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确切地说,是为了诉讼便利的考虑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一并审理。一并审理后,仍然存在行政与民事两类诉讼、两个争议。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将私人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土地使用权争议,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恒定”的制度设计,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解决方式。即使属于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范畴,再审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直接提出民事请求,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便民利民是司法活动的宗旨与追求。对于缺乏诉讼知识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有义务进行必要的释明,以使他们选择正当的路径主张权利,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就应该如何分别起诉给予其指导和明确解释”,对此现有证据并未能证实当时的真实情况,但是,姑且不论一审法院是否在作出裁定前进行过释明,至少一审裁定已经对为何应当分别起诉说得非常清楚,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审申请人按照法院的指引,分别提起诉讼,而不是坚持对本案上诉、申诉到底,行政争议当能更早尘埃落定,其所说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兴许也能节省。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琪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琪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董保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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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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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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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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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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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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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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