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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的缺失能否成为阻却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合法权利证明的事由?

日期: 201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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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原件的缺失能否成为阻却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合法权利证明的事由?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办理土地登记的要件之一,一般应当为原件,但在原始档案丢失、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原件的缺失不能成为阻却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合法权利证明的事由。

(2017)最高法行申5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祥,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剑雄,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尚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艾献忠,男,汉族,1961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审第三人:刘小华,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再审申请人万家祥因诉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政府、湖北省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孙江、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万家祥的住宅用地与涂翠凤(已于2004年去世)的住宅用地的前部分相邻。1992年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对万家祥的住宅用地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涂翠凤的住宅用地在1996年的清理整顿土地市场过程中办理了出让手续,因规划控制等原因,潜江市人民政府对涂翠凤的住宅用地办理了审批手续,但未予颁证。2007年,涂翠凤之子艾献忠就其继承的涂翠凤的该住宅用地使用权向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提交了涂翠凤的继承人的协议书、地籍调查表、房屋所有权证、免税凭证等材料。在艾献忠的土地登记材料中,由于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涂翠凤的批准用地审批材料原件在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原园林分局的机构变更过程中遗失,因此材料为复印件。登记过程中,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该住宅用地进行了地籍调查,通过现场勘测,制作了图号为验登2007-038号的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2007年6月,潜江市人民政府为艾献忠办理了潜国用(2007)第621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刘小华购买了艾献忠该处房屋。2012年3月27日,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依艾献忠和刘小华的申请为刘小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潜国用(2012)第8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刘小华改变房屋排污水管路线,万家祥以排污管改道影响其休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小华排除妨害,该案万家祥撤回了起诉。2013年8月2日,万家祥认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将刘小华的住宅用地前宽由原始的12.20米登记为12.31米,侵占了其住宅用地使用权,造成了其与刘小华的相邻权纠纷,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为刘小华颁发的潜国用(2012)第8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驳回诉讼请求。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家祥曾对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为刘小华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颁证行为提起过诉讼,但本案的被诉行为是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颁证行为。两次被诉行为不同,万家祥的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起诉。万家祥不是艾献忠土地登记的相对人,其诉称在其与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刘小华的土地登记诉讼中才发现艾献忠的登记颁证资料为复印件可信。该诉讼于2013年8月开始,万家祥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期限。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艾献忠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属于初始登记。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只是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涂翠凤的批准用地审批资料为复印件。该材料在登记中的作用是与涂翠凤的继承人的协议书一起证明艾献忠对该土地权利的来源是否合法。该材料的原件原本存于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的下设机构,也就是说,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涂翠凤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是确信的,该材料能与涂翠凤的继承人的协议书一起证明艾献忠对该土地权利来源合法。故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合法,相应的,潜江市人民政府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颁证行为也合法。万家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家祥的诉讼请求。

万家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湖北省,其诉称在2013年8月与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刘小华的土地登记诉讼中始发现艾献忠的登记颁证中的复印资料,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并无不当。用于证明艾献忠权利来源的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涂翠凤办理批准用地审批手续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尚有涂翠凤遗产继承人的协议书、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地籍勘测资料及万家祥等相邻户共同认可的四址界定材料,能共同证明原审认定的对艾献忠登记住宅用地使用权及颁证合法的事实。并且,国土管理部门勘测艾献忠地籍现场系由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工具进行,其绘制的地籍勘测资料科技含量高,而万家祥诉称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的现场勘测图并非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工具勘验所获。原审对潜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艾献忠土地登记材料(涂翠凤批准用地审批手续复印件、继承人的协议书、地籍现场勘测资料、四址界定材料)等证据,以及万家祥提交的其土地登记申报材料、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办案法官制作的现场勘测图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与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以及潜江市人民政府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颁证合法,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万家祥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及颁证合法,未侵犯万家祥享有的合法权益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万家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祥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潜国用(2007)第621号土地使用证。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证明艾献忠土地权利来源的审批手续材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2.原审法院否认勘验现场的绘制的现场图就是否定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为艾献忠颁发潜国用(2007)第621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万家祥主张用于证明艾献忠权利来源的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涂翠凤办理批准用地审批手续材料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土地登记、颁证的依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办理土地登记的要件之一,一般应当为原件,但在原始档案丢失、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原件的缺失不能成为阻却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合法权利证明的事由。本案中,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涂翠凤办理批准用地审批手续的复印件能与涂翠凤的继承人的协议书共同证明艾献忠对该土地权利来源合法,并有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地籍勘测资料及万家祥等相邻户共同认可的四址界定材料佐证,能共同证明对艾献忠登记住宅用地使用权及颁证行为合法。至于万家祥提供的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绘制的现场勘测图,是在万家祥与刘小华就相邻权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法官在现场绘制的有关万家祥与刘小华两家房屋方位的草图,证明对象是刘小华房屋排水管道是否影响万家祥房屋正常使用,而非两家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四至界定。且现场勘测图并非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工具勘验所获,特别是与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地籍勘测资料相比,专业性不强,无法正常反映艾献忠、万家祥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真实状态。该现场勘测图无法支持万家祥的主张,不足以否定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家祥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万家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万家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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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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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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