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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

日期: 2019-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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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

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国家和我省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185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要求

(一)即征即保、分类施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应当坚持依法保障、分类施保,实现征地补偿、参加社保、享受生活补贴等政策衔接,与促进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由负责征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三)主动履职、协同配合。人社部门牵头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方案,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名单和征地补偿方案;社保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

二、保障对象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户籍在被征地所属村(社)年满16周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按征地政策应纳入社保安置的人员。

需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按“人地对应”原则,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实行市(州)统一管理的,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应报市(州)人民政府审定。

三、保障办法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以批准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为时间节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劳动年龄段(16周岁至男60周岁、女50周岁)和养老年龄段(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及征地时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分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征地后随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由政府支付被征地农民本人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以下简称“缴费补贴”);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由政府代缴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代缴费”)。支付缴费补贴年限、代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偿年限确定(以下简称“核定年限”)。对征地时选择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将其养老保险补偿费的40%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一次性划入部分”)。具体办法如下:

1.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可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1)征地时男不满46周岁女不满3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核定年限内原则上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随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期间,可按年凭缴费凭据申领缴费补贴,申领额按代缴费额确定;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期间,按上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政府逐年为其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支付缴费补贴年限和代缴费年限合计不得超过核定年限。

2)征地时男满46周岁至60周岁、女满36周岁至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大龄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原则上应纳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逐年缴费至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在达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的,个人应按规定补缴居民养老保险费。

此类人员征地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征地后新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政府不予代缴费,也不予支付缴费补贴。在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应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自愿申请续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应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3)大龄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缴足15年的,原则上均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核定年限内可按上述规定为其支付缴费补贴或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

4)在代缴费期间,个人自愿按照高于代缴费基数缴费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按年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差额部分。符合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条件的,在计算社保补贴额时,代缴费部分不作为计算基数。

2.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养老金应划分为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一次性划入或转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1)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在继续领取原待遇的基础上,从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的次月起,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划入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2)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享受。

3)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以下办法参保:

年满60周岁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应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按规定补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曾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征地时不愿续缴费的,应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补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曾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征地时自愿申请续缴费的,在核定年限内可按上述规定为其支付缴费补贴或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并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年满50周岁至60周岁的女性被征地农民参保办法按上款执行。其中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应逐年缴费至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方可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划入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发放生活补贴。

1.按照川办发〔201859号文件相关规定,享受生活补贴的对象为:征地时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和征地时大龄人员中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逐年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2.生活补贴按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待遇(含基础养老金、一次性划入或转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含个人缴费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与按原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之间的差额确定,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随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增而等额抵减。

3.年满50周岁的女性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贴期间,应继续逐年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

4.生活补贴发放、调整、暂停、终止或不予支付等情形,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发放遗属丧抚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贴、大龄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间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差额,支付其遗属丧抚费补贴。遗属丧抚费补贴支付的条件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

1.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

2)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5年;

3)在校学生;

4)患重大疾病等其他需一次性领取的情形。

2.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应经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字(章)确认后,一次性支付。

3.被征地农民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后,政府不为其代缴费,不支付缴费补贴,不发放生活补贴和遗属丧抚费补贴。

(五)养老保险补偿费结余处理。

1.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被征地农民在领取缴费补贴或代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可依法继承,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资金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包括征地时筹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含缴费补贴,下同)缺口补助资金、发放生活补贴(含丧抚费补贴,下同)缺口补助资金。

(二)养老保险补偿费由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以批准征地时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从16周岁至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最多不超过15年的标准一次性筹集。所需资金从经批准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养老保险补偿费未足额筹集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及发放生活补贴的缺口补助资金,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优先安排。

五、资金管理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在确保资金存放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一)资金归集。

1.养老保险补偿费。养老保险补偿费实行预存款制度,征地报批前,实施征地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人均13年的养老保险补偿费筹集资金,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管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对养老保险补偿费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征地报批时,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补偿费缴款凭证。

2.代缴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补贴缺口补助资金。财政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将纳入当年预算安排的代缴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补贴缺口补助资金足额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二)资金拨付。

社保机构应开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按月制定代缴费、缴费补贴、生活补贴等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资金从“保障资金专户”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由社保机构将代缴费、一次性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拨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相应的基金收入账户,将发放给个人的保障资金划入个人的社会保障卡账户。不得采取现金方式支付各项费用。

(三)支付范围。

1.发放缴费补贴或代缴养老保险费。

2.划拨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3.发放生活补贴。

4.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

5.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

6.丧抚费补贴。

六、经办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将纳入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交换至同级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根据基本信息,向财政部门提交每宗地养老保险补偿费清算数据,并协助相关部门办理清算事宜。

(二)社保机构应通过业务信息系统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本信息和被征地农民个人养老保障补偿费收支信息,核定代缴费和缴费补贴,模拟计算享受生活补贴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待遇差,核定、调整生活补贴和丧抚费补贴,按月生成支付信息,制定用款计划,支付各项保障资金,办理领取生活补贴人员资格认证等业务。

(三)人社行政部门审核社保机构制定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后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按月向社保机构拨付资金。社保机构根据支付信息,按月拨付相关保障资金。

(四)社保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次年代缴费和发放生活补贴等缺口资金需求;经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次年预算安排。

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办法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根据各自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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