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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145号)

日期: 201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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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145号)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145号)

1991年10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4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各类危险房屋。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直管公房、拨用公房、自管公房和私有房屋,经鉴定结构严重损坏,承重构件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应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城镇危险房屋改造计划,审查重大治理方案和治理措施,监督检查危险房屋管理及其他有关重要事宜。

城镇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具备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危险房屋鉴定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持房屋产权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房屋有明显危险迹象,房屋所有人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承租使用人也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第七条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费用,由鉴定单位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申请人从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中选取,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九条 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须在接受鉴定任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鉴定项目复杂的,应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并按下列程序和内容进行:

(一)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和房屋结构情况;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五)填报房屋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承担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在房屋鉴定结束后,须将鉴定文书及全部鉴定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相关检测鉴定规范和标准的报告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须按房屋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加固修缮和改造措施,排除危险;加固修缮不能排除危险的,须立即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其他所有人,筹集资金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对危险房屋自筹资金进行维修治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维修治理危险房屋时,可与承租人合资维修治理,或由承租人集资维修治理,治理费用从租金中扣除或由所有人分期偿还,也可以房作价偿还。

第十四条 经维修治理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竣工时,报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原鉴定单位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按规定限期重新维修治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承担房屋鉴定的单位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房屋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收鉴定费的5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处以罚款。

(二)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危险房屋所有人,不按鉴定处理意见维修治理房屋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治理;逾期拒不维修治理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行组织维修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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