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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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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6930

(此文公开发布)

南京市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补偿,主要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承担重要生态保护区域及其他生态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的补偿活动。

第三条 本市生态保护补偿坚持谁受益、谁补偿,按照统筹分配、统一拨付、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建立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统筹、协调和指导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建立由市发改委、财政局牵头,市农业、绿化园林、水务、国土、环保、城管等部门组成的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具体问题,提出全市综合性生态保护补偿政策方案,组织开展政策实施效果评估,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推进和落实。

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对本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负总责,逐步建立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

第二章 重要生态保护区域类型和范围

第五条 完善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机制,以重要生态保护区域作为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区域。

第六条 重要生态保护区域是指依据国家、省和市主体功能区和生态保护规划,对维护生态安全、改善生态环境、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具有重要意义的生态功能区域,包括:

(一)生态红线区域,是指《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确定的生态红线区域;

(二)耕地,是指根据《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实际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具体根据农业农经部门牵头组织认定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耕地面积确定;

(三)生态公益林,是指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和高等级公路两侧公益林、沿江沿河(湖)防护林和重点工业园区周边的工业防污林;

(四)水利风景区,是指由省级以上水利部门确定的国家级、省级水利风景区。

法律、法规对生态保护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重要生态保护区域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根据生态保护和生态产品产出能力的实际需求,按照应保尽保原则,逐步扩大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范围。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九条 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实行综合补偿与分类补偿有机结合的方式。

(一)生态红线区域。根据各行政区生态红线区域类型、面积、级别以及区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综合计算生态补偿的区域面积和补偿资金。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各行政区生态红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生态修复等工作。

生态红线区域补偿=市级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总额(扣除耕地、水稻田、公益林和水利风景区补偿资金)×(区生态红线区域面积∕各区生态红线区域面积总和)

其中:生态红线区域面积=(一级管控区折算面积×0.7+二级管控区折算面积×0.3)×区财政保障能力系数

生态红线一、二级管控区折算面积=(自然保护区面积+重要湿地面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面积)×1+(重要水源涵养区面积+重要渔业水域面积)×0.8+(清水通道维护区面积+洪水调蓄区面积)×0.6+(风景名胜区面积+森林公园面积+地质遗迹保护区面积+湿地公园面积)×0.4+生态绿地×0.2

(二)耕地。补偿标准为300/亩·年,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原则上自行负担,市适当补助,其中,江宁区市补助30%,浦口区市补助40%,六合、溧水、高淳区市补助50%。对浦口、六合区的市级补助,由市财政和江北新区管委会各承担50%;其余区的市级补助,由市财政全额承担。补偿对象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本村农户,补偿资金由农户自行支配。

其中,实际种植水稻的区域,另给予补偿120/亩·年,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承担,补偿对象为各水稻种植镇街、社区(村),主要用于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水稻生产环境保护和修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水稻农业保险补贴、土地流转补贴等。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为100/亩·年,市级以上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在扣除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后,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承担。补偿对象为各生态公益林林权单位,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由公益林管护者(包括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管护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

(四)水利风景区。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补偿标准为不超过200万元/年、省级水利风景区补偿标准为不超过100万元/年,市属水利风景区补偿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区属水利风景区补偿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承担。补偿对象为省级以上水利风景区管理单位,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水利风景区水生态修复、水生态保护等项目建设补偿。

国家和省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承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一般三年调整一次。由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扩大生态保护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补偿资金由本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十二条 统筹设立市级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集中财力用于全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实行目标考核、分类管理、统一拨付制度。

(一)建立全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并纳入年度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目标和市对区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

(二)各类生态保护区域考核工作由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分类管理,报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作为各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年度综合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三)由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综合考核结果,提出下一年度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以生态保护补偿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财政转移支付指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连同区级承担部分一同转拨拨付具体生态补偿对象及相关镇村(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的除外)。

第五章 补偿方式拓展

第十五条 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完善重点生态区域保护转移支付,拓展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第十六条 推进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受益区与保护生态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实施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主要包括:

(一)大宗固体废弃物处置所在区;

(二)生活垃圾等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所在区;

(三)跨区的江河流域区以及重点河流所在区等。

法律、法规对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横向生态保护资金补偿,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生态保护补偿费征收情况,结合受偿区上报的支出计划,编制生态补偿费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建立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投入机制,将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转移支付资金、太湖治理专项资金等国家和省级生态保护类资金,作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重要筹措渠道。

第十九条 发挥市场机制促进生态保护的积极作用,培育和发展排污权、节能量、碳排放权等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加快形成损害生态者赔偿的运行机制。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应会同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补偿监测评估和考核指标体系,完善补偿标准和测算方法,建立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统筹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农业、绿化园林、水务、国土、环保、城管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对重点生态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生态保护区域的确权登记系统和权责明确的产权体系,开发建设具有全域覆盖、统一规范的空间管理平台。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经济发展、生态修复、生态工程建设和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不得用于考察、旅游、接待及购置交通工具等“三公”行政管理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因生态保护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生态保护补偿对象的其他财政投入。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众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享有知情权,有权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态保护补偿对象违反生态保护补偿政策要求,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未达要求的,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11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已有生态保护补偿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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