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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二)

日期: 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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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二)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保护、安全设施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六)该地块的城市设计相关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受理申请的机关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并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变更内容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变更内容。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除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高容积率、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县城、镇区、集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区规划、集镇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村庄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原件、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等材料,报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用地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及其他相关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申请人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文化街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市貌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二层且高度不超过十二米,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拆除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应当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的显著位置设置标牌,载明批准机关和使用期限。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空间,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三十六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分期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确定各期建设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内容和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三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机关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等提供技术审查服务,其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计算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在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量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程序的规定,并对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规划实施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工作体制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工作职责。

第四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建设项目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报纸、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仍不申报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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