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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规定》的通知

日期: 201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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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规定》的通知

沪规土资执规〔2015〕336号

各区县规土局、各派出机构:

现将《上海市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5年5月7日

 

上海市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维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秩序,规范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三条(原则)

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第五条(区、县部门管辖权)

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巡查和抽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及时制止。

第六条(市级部门管辖权)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已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

(二)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等规划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

(三)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定管辖或者交办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

(四)在全市范围有重大影响,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案件,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管辖争议)

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共同报请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督促办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有管辖权的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者对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督办通知书。

督办通知书应当载明完成查处工作的期限,以及逾期未能完成查处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条(立案)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涉嫌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

第十条(确定承办人员)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两名以上的承办人依法开展调查。承办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执法告知)

开展调查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他受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事项、执法依据以及受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调查职权和措施)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涉嫌违法现场进行勘测;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证据和取证要求)

依法取得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均可作为案件查处的证据。

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伪造、隐匿、篡改证据,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询问调查)

办理案件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地点等,并由受询问人签章确认。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作为当事人代表陈述意见的受询问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现场勘测)

现场勘测由承办人实施,并制作现场勘测笔录。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评估鉴定)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工程造价等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评估或者鉴定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调查终结)

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等案件具体情况,建议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三)涉及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的,建议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案件审查)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处罚审查制度,对本级立案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适用、行政裁量以及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意见等进行审查。

审查应当形成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承办人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均应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审阅。

第十九条(处罚告知)

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拟定行政处罚告知书,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力,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

作出对非经营性项目一千元以上或者对经营性项目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告知后三日内申请听证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复核)

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复核,复核意见应当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审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或者经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出席听证后,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予以批准,但批准的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的期限不应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并应当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留必要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加处罚款)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批准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缴纳罚款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罚款、没收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民政府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当事人不履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但违法建设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所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上级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申请,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查封施工现场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应当以公告方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但依法可以立即强制拆除或者立即代为拆除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结案和撤案)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

查处过程中,因案件受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等原因,违法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危害后果已经消除的,可以撤案

结案后,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及其他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违法部分的计算)

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违法部分,按照以下规则进行计算: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超出部分面积为违法部分;

(二)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高度进行建设的,超高部分高度(h)占所对应批准的建筑高度(H)的比值,乘以超高部分所对应的面积(A),即A’=(h/H)A,A’为违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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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间距、离界距离和退让控制距离不足的,在允许值以外,又在控制距离内的各层实际面积(Ai)的总和,即A’= ΣAi,A’为违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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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开)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涉及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涉及违法涉及的设计单位和涉及违法施工的施工单位名单予以公开,并通报征信部门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相关管理)

规划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发现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并已造成违法建设事实的,应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裁量基准)

本市建立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解释)

本规定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2006年4月17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查处违法建设规定》同时废止。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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