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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日期: 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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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公安、海洋、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

保护区范围包括江亚南沙、上沙、中沙、下沙四个沙洲陆域以及周围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为准。

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新区政府会同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界标。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

保护区依法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三个功能区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新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三个功能区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目的,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但不得影响水动力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采集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由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六、将第十二条条标修改为:实验区管理要求,条文修改为:

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应当服从九段沙管理署的管理。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在保护区邻近区域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中华鲟、白鲟、小天鹅、小青脚鹬等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的安全。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

(三)擅自割青;

(四)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九段沙管理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有关活动不服从管理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责令改正,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不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割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但情节较轻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且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相关情形消除后,不立即退出保护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外来动物或者草本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一、其他修改:

将本办法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自然保护区”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将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市环保局”修改为“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性质)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湿地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区政府)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主管保护区工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以下简称九段沙管理署)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公安、海洋、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保护区范围的确定)

保护区范围包括江亚南沙、上沙、中沙、下沙四个沙洲陆域以及周围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为准。

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新区政府会同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界标。

第六条(管理原则)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资金来源)

保护区的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保护区规划)

新区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和浦东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新区政府在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功能区域划分)

保护区依法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三个功能区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新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三个功能区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条(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行为限制)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目的,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但不得影响水动力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教学科研活动的管理)

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采集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由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九段沙管理署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二条(实验区管理要求)

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应当服从九段沙管理署的管理。

第十三条(环境污染的防治)

禁止在保护区邻近区域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

新区政府和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定期组织对保护区进行环境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九段沙管理署及有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特殊物种的保护)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中华鲟、白鲟、小天鹅、小青脚鹬等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的安全。

在水生生物繁殖区域和洄游线路,禁止进行围垦、建坝等破坏水生生物繁殖环境和阻挡洄游线路的活动。

第十六条(引进外来物种的控制)

保护区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

为保护区生态建设需要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应当由九段沙管理署提出,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引进。

第十七条(封区措施)

在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的需要,经新区政府批准,九段沙管理署可以对保护区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

采取封区措施的,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对外公告封区的时间和范围,并报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

(三)擅自割青;

(四)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非常状态下进入)

因防汛抗灾、海难救助、紧急避险等原因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在相关情形消除后,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二十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九段沙管理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有关活动不服从管理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责令改正,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不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割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但情节较轻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且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相关情形消除后,不立即退出保护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外来动物或者草本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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