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639-3036、400-150-9288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We'll Make Every Effort To Solve Your Problems
选择类型
联系电话;:400-150-9288 联系电话:010-8639-3036    
中国 · 北京 · 总部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67号翔达大厦1011室 
我们的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9:00-18:00  

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协调职责,被判决违法

日期: 2018-07-06
浏览次数: 69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内04行初96号

原告张甲,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杨乙,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张,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张,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区玉龙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东,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

委托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杨乙、张、张与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杨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于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包含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征收,但未将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但截至本案起诉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及邮寄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协调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处理。证据2、《关于红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4年第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14]689号),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但未获得征地补偿。证据3、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关于对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情况的答复》,以证明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属于非法批地,用地单位属于非法占地,都是违法行为。证据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呼行初字第00063号,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确实被政府予以征收,但是未获得征地补偿。证据5、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证等材料,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赤峰市政府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申请后,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但因情况复杂,该事项正在办理中,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下一步答辩人将责成有关部门对原告的申请尽快协调处理。

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办理'红山区三道井子村张甲等4人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的函,以证明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了四原告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已经将此申请交给红山区国土资源局办理。证据2、关于办理'红山区三道井子村张甲等4人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的复函,以证明红山区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事项进行了回复。以上证据证明该事项正在办理过程中。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们是向市政府申请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市政府已经履行了职责。对证据2,红山区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不真实不合法。根据复函的内容,三道井子村没有权利将3000多亩土地承包给本村之外的公司,承包期限60年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赤峰市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院对各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虽然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五组村民。赤峰市红山区政府为实施红山区2014年第十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占三道井子村集体土地,原告认为所征占的土地包含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红山区政府应向其支付补偿款而未支付,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了《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要求被告赤峰市政府协调红山区政府对其依法进行合理补偿。2016年6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对其申请未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处理原告的协调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赤峰市政府对2016年3月5日接到了原告向其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并不否认,只是主张正在办理当中,但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甲杨乙、张、张于2016年3月5日向其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120元,由四原告各承担2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波
审判员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丁玉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分享到:
X
2

MSN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2

MSN设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4

阿里旺旺设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免费电话
1

QQ联系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2

MSN设置

6

二维码管理

5

律师热线

  • 010-86393036
  • 400-150-9288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