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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一)

日期: 201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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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一)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一)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会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镇以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省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应当单独编制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省会城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组织科学论证。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评估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提出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或者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

城市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地方特色。开发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注重完善功能、改善环境,提高综合承载力,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交通阻塞地区等地段,有效利用既有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结合部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管理,依法引导、规范城乡结合部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严格“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规划管理,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

法律规定需要保护的用地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林地、湿地、湖泊、山体、风景名胜区、重要历史建筑和街区、文物古迹、防震减灾通道和避难场所、危险废弃物处理场等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及各类管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竣工核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在出让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方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补(退)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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