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xx村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荣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县人民政府
案情介绍
原告系广东省惠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原告与A村村民小组、B村村民小组以结窝联队的名义从甲公司回购2056平方米土地。该2056平米的土地以三个村民小组的名义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
2023年4、5月乙公司将该2056平方米土地用围挡围起强制占用,导致原告丧失了对这块土地的控制权,原告认为乙公司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于是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陈荣二位律师代理案件。
律师帮助原告于2024年5月23日向xx县自然资源局邮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之后原告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情况的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告知原告乙公司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紧接着帮助原告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1月2日原告收到x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以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土地被围挡强占,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没人管,行政复议也以无利害关系为由被驳回,于是万典律师帮助原告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解决有关民事争议、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职责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故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因举报人没有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请求,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或不利影响,故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本案中,原告xx合作社认为其所有的2056平方米土地被乙公司围挡占用,请求xx县自然资源局对该行为进行查处。xx县自然资源局在2025年4月18日、5月20日两次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主张的案涉2056平方米土地,大部分面积在乙公司已经摘牌取得的用地范围内,小部分面积在已经征收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但前述已经依法征收的小部分面积,未在xx号不动产权证书进行核减。当地街道办和村委会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街道办在1992年征用了105亩的土地(包括案涉2056平方米土地和9117平方米土地),但因历史原因未能完善征地手续,导致9117平方米土地仍登记在村小组的不动产权证范围内。
对此法院认为,《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时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即从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主张的2056平方米土地,有部分面积仍登记在xx村小组的不动产权证范围内,且即便如街道办所称经过召开协调会同意置换三个村民小组9117平方米土地,但上述置换的土地仍登记在xx村小组的不动产权证范围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投诉举报,xx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情况的处理告知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xx县人民政府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合作社对案涉被围挡的2056平方米土地拥有物权或者用益物权,xx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对xx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以此为由驳回xx合作社的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被告xx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查明案涉2056平方米土地的权属演变及使用情况的历史脉络,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并结合龙工委纪要【2021】xx号《会议纪要》的履行情况依法妥善作出处理,以实质化解本案行政争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xx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xx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