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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讲解】亲属代签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案

来源:
时间: 2019-07-04

由亲属代签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申x甲诉鄄城县人民政府协议无效案件

导读:本案是一起针对亲属代为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的案件,在征地拆迁中很多时候征收部门仅仅同产权人家属签订补偿协议,却没有经过产权人的追认,如果未经产权人追认,这种协议是不能生效的,产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的。

基本案情:

原告系鄄城县尹庄村村民,2016年鄄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对尹庄村片区的棚户区改造,以招商引资实施房地产项目开发,组建了鄄城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于2016年5月20日开始组织实施该项目征收改造,要求对尹庄村的房屋全部予以征收。鄄城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与申x甲进行协商,但申x甲对于政府给予的补偿标准不予认可,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鄄城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的叔叔申x乙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x甲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张沙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鄄城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由鄄城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办事机构,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本案被诉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自其与原告方签订之日起成立。对于协议由原告亲属签订的行为,由于代签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应认定协议合法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所称鄄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实为招商引资及商业开发,被诉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公共利益或致使公共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并无事实证据支持。本案中征收补偿方案对关于补偿标准、安置意见及所依据的文件予以了明确公示告知,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对补偿金额以及安置房的价格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确定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确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x甲负担。

二审法院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亲属所签订。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授予其亲属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理权的证明材料。虽然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但亲属关系存在不能证明代理关系存在。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亲属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其亲属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知情且未授权,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予以追认。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无证据证明经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景宾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初13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鄄城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亲属以上诉人申景宾名义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经典案例讲解】亲属代签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案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引发协议纠纷,因政府为实施公共事务的管理的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属于一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签订协议的主体鄄城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但该办公室属于一个临时机构,其不具有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故以成立该临时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在当前的征地拆迁中,不少征收部门为了追求简单高速,没有直接与产权人签订协议而是与产权人的亲属签订,这种签订方式在法律上实不可取,亲属在未经产权人的授权时不具有对产权人房屋的任何处分权利,征收部门仅以签约人系产权人的亲属而主张表见代理是不能成立的,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协议,行政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在签订中具有严格审查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签约人的主体资格的义务,而不能以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主张表见代理,故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关于表见代理的观点人民法院没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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