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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来源:
时间: 2026-09-29

——朱xx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赔申47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朱秀军

再审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

二审案号:(2019)鲁行赔终12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裁判要点(房屋征收违法强拆的行政赔偿规则)


对房屋征收过程中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财产损失的,应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


具体而言:应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确定补偿范围,并按第二十一条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权利。


1. 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该时间点评估无法弥补当事人损失时,人民法院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可对涉案片区类似新建商品房(住宅) 价格进行评估并确定赔偿数额,充分体现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公平补偿的原则。


对于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可判决赔偿义务机关给予产权调换安置房,并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2. 关于装修费、附属物的赔偿


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参照《征收房屋分项勘估表》《房屋征收评估调查表》及评估报告确定具体的装修费用及附属物价值,符合客观事实。


3. 关于未登记建筑赔偿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登记建筑属依法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时,人民法院参照《征收房屋分项勘估表》《房屋征收评估调查表》按照附属物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4. 关于院落问题


土地使用权系评估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涉案房地产评估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院落的价值。


5. 关于屋内物品(动产)损失


在各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动产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精神,酌定赔偿动产损失。


三、赔偿方式的三重把握(实务理解)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或恢复原状。审判实务中,若仅对当事人货币赔偿请求作出裁判,虽于法有据,但略显片面,有时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权益(如赔偿款不足以购买与原房屋相当的房屋)。可从三方面把握:


判决货币赔偿的情形:当事人明确只要求货币赔偿、不要产权调换,且货币赔偿金额能完全弥补损失、确保购买到与原房屋相当房屋的,法院可依当事人诉求直接判决货币赔偿。
判决可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的情形(应优先适用) :产权调换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恢复原状"具有同质性,都是对房屋产权的保障救济。若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提出货币赔偿而未提出产权调换,并不能当然说明其对产权调换持排斥态度,考虑到房屋财产权益的特殊性,法院在判项中应主动追加当事人可选择产权调换。这并非诉判不对应——对当事人而言,无论选择货币赔偿还是产权调换,前后对应的损失赔偿价值是一致的。
判决赔偿安置房屋的情形:法院亦可判决只赔偿安置房屋,但需考虑安置房可否正常交易、其市场交易价值是否与当事人本可选择的货币赔偿金额相当;若满足相应条件、交换价值无明显差异,判决赔偿安置房屋亦便于保障当事人的居住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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