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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伟、王茂林、庄楷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案

来源:
时间: 2026-10-12

王延伟、王茂林、庄楷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案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22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王延伟、王茂林、庄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案号:(2017)吉行终88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诉决定:吉政复决字〔2014〕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标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0〕44号(省政府征地批复)


二、裁判结果(对申请人有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德惠市政府、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8日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申请复议期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三、裁判规则一(征收公告的举证标准)


行政机关主张已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应当提供充分、可核查的证据;盖章签名时间不明、细节缺失、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公告已经发布。


公告的法定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公告证据的认定:依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认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
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公告发布的三种情形:①公告复印件虽盖有村委会公章和个人签名,但盖章签名时间不能确定、形成原因过程不明的,不能据此证明村委会收到公告、更不能证明已张贴;②询问笔录未记载被询问人性别、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信息,所述张贴公告地点不明确、具体,且与被征收村民"未曾见到张贴"的书面证言相矛盾的;③在未提供张贴公告照片及视听资料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发布公告。


四、裁判规则二(逾期补取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后、或者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被诉驳回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而用于证明公告发布的《行政复议案件询问笔录》却制作于一年之后的2015年9月23日,明显有悖常理,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决定合法的证据。


五、裁判规则三(未告知复议权利时适用2年复议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土地决定后,未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2年,从被征收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计算。


依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无证据证明省政府作出批复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故应适用2年申请复议期限,自申请人知道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一、二审适用60日期限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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