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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湿地保护办法

日期: 201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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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湿地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湿地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湿地保护办法》已经2018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动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纳入湿地名录的地带或者水域,包括沼泽、湖泊、河流等自然湿地和库塘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湿地的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湿地的环境保护负有监督责任。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公安、畜牧、农业、旅游、统计、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社区,下同)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有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协调领导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决策,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湿地保护协调领导机构办公室职责,负责协调湿地保护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和执法协作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林业、统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保护成效等指标,纳入本市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旅游、畜牧等部门和单位,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开展湿地资源调查。

湿地资源调查的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面积、范围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

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和省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县级湿地公园,由本级人民政府确立并命名。

第十三条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周边设立界标,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区界、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以及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涂改、移动湿地界标。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

(二)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六)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征用、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利用湿地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对进入湿地的人员进行有关湿地保护方面的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水务、畜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开展联合执法,根据监督检查情况编制年度湿地保护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农业、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农业、畜牧业、渔业的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饲料,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捕捞网具等废弃物。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修复制度。

因历史原因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的湿地,或者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生态特征退化的湿地,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由湿地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

未经批准将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由责任主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二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湿地修复工程绩效评价。湿地修复工程竣工后,湿地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湿地修复工程竣工评估和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档案进行信息化管理,收集、保存湿地资源调查以及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效、数据和资料,并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实现湿地资源监测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畜牧、农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湿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湿地宣教场所或者依托重要湿地建立宣教场所,开展湿地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湿地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相关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破坏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湿地保护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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